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9號
SCDM,99,選訴,29,201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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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鴻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鴻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陳邦鴻明知其配偶游瑞琴之胞弟游德有(後2 人均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新竹縣竹東鎮榮樂里 第19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期游德有順利 當選榮樂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 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在鄰居蘇漢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45號住處門口,交付1,500 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蘇漢樞, 並要求蘇漢樞於99年6 月12日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游德有,而 蘇漢樞明知陳邦鴻交付1,500 元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蘇漢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又陳邦鴻交付1,500 元之意思除對蘇漢樞交付賄賂5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蘇漢樞代為轉交每票500 元予蘇漢 樞之有投票權家屬彭賜惠(係蘇漢樞之配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蘇筱玲(係蘇漢樞 之女),並轉告家屬投票予游德有,而預備對有選舉權之彭賜 惠、蘇筱玲交付賄賂,惟蘇漢樞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彭賜惠、蘇 筱玲,因而就陳邦鴻交付賄賂予彭賜惠蘇筱玲部分係止於預 備犯之階段。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接獲檢舉情資, 於99年6 月11日傳喚蘇漢樞到案,經蘇漢樞坦承上情,並扣得 1,500 元,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邦鴻(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同案被 告蘇漢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蘇漢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係於案 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物證、文書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 證據,併此敘明。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 第40、128 ~129 頁),且經證人蘇漢樞於警詢及偵訊暨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在卷可按(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卷,下稱選 他卷,第2 宗,第335 ~336 、338 ~339 、342 ~343 頁) ,並有游德有登記參選之系爭選舉公報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 年12月13日新縣選一字第0990000096號函暨檢附候選人登記參 選日期表、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函文及99年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各投(開)所 登記表各1 份(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80~85頁)、蘇漢 樞、彭賜惠蘇筱玲等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他卷第1 宗第45~46頁、本院卷第43頁)等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證 人蘇漢樞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99年12月9 日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之受賄款項1,500 元經扣押在案(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2 張,本院卷第93~94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如下: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 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 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58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見)。㈡查,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 具有投票權之人蘇漢樞(含蘇漢樞本人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彭賜惠蘇筱玲各1 票,共3 票合計交付1,500 元),而蘇漢 樞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 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㈢核被告對蘇漢樞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又,被告交付蘇漢樞1,500 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 各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彭賜惠蘇筱玲,而據證人蘇漢 樞稱伊未將該賄款送出(選他卷第2 宗第338 頁),應認尚屬 預備階段,此部分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 、第1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被告於交付賄賂予蘇漢 樞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彭賜惠蘇筱玲所為,尚在預備階段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預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並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 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 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被告同時交付 收賄者蘇漢樞行賄金額500 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00 0 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 賂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 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



像競合犯,即僅論以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951號裁判意旨參見)。
㈥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選他卷,第1 宗,第86、136 ~140 、142 ~146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261 ~262 頁), 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之刑罰減輕事由。然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對於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本應予責難, 惟被告年逾6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 系爭選舉候選人游德有為姻親關係,為求游德有當選,自掏腰 包買票助選等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30 頁),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且未取得任何利益,所行 賄之人數非多,對選情影響不大,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 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其行為固不足取,惟上開投票行 賄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衡諸上情,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 本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 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為使游德有當選,而主動買票賄 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敗壞選風,戕害政治清明,惟其行 賄買票之人數非多,對選情影響不大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並已捐公益金各2 萬元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藍天家園、財團法人 長青啟智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 心、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上合計10萬元,捐款 收據附於本院卷第138 ~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判中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向上。
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 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1 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 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 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 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 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95年度 臺上字第49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 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由證人蘇漢樞提出經扣押之賄款 1,500 元(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7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94頁),蘇漢樞受賄其中500 元,是依上開說明,扣除該 等部分外,所餘1,000 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至於扣案之:①筆記本1 本;②候選人游德有宣傳單5 張;③ 劉姓宗親會員名冊1 本;④桌曆1 本(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70 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 頁)各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筆記本是被告配偶所有,是被告配偶用來寫東西的;劉姓 宗親會員名冊是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姓劉,此與本件買票



行為無關;桌曆是被告配偶在寫的,此與本件買票行為也無關 ;游德有宣傳單是擺在被告家裡桌上參考用的,被告沒有拿到 家外面用,被告向蘇漢樞買票時沒有給蘇漢樞這樣的宣傳單等 語(本院卷第125 頁),因無證據可證明上開①~④各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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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