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樞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蘇漢樞具有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新竹縣竹東鎮第19屆榮樂 里里長選區(下稱榮樂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蘇漢樞明知游德 有(經不起訴處分)為榮樂里選區登記為1 號之候選人,游德 有之姻親陳邦鴻(本院另行審結)為期游德有能順利當選,於 99年5 月間某日,至蘇漢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5號住處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蘇漢樞,以每票500 元 代價,約蘇漢樞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彭賜惠、蘇筱玲,於此 次新竹縣竹東鎮榮樂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游德有之一定之行使 ,蘇漢樞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陳邦鴻所交付之1,500 元收受為賄賂,許以此次榮樂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游德有 之一定行使,惟事後未將錢轉交彭賜惠、蘇筱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蘇漢樞(下稱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卷,下 稱選他卷,第2 宗,第335 ~336 、338 ~339 、342 ~343 頁;本院卷第149 、157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邦鴻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40、128 ~129 頁), 並有游德有登記參選之選舉公報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 13日新縣選一字第0990000096號函暨檢附候選人登記參選日期 表、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函文及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 村(里)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各投(開)所登記表 各1 份(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80~85頁),暨蘇漢樞、
彭賜惠、蘇筱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他卷第1 宗第45~ 46頁、本院卷第43頁)等證在卷,復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上開受賄款項1,500 元 經扣押在案(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2 張,本院卷第93 ~94頁)可資佐證。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投票受賄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㈡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 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已如 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次里長選舉榮樂里選區之投票權人,當知選舉 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攸關 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竟仍在金錢之誘惑下,收受陳邦鴻所交付之賄賂, 同意在本次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游德有之一定行使,應予責 難,惟審酌被告年逾60歲,自承為退休公務員,患有高血壓、 心律不整及其他慢性疾病,經被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本院卷第77頁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交出賄款1, 500 元(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776 號),已深切知所悔悟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本院卷第142 頁)在卷足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歷此次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 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效力 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
⒈按犯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收受賄賂500 元部分業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被告收受同案被告陳邦鴻交付而實際未轉交給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人彭賜惠、蘇筱玲之其餘賄款1,000 元,非屬被告所收受之 賄賂,自不得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