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28號
SCDM,99,選訴,28,201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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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塘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楊光亮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莊錦茂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蔡劉秀英
指定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3、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春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
楊光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蔡劉秀英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蔡劉秀英連帶沒收。
莊錦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劉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與楊光亮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錢春塘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 1 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重選上更㈢ 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31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二、錢春塘係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里長 候選人積極資格之人,楊光亮則係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具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里長候選人之人,均對外表明有意參選 於99年6 月12日舉辦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 錢春塘莊錦茂均認為錢春塘楊光亮2 人如實際參選從事 競選活動,將破壞地方政治和諧。錢春塘為求勝選,與莊錦 茂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 之犯意聯絡,於候選登記截止日即99年4 月16日前,錢春塘 推由莊錦茂出面邀約楊光亮於99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 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470 號莊錦茂住處協調,共商 退選事宜。然因錢春塘楊光亮在協調過程中均堅持表示參 選到底,勸退無效後,2 人隨即自莊錦茂之住處離開。錢春 塘、莊錦茂為使楊光亮退出19屆里長之選舉,2 人於99年4 月6 日在莊錦茂住處研商,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勸退楊光亮。約1 至2 日後,莊錦茂在新竹縣鳳山溪附 近運動時巧遇楊光亮,再度向楊光亮傳話表達,若楊光亮退 選,錢春塘願給付20萬元予楊光亮做為上開競選期間經費之 補償並供其運用之意,楊光亮當場允諾將不參選,莊錦茂則 將楊光亮同意之意告知錢春塘錢春塘隨依前揭條件於參選 登記前某日某時許,攜乙只裝有現金20萬元(分2 捆,每捆 10萬元,均為千元紙鈔)之牛皮紙袋,前往莊錦茂住處,交 予莊錦茂保管,並囑託莊錦茂必須待楊光亮於登記截止日後 ,確定未登記參選,始能將20萬元現金交付楊光亮。嗣楊光 亮果然於本屆里長第1 次登記參選截止之99年4 月16日止, 未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里長候選登記,而接受上揭條件 即俗稱被「搓圓仔湯」或「搓湯圓」而退選,並於第1 次登 記參選截止日後之某日,前往莊錦茂住處,收受錢春塘所給 付之20萬元,另抽取其中2 萬元予莊錦茂作為此期間跑腿、 協調之茶水費。惟第1 次登記截止時,僅由錢春塘1 人領表 登記參選,然錢春塘前因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之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9 日以93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 奪公權3 年,最高法院於94年3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99年4 月30日函 文意旨,並於99年5 月13日審定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致該選區無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登記參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乃於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錢春塘乃改 推派其子錢育均參選;而楊光亮錢春塘既然無法參選,遂 於第2 次申請登記時,亦辦理領表登記參選。惟楊光亮遭「 搓圓仔湯」或「搓湯圓」退選之訊息在新埔鎮文山里傳開來 後,楊光亮見「搓圓仔湯」或「搓湯圓」之事曝光後恐影響 選情,遂於5 月18日從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 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後某 日,自行前往莊錦茂住處退還前揭18萬元款項。三、楊光亮因受上開「搓圓仔湯」或「搓湯圓」之事曝光影響選 情,為求順利當選,於99年5 月底之某日中午,前往蔡劉秀 英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16 巷6 弄3 號住處,與 蔡劉秀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現金3 萬元予蔡劉秀英,囑咐 蔡劉秀英以每戶5 千元之代價,向籍設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 對本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下列均具有99年6 月12日舉行之 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區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 蔡劉秀英於收受前開金錢後之當日下午某時,接續分為下列 賄選行為:
(一)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高裕福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街87巷3 號住處,委託不知 情之高羅盆妹轉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稍後返家高裕福高裕福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2 千5 百元代價,約高裕福及 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高迪華於此次新竹縣新埔 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高裕福 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 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 事後並未將錢轉交高迪華
(二)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范松明 住家路途中,在高裕福住處前巧遇犯松明,交付1 戶5 千 元賄款予范松明范松明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1 千元代價 ,約范松明及與其同住、戶籍另設新竹縣新埔鎮○○里○ ○街113 巷22號戶內不知情而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



林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於此次新竹縣 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范 松明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 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 ,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其配偶林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 孟芸范秉程
(三)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吳俊慶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18 巷16號住處,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吳俊慶吳俊慶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1 千 元代價,約吳俊慶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 配偶羅珮瑜、其子女吳昭澄、吳政諺、吳蕙妏,於此次新 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之行 使。吳俊慶當場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 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 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其配偶羅珮瑜、其子女吳昭 澄、吳政諺、吳蕙妏
(四)前往具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盧阿添新 竹縣新埔鎮○○里○○街108 號盧阿添住處,交付1 戶5 千元賄款予盧阿添盧阿添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以每票1 千元代 價,約盧阿添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之行使。盧阿添當場將蔡 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 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盧阿 添並未將錢轉交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五)前往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選區投票權人徐春桃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街87巷20號住處,交付1戶5 千元賄款予徐春桃徐春桃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即每票1 千2 百5 十元代價,約徐春桃及其戶內不知情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 其配偶姜雙泉、姜惠菱、姜志豪,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 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為一定行使。徐春桃當場 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 千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 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 並未將錢轉交即其配偶姜雙泉、姜惠菱、姜志豪。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錢春亮楊光亮莊錦茂蔡劉秀英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 春桃到案說明,並自范松明處查扣蔡劉秀英所交付之賄賂5



千元,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錢春塘就犯罪事實一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 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被告楊光亮就犯罪事實一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 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交付賄賂犯行,於 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莊錦茂就犯罪事實一對於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蔡劉秀英就犯罪事實二 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錢春塘莊錦茂就前揭對於具有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 里長候選人資格之被告楊光亮共同交付賄賂20萬元,而約 被告楊光亮放棄競選之犯罪事實;被告楊光亮對於前揭其 具有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候選人資格,收受前揭賄賂 而許以被告錢春塘放棄競選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錢春塘於 領表登記參選後,因曾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之罪,不具消極資格,而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依中 央選舉委員會之99年4 月30日函文意旨,並於99年5 月13



日審定被告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被告錢春塘於新竹 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時,改推派其 子錢育均參選,被告楊光亮亦辦理領表登記參選,且於5 月18日從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後某日,自行 前往被告莊錦茂住處退還前揭18萬元款項等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楊光亮所申 設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見99選他74偵查卷第36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99年9 月20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1064號函1 份、第231 委員會紀錄、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鄉(鎮、 市)文山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審查表影 本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14日竹縣選一字第09 90850157號函1 份、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消極 資格查證名冊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26日竹縣 選一字第0990850187號函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 、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30日中選法字第0990003550號 函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5 月7 日竹縣選一字第09 90850194號函1 份、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0月4 日中選法 字第0993500178號函1 份(見99選偵53偵查卷第64至88頁 ),足見被告錢春塘將賄賂20萬元交付予被告莊錦茂,由 被告莊錦茂轉交予被告楊光亮目的,係為約被告楊光亮於 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放棄登記競選, 被告楊光亮對於被告錢春塘託被告莊錦茂交付前開金錢目 的有所認識,並於登記領表截止之日止未予領表登記參選 即放棄競選,而收受被告莊錦茂轉交之前開金錢等情,亦 徵被告楊光亮有受賄意思而予收受,且前開之賄賂與被告 楊光亮放棄登記參選,即有對價關係,應堪認定。 ⒉是認被告錢春塘楊光亮莊錦茂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對於具有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 里選區投票權人之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 阿添、徐春桃交付每戶5 千元,約前開同案被告等人及其 同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此次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 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楊光亮為一定行使,同案被告高 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當場收受,而許 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楊光亮之一 定行使之事實,坦認不諱;
⒉並據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桃



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時供陳在卷;證人姜 雙泉即徐春桃之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羅盆妹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⒊又同案被告高裕福及其子高迪華;同案被告范松明及其配 偶林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同案被告吳 俊慶及其配偶羅珮瑜、子女吳昭澄、吳政諺、吳蕙妏;同 案被告盧阿添及其子盧勝利、媳婦詹金荀、孫子盧柏仁盧宗廷;同案被告徐春桃及其配偶姜雙泉、子女姜惠菱、 姜志豪,均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且對於新竹縣第 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 人之事實,有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 春桃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50 頁)。
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99選他74卷第218 至221 頁)、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99年9 月20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1064號函1 份、第23 1 次委員會紀錄、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審 查表影本1 份(99選偵53卷第64至74頁)在卷可參。 ⒌另有同案被告范松明提出之收受賄賂5 千元千元鈔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楊光亮託由被告蔡劉秀英以每戶5 千元之代 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 慶、盧阿添徐春桃等人,渠等亦知悉被告蔡劉秀英交付 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 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⒍是認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前開自白內容亦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錢春塘,對於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犯行;被告楊光亮 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犯 行、投票行賄罪犯行;被告莊錦茂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犯行;被告蔡劉秀英投票 行賄罪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錢春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 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楊光亮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 被告莊錦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 其放棄競選罪;被告蔡劉秀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三)另被告楊光亮莊錦茂辯護人均為被告2 人利益辯稱: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賄、受賄 棄選罪,除行賄之對象即受賄者需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外,行賄之一方當然也需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始符之。否則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 選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後選人卻未實際參 選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 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 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所定具有 候選人資格者,係指需具積極資格條件,且無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而言。本件被告錢春塘因曾犯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嗣 經減刑褫奪公權1 年6 月,依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 款規 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故本件即無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 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問題。縱同案被告錢 春塘請被告莊錦茂轉交20萬元給被告楊光亮行賄棄選,而 約由同案被告錢春塘同額競選,惟因同案被告錢春塘並不 具候選人資格,則由同案被告錢春塘同額競選之約定條件 已無從成就,目的亦無從實現,被告莊錦茂及被告錢春塘 應不能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 罪、被告楊光亮不能論以同法第97條第2 項受賄棄選罪云 云。經查:
⒈按所謂提前賄選之行為,固係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 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 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 ,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 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



,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 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 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 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 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 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 釋,自屬當然。
⒉惟本案事實係被告錢春塘於登記參選前得知被告楊光亮 亦有意參選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為使 被告楊光亮放棄登記為候選人,而與被告莊錦茂基於對 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被告楊光亮,以20萬元賄賂,約被 告楊光亮放棄登記參選,而被告楊光亮亦基於受賄放棄 登記參選之意,於登記參選截止之日止,依約未前往登 記參選,而由被告錢春塘1 人登記參選之結果後,被告 莊錦茂並轉交20萬元賄賂予被告楊光亮,足見被告錢春 塘、莊錦茂,以交付20萬元賄賂約使被告楊光亮具有候 選人資格約期放棄競選之目的已達,渠等已該當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2 項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至被告錢春塘登記參選時,因具有積極資格條件,選務 機關本即應依法受理被告錢春塘申請登記,雖新竹縣選 舉委員會嗣向相關單位函查後,因被告錢春塘不具消極 資格,於99年5 月13日經該會第231 次委員會審議,審 定被告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必須重新公告 辦理第2 次候選人登記,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 1 月28日新縣選一字第100000031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 選舉委員會第231 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 216 頁、第228 至241 頁)在卷可參,足見渠等行為已 影響前開結果,而認有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 舉。
⒊至被告楊光亮莊錦茂之辯護人等所引最高法院判決, 該案係以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為期約賄賂之標 的,而欲取得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資格候選人資格 ,必須以當選鄉民代表為前提。該案數名被告間約定由 其中2 名被告為其前妻、子女搭配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而交付賄賂與另1 名被告,約定該名被告日 後不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乃均係以均當選鄉 民代表取得候選人資格為前提。嗣因其中1 被告前妻未 當選為鄉民代表,則其約定已無實現可能,條件亦無從 成就,無礙於投票之公正、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該



案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該判 決意旨,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部分:被告錢春塘莊錦茂就對於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就投票行賄 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交付同案被告高裕福2,500 元、范 松明1,000 元、吳俊慶1,000 元、被告盧阿添1,000 元、 徐春桃1,250 元賄賂外,請渠等轉交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投 票權之家屬每人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或因收受者未將賄賂 送出、或因收受者交付賄賂而未說明金錢來源,應認被告 2 人此部分行為尚屬預備階段,且因被告2 人上開交付賄 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 未侵害數法益,故在法律評價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交 付賄賂罪為足,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併此敘明。(六)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 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庭庭務會議參照)。準此 ,被告楊光亮蔡劉秀英係以被告楊光亮當選新竹縣第19 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為目的,被告蔡劉秀 英將當日自被告楊光亮所收受之款項,於同日接續對有投 票權之同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盧阿添、徐春 桃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包括之 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七)累犯部分:
被告錢春塘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錢春塘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部分:
⒈按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光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 條第2 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 競選罪,於審判中自白,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 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劉秀英就犯罪 事實二所犯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有偵查筆 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錢春塘為期能勝選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第19屆里長 選舉,與被告莊錦茂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且已對外表明 參選之被告楊光亮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行為,被 告楊光亮亦以同意放棄競選之意而予收受賄賂,顯均係 因一時失慮,才出此下策。又因被告錢春塘因前案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不具消極資格,於登記參選後,經新 竹縣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之99年4 月30日函文 ,審定被告錢春塘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另由新竹選舉 委員會於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申請登記,所 生危害亦屬有限,衡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 平原則,認為被告錢春塘莊錦茂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另被告楊光亮已於審判中自白,足見其有悔悟 之心,雖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減輕 其刑至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是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堪憫 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錢 春塘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光亮就期約賄賂罪,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楊光亮於新竹選舉委員會99年5 月7 日辦理第2次 候選人申請登記時,亦登記參選,被告楊光亮為期能順 利當選,被告蔡劉秀英為支持候選人被告楊光亮,未循 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固不可取,惟被告蔡劉秀英於行賄後,



旋即於次日向受賄者取回賄款,並返還予被告楊光亮, 影響選情甚微,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楊光亮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被告蔡劉秀英雖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 項減輕其刑,惟念其投票前係主動將行賄款項自 受賄者處取回,縱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最輕刑度, 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亦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劉秀英就投票行 賄罪,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亦依法遞減之。(十)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 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錢春塘楊光亮竟私相授受,以20萬作為棄選代價,被告莊錦茂並 共同為之;另被告楊光亮因被告錢春塘不具消極資格遭審 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後,復於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5 月 7 日辦理第2 次候選人時申請登記,為期能當選,竟與被 告蔡劉秀英行賄該文山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渠等所 為不僅敗壞選風,亦嚴重破壞選舉制度。惟念及被告錢春 塘、莊錦茂楊光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蔡劉 秀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足 見渠等已具悔意,且被告楊光亮放棄參選登記後,被告錢 春塘雖經登記仍因不具消極資格不得參選,已由新竹縣選 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2 次登記;被告蔡劉秀英將被告楊光 亮所交付賄賂於投票前,即已主動自受賄者處取回,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另被告楊光亮莊錦茂蔡劉秀英無任何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素行 均非不良,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錢春塘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罪、楊光亮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罪、莊錦茂就其所涉 犯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罪,均諭知 併科罰金數額。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楊光亮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
(十一)緩刑部分:被告楊光亮莊錦茂蔡劉秀英無任何前科 紀錄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楊 光亮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疾病,被告莊錦茂則患有巴金 森氏症,有診斷證明書,被告蔡劉秀英則患有糖尿病、



高血壓(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269 頁,卷二第40頁 )在卷可憑,足見其身體狀況非佳,本院認對其3 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再為期能導正 觀念,爰依刑法第93 條 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十二)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參酌被告辯護人 具狀表明被告願捐款國庫之陳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光亮莊錦茂蔡劉秀英均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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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中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