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楊智發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7
、5807、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在露天 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7 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與其 他物品,隨後約定在台中市中港交流道下之台灣大道交付, 丁○○因而非法持有該空氣槍。嗣丁○○於104 年7 月6 日 ,借住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林添維(已經 原審判決確定)之住處時,將該空氣槍取出向林添維展示, 林添維明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猶與丁○○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同意丁○○將該空氣槍放置於上開住處書房,以此方 式而共同持有。
二、林添維與陳秉鋐(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係 朋友關係,陳秉鋐於104 年7 月2 日,駕駛竊得之車牌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林添維前揭住處拜訪林添維,再駕車搭載陳淑婷、林 添維及丁○○一同外出。丁○○得知陳秉鋐具有行竊馬自達 廠牌車輛之工具及技術後,遂央求陳秉鋐為其竊取早已關注 之車牌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經陳秉鋐同意後 ,丁○○、林添維與陳秉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由林添維在車上把風,陳秉鋐 、丁○○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各1 支,以將 車牌螺絲卸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其後丁○○、林添維、陳秉鋐三人,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許, 至嘉義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前,由丁○ ○、林添維坐在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把風,陳秉鋐則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鋼尺下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隨即將該車輛駛離現場 。丁○○則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添維及陳 淑婷尾隨在後,待陳秉鋐車行至雲林縣北港大橋河堤旁,即 與丁○○將前揭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完成後陳秉鋐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淑婷、丁○○則駕駛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懸掛0000-00 號車牌)搭載林添維分別駛離。三、丁○○於104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 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搭載林添維 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道路北往南方向300 公尺處 ,因車輛操控失當不慎翻倒路面,丁○○、林添維為求儘速 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知犯行,另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停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前,丙○○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由丁○○騎乘搭載 林添維迅即駛離現場後,將機車棄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 大崙產業道路上。
四、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扣得改造空氣槍1 枝、鋼瓶5 支、鋼 珠1 盒、L 型鋼尺1 支、竊車工具1 支(即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6 、104 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104 年度 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等物。五、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6 、120-121 、231 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就事實欄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諱;就事實欄編號三部分,並承認有於104 年7 月6 日凌晨 3 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000-0 0 號車牌),搭載林添維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道 路北往南方向300 公尺處,因車輛操控失當不慎翻車,丁○ ○、林添維因恐駕駛贓車遭警方查緝,急於逃離現場,見附 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丙○○所有之車 牌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拔,遂由丁○○騎乘該機車搭載林 添維離開現場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 產業道路上等情(見警卷第1-8 頁;偵一卷第107-114 、13 1-133 、192 、202 、207-210 頁;聲羈卷第8-12頁;聲羈 更㈡卷第12-15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添維坦承之犯罪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 頁反面、15-23 頁;偵一卷第10 3-106 、113-114 、185-186 、206 、208-210 頁;聲羈卷 第5-12頁;一審卷一第193-19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編號一部分:
1.有同案被告林添維及其姑姑林秀卿簽署同意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搜索嘉義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 ○路0 段000 號等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火藥 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29 、38-50 、62-70 頁;偵一卷第9-12、26-3 4 、144-149 、172-175 頁),及扣案空氣槍1 枝、鋼瓶5 支(含使用過2 支、未使用過3 支,其中1 支與空氣槍同放 一處,其餘4 支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 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鋼珠1 盒(見同署104 年 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可佐。 2.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 枝,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 、質量0.877g)最 大發射速度為146.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9.35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2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 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示:殺傷 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 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
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104 年10月7 日刑 鑑字第104008319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93 頁) ,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長槍確實具有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而具有殺傷力。
3.被告丁○○就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起始時間,或稱自103 年 7 月間起、或稱自104 年1 、2 月間起,前後有不一致之情 形,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其係自104 年1 、2 月間 起開始持有,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編號二部分:
據被害人甲○○、乙○○、證人陳淑婷及共犯陳秉鋐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甚詳(見警卷第72-74 、79-80 、82-84 ;他卷第3-5 頁;偵二卷第23-29 頁;偵一卷第216-221 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陳報單2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北興派出所前監視器翻拍照 片1 張、扣押物照片8 張、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14、55-56 、71、75、76、78、81、85、86、88頁;他卷 第10、25-26 、40-47 、55-63 頁;偵一卷第7 、19-20 、 41、45、46、48、51、55、56、58、73、77、78、80、83、 87、90頁),及扣案L 型鋼尺1 支、竊車工具1 支為證。 ㈢事實欄編號三部分:
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90-91 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陳報單、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9、93頁;偵一卷第59、62-1 、91、95頁)。
二、被告就事實欄編號三竊取000-000 號機車部分,雖辯稱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僅係使用竊盜云云。惟按:
㈠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 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 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 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 。
㈡查被告丁○○就其將000-000 號機車駛離原地之客觀行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竊盜之犯行 (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7 頁;偵一卷第109 頁;聲羈卷一 第6 頁);嗣因被告辯護人辯稱係使用竊盜,故被告在原審 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行為時之決 意,當不受嗣後圖免罪責之辯解所影響,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既已數度坦承此部分竊取機車之犯行,
可見其將機車駛離原地時,應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未取得機車所有人丙○○同意,逕將機車駛離原地,客 觀上已使機車脫離所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並呈現機車所有權人之表象。又被告將機車駛離後 ,並未騎回原地停放,或有任何歸還舉動,而係逕將機車棄 置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產業道路上,已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7 頁)。另由被告在原審供稱:「我們當時把 機車停在那裡,就沒有要再回去處理這台機車的意思」等語 (見一審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取得機車達成逃離車禍現 場之目的後將機車棄置,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拋棄之 處分動產物權行為,縱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以自己實力 支配機車之時間短暫,亦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曾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水林分駐所表明有竊取0000-00 號車牌2 面及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108 頁);惟查:
㈠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晚間,自行至水林分駐所自首吸食 毒品,並接受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水林分駐所員警許孟唯職務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7 月13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61-167 頁),並無所 謂自首竊盜犯罪之情形。
㈡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甲○○,於104 年7 月4 日即 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案,指稱:「我因發現所失竊 自小客車後,前往攔阻時,遭歹徒強力拉扯受傷,前來製作 筆錄」、「(妳所失竊車輛資料為何?)我所失竊汽車000- 016 號自小客車,橙黃綠色、廠牌馬自達、排汽量1600CC。 …(妳與何時、何地發現所失竊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 是104 年7 月3 日22時許,在溪口鄉溪西村土地公廟旁產業 道路,發現我所有失竊的自小客車。(妳為何遭歹徒強力拉 扯受傷?)我發現一部遭受噴漆改色(黑色)的車輛很像我 所失竊的車子,趨前查看時歹徒突然開門車撞我而受傷,不 是遭到拉扯。(請妳將如何發現竊盜汽車歹徒並遭車門撞擊 受傷情形詳述?)因為我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後四 處找尋,於104 年7 月3 日22時許在溪口鄉溪西村土地公廟 旁產業道路,發現一部遭受噴漆改色(黑色)的車輛很像我 所失竊的車子,於是趨前查看時,突然一歹徒打開車門強力 撞擊我的身體,我遭撞擊後欲倒下時歹徒再拉著我的手用車 門夾我的手造成身體及手部受傷」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丁 ○○之彩色照片無誤,有甲○○104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04 年7 月4 日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3-9 頁)。
㈢又警方於104 年7 月6 日據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嘉54 線道路北往南方向300 公尺處事故現場(即被告如事實欄編 號三駕車翻倒路面之現場),在失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懸掛失竊之0000-00 號車牌)勘查採證,即扣得犯罪工具 、行動電話及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通知被害 人到案查證,有被告104 年7 月14日第2 次警詢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丙○○(000-000 號機車車主)104 年7 月 6 日警詢筆錄、乙○○(0000-00 號牌所有人)104 年7 月 7 日警詢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3 頁反面-4頁反面;偵一卷第69頁反面-70 頁反面、72-80 、84-90 、92-95 頁)。 ㈣依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104 年7 月4 日或6 日即已獲有相 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即為竊取0000-00 號車牌及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嫌疑人。茲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第2 次製 作警詢筆錄時,方承認有上開竊盜犯行,顯與自首之規定不 符。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至14日間,警 方有對被告製作其他筆錄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43 頁), 而被告亦有坦承竊盜犯行,仍無所謂自首之可言,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其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扣案空 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管制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 (即事實欄編號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4 年1 、2 月間起至行為終了即105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丁○○與共犯陳秉鋐 於104 年7 月2 日所攜帶用以竊取0000-00 號車牌之梅花扳 手2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度約17公分,中間有一 凹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繪圖在卷(見一審卷二第198 、 199 、211 頁) ;另陳秉鋐同日所攜帶用以竊取000-0000號 車之L 型扳手1 支,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3公分 ,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二第 198 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欄編號二共同竊取 0000-00 號車牌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同條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然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三竊取000-000 號機車之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與林添維間就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普通竊盜部分、與林添 維、陳秉鋐間就二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以: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釋字第669 號解釋,認 為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 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 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 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 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 ,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 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意旨。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於100 年1 月5 日增訂第 8 條第6 項,並於同年月7 日施行,該第8 條6 項規定:「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 惟逾殺傷力之判定標準不多,且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均 承認此部分犯行,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目的亦非供犯罪或其他 非法使用(見偵一卷第132 頁、一審卷一第119 頁) ,堪認 情節尚屬輕微,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減輕其刑。
2.並審酌被告丁○○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恐嚇等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明知具殺傷 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無視政府法令,仍非法持有,對於社 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持有之時間長達半年左右,並 曾將該空氣槍攜帶外出。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 財物,竟淪宵小偷取車牌、自小客車及機車,對他人財產權 缺乏尊重,行為不端,並為下手行竊0000-00 號車牌及提議 竊取甲○○自用小客車之人,參與程度甚深,就竊取機車之 犯行,並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不低,嗣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操控不當而撞 毀,使被害人甲○○損失甚鉅,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犯罪 所生危害不輕。除竊取機車之犯行外,對其他部分均坦白承 認,所竊取之車牌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乙○○、丙○○, 竊取之000-0000號汽車車身及引擎亦由被害人甲○○領回;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 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 害人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⑴就非法持有 空氣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⑵竊取車牌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 月;⑶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⑷竊取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⑸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3.沒收部分,則以:
⑴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 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雖在105 年7 月1 日以前,依上開說明,就沒收部 分仍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⑵扣案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
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另扣案未使用之鋼瓶3 支(見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6 ),係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並非獨立配件,而係組 成空氣槍零件之一部分,自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L 型鋼尺1 支(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 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係共犯陳秉鋐所有, 供竊取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工具;扣案竊車工具1 支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6 )經共犯陳秉鋐交付後,已屬被告丁○○所 有,且係用以開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之工具,均為 被告與陳秉鋐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與其他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⑷至未扣案梅花扳手2 支,雖係共犯陳秉鋐所有,且供被告與 陳秉鋐竊取0000-00 號車牌使用;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 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 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 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 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 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 訟經濟有違,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與陳秉鋐用 以竊取0000-00 號車牌使用之梅花扳手2 支,未據扣案,業 據其二人陳述明確,日後顯難執行沒收,客觀上亦難以查證 該梅花扳手之價額以進行追徵,且梅花扳手之價值應該不高 ,酌以被告本案所處罪刑,是否宣告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此外,其他扣案之紙張1 張、木棍1 支、袋子1 個、紙箱1 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木柄槍托1 枝、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枝、固定夾1 只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工具盒2 盒、鋸子2 支、竊車工具2 支及陳秉鋐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 ,固為被告或林添維、陳秉鋐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並非供 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與林添維陳述在卷;而扣案 鋼珠,僅係一般市售鋼珠,雖可供填充於空氣槍內發射,然 非必與扣案空氣槍有不可分割之結合關係,使用過之鋼瓶2 個,則已無法再提供扣案空氣槍之動力來源,並非違禁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有竊取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並 主張就竊取車牌及自用小客車部分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 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 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就已承認之犯罪部分 ,另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其本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