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交簡字,99年度,107號
SCDM,99,審竹交簡,10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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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8時起至23時止,在新 竹市○○路三廠市場旁邊檳榔攤與友人飲酒,於飲酒結束後 ,明知已達‧‧‧仍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田良正所有車牌 號碼‧‧‧,而依當時氣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偵辦。」,及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警員洪政和所 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6 幀、駕駛人資料1 份、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王 文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上路,業如前述,是其因而致告 訴人黃雲豪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無適當駕駛執照,又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應值非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王文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8 鄰海岸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王文益於民國98年11月8日23 時許服用酒類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 車號HTS-639 號重機車,在新竹市○區○○路與北新路口由 北往南方向自路邊市場起步駛出,欲逆向斜穿橫越經國路時 ,其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冒然進入車道,適有黃 雲豪騎乘車號N7J-622 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王文益所騎乘之 重機車發生撞擊,致黃雲豪人車倒地,受有手腕骨併橈骨骨 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文益於該日23時42分測得 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達為0.54毫克。案經黃雲豪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王文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4 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少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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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