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採鳳
輔 佐 人 彭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4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採鳳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 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採鳳係新竹市○○街98巷81號右後方產業道路緊接小徑 末端約350 公尺廢棄民宅之所有權人,其明知無線電頻率 、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核准,不得使用,且其前於民國97年9 月間至11月17 日,曾將上址借予鄭坤祥架設電信器材,擅自使用FM103. 5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鄭坤祥因而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對此知之甚詳。詎陳採鳳竟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 置電台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 月間,由陳採 鳳提供上開處所及電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使 用FM103.5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嗣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及電信警察測得FM103.5MHZ無線電頻率自 上址發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