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宏明明知其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 於民國99年10月10日18時44分許,騎乘林煜雯所有車牌號碼 BWK -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新竹 縣竹東鎮○○路由西往東行經大同路149 巷前時,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端撞擊由黃翠萍所騎乘並搭 載范庭嘉,甫自新竹縣竹東鎮○○路左轉進入大同路149 巷 之車牌號碼VML-166 號之輕型機車左側,致使黃翠萍及范庭 嘉均倒地,黃翠萍因此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傷及右側腳踝 瘀青之傷害,范庭嘉則受有左前臂兩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林宏明肇事後,明知 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 、報警措施,即因畏懼被舉發無照駕駛,逕自騎乘上揭車輛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翠萍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通知 林宏明於99年10月13日到場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翠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宏明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及證人即被害人范庭嘉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及指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1 份、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和解書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 幀等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林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 護被害人等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身心 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事後與告訴 人黃翠萍及被害人范庭嘉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參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 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 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翠萍及被害人范庭嘉法定代理人黃翠萍告訴 被告林宏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翠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