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59號
SCDM,99,審交易,159,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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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清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汪清吉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民國99年2 月5 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163 巷3 之4 號住處飲用高樑酒1 瓶後 ,於翌日(即99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HC-0373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往新竹縣竹北市行駛,欲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上班。其於99年2 月6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小心行駛,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行經該地由東往 西穿越勝利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趙美達,致趙美達受有重大創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胸部創傷、右側骨盆 恥骨骨折及右側膝部骨折等傷害。汪清吉於肇事後,在未有 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薛建文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經警於同日6 時17分 許,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 毫克,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趙美達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於99年 2 月6 日9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清吉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清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為被害人家屬孫慶芬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事故現場照片7 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薛建文於99年2 月6 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5日竹縣 警鑑字第0993002049號函及檢附之竹北分局轄「趙美達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湖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等附卷足稽。又被害人趙美達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2 月6 日9 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且據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法醫驗斷 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12幀暨相驗報告書 1 份等存卷為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雖為雨 天,惟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 ,足認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因人體之代謝作用, 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mg至20mg/dL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 月15日第0940000530號函1 函可參 。而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2 月6 日6 點17分許為警測試其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 毫克,則推算其初始於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14 毫克至0.328 毫克⒈ 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 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測試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上揭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暨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本件車 禍等情觀之,被告確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未讓行 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趙美達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 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26日竹苗 鑑990147字第099530128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顯見被害人趙美達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 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其因而致被害人趙美達死亡,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 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酒醉駕車」及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項,仍僅加重1 次即可,無庸遞加 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死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手段、情節、呼氣酒精測試濃度之高低、就 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危害嚴重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 36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書1 份在卷足稽,被告並已給 付31萬元,餘額5 萬元部分,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剩下 的款項,只要被害人的家屬身分部分認定沒有問題,我願意 支付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歷次 偵審時均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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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