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竹監自字第裁
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立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立民 駕駛車號1916-Y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6 月19日凌 晨3 時35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上110.3 公里處時,因有「 行速133 公里,超速23公里,限速110 公里,測距346 公尺 」之違規,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依 法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 年10月5 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 人於99年10月5 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並無顯示影像 、車號,易因使用人之故造成誤判,且使用本件類型之雷射 測速儀因無法留存任何證據,舉發基礎薄弱,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從而認定被 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 ,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 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1916-Y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係以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據。本案異議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述後,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時,舉發 單位函復原處分機關之內容,表示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器雷射 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 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 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 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 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時速133 公里即為證據,填單舉發前有出示予駕駛人 查看,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2頁)。是以,本案舉發係以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 作為高速公路車輛違規超速行為處罰之依據,此於現代進步 之照相、測速系統等高科技技術日臻成熟,國內外各種測速 照相設備不斷推陳出新情況下,舉發單位卻一直援用多年前 所購置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作為舉發違規超速之唯一採證 依據,未檢討改進該取締超速之判讀儀器是否符合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講求證據,以維護公權力的伸張與保障人權之權衡 原則,實已構成行政裁量怠惰之缺失,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且該類型雷射測速器其缺點在於無法留下有形或無形之
具體證據,藉以證明當時異議人確有超速行為,作為日後發 生爭議時,供法院審查當時行政機關認定民眾有違規超速情 節之判讀是否無誤之衡量依據,亦不能讓違規民眾或一般道 路使用人得以接受其確有違規事實存在。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德盛固到庭證稱:當天時間大約是3 點35 分左右,依照國道3 號公路平時凌晨車子很少,當時只有這 一部車子,不可能會測到其他車,我們有將雷射測速槍給異 議人看,當時係由楊宗哲操作測速槍,待他將異議人攔停後 我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及經證人楊宗哲證 稱:當時是我操作雷射測速槍,舉發當時我有將儀器上資料 提供給異議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細繹證人吳德 盛、楊宗哲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其當時確曾以雷射測速儀 進行測速,惟該類型測速儀螢幕顯示面並無車牌號碼或車輛 畫面,尚無法屏除證人即舉發警員有誤判或瞄準錯誤等可能 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超速車輛即係 攔停之異議人車輛,參以雷射測速器未具拍照功能,而無法 明確指出超速車輛為何,則舉發警員攔停之異議人車輛是否 即為該超速車輛,已非無疑。
㈢、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 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 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精神,即在於犯罪事實有無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法理,故交通法庭於審 認具體個案時,對於有爭議部分,自應依客觀證據所呈顯之 事實,藉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有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之違 規狀態。而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僅係依非照相式雷達測速 器,作為車輛違規行為之唯一依據,並未佐以其他可留作事 後判斷審酌之證據,縱舉發員警吳德盛證述表示該非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當時係瞄準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等語,然舉發 單位與受處分人本係處於對立之地位,尤以受舉發民眾對該 機器之準確性及攔停之異議人車輛是否即為該雷射測速儀所 測超速車輛等情業已提出質疑之場合,尚難僅以行政機關片 面之主張準確與否,逕執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與否之依據, 尤無從令法院對此種違規事實之真實存在,產生無可動搖之 心證。且依實務上觀察,高速公路上本即設有固定式測速照 相設備,並有機動式移動測速照相機及警員巡邏等方式,用 以取締車輛違規超速情形,而上開採證方式一般都會於事後 留下堪供檢驗之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等紀錄,以供處分機 關或法院於裁判時審查,然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卻未如其 他違規案件,有取締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或其他堪供事後
檢驗藉以確定其為真實之任何事證( 如文字、圖像、聲音、 書面或電磁紀錄等資料) ,以供本院複驗、審查,自難僅憑 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給予民眾觀看雷射測速儀螢幕上顯示之 時速、測距後,即遽予認定其違規事實,其舉發之基礎不僅 甚為薄弱,亦不免貽行政專斷之譏。是該非照相式雷射測速 儀螢幕上顯示之畫面,究竟係以何種外觀呈現?行為人之違 規事實是如何認定?警員之解讀有無錯誤?既均無從為事後 之審查,又如何得能使法院獲得合理之心證,而不對該違規 事實之存在與否,產生合理之懷疑。綜合上述,本件就異議 人超速行為之舉發既有甚多瑕疵,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 該部分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 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 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依照前開說明,自難為異議 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 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