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
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鼎照土木包工業所有之 車牌號碼7262-MN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2 月13日14時 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南鎮台1 己線3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原舉發機關苗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 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 ( 裁決書漏載)規定,於95年6 月2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鼎照土木包工業係范翠芸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 業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雖均係以鼎照土木包工業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 開說明,鼎照土木包工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范翠芸, 故其以鼎照土木包工業及其個人之名義(聲明異議狀上同時 蓋有鼎照土木包工業及范翠芸之印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實係以范翠芸即鼎照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抗告,其聲明異議自 屬合法,核先予敘明。
㈡、原舉發機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鼎照土木包工 業」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 由,於95年3 月8 日開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鼎照土木包 工業」逕行舉發,並經寄存送達通知單後,因異議人逾越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 月2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鼎照土木包工業 」罰鍰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經異議人范翠芸(即 鼎照土木包工業)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舉發通知、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㈢、又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 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 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及意旨,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獨資商號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當事人,則獨資經營商業,對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 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商號經營之個人為當事人 。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不能直接對商號處罰,應 以自然人即商號負責人為裁罰對象並對之送達,始符規定。 準此,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鼎照土木包工業」為對象 予以裁處並逕對之送達,而並非以負責人范翠芸為裁罰對象 ,並向范翠芸之住居所為送達,於法顯有不合,此亦經原處 分機關於99年6 月15日函覆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函文中 自承甚詳,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6 月15日竹 監自字第0990009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從而,本件 裁罰難認已對自然人「范翠芸」發生舉發、裁罰之效力。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范翠芸即鼎 照土木包工業」裁罰,竟逕以「鼎照土木包工業」為裁罰對 象而未為自然人即負責人范翠芸之記載,並遽向不具受處分 適格之「鼎照土木包工業」送達,而未向「鼎照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范翠芸之住居所送達,此項裁處暨送達顯於法不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