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87號
SCDM,98,訴,287,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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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林宜豐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何昇紋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4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何昇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楊世模新台幣貳拾萬元,扣除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已給付之新台幣伍萬元外,其餘新台幣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林志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建成於民國98年2 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邀請友人林宜 豐,林宜豐再偕同一起吃宵夜之友人何昇紋林志鴻,前往 楊志偉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447 號1 樓之「刺青TV-PUB 」店內飲酒,柯建成至該PUB 飲酒期間,察悉其債務人張聖 傑之堂弟張子浩偕同友人曾嘉紹蔡承育等2 人亦在該PUB 內飲酒(隨後曾嘉紹又聯絡綽號小葉之友人數人到場,張子 浩之友人楊世模後來亦到場),迄至翌(15)日凌晨4 時50 分許,柯建成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4 人飲畢離開PU B 時,適於PUB 門口與張子浩等一群人相遇,柯建成前因積 欠張子浩消費款,欲以張聖傑所積欠伊之消費款相抵,乃上 前與張子浩在門口商討此事,隨後兩人一言不合互相毆打, 張子浩之友人見狀隨即上前助陣,林宜豐林志鴻何昇紋 亦上前原欲幫忙勸架,惟其等4 人因均遭受對方毆打,乃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張子浩楊世模等 一群人在中正路上發生互毆、抓扯、推擠、追逐等行為,未



幾於凌晨4 時54分許林志鴻見對方人多勢眾,乃自衝突現場 衝出,前往PUB 旁之建材行附近空地撿拾2 根長條木棍,再 折回現場欲作防身之用,惟混亂中2 根木棍均遭張子浩這方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奪取。旋於凌晨4 時55時10秒許,楊世模 自後開始追逐何昇紋,此時林宜豐因過度換氣喘不過氣,身 體不適,留在第一現場停止其互毆行為,另柯建成楊世模 追逐何昇紋,為阻止楊世模,乃自後追趕楊世模,嗣何昇紋 因背後衣角遭楊世模拉扯而跌倒,楊世模因此亦重心不穩踉 蹌跌倒,詎柯建成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臉、眼睛為脆弱之 部位,衡情若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嚴 重減損他人眼部視能之可能,然因當時一時氣憤,主觀上並 未預見,竟超出原與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之普通 傷害犯意聯絡,獨立起意,趁楊世模欲從地上爬起之際,突 然雙手持追趕過程中不知何時自張子浩這方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處搶得之上開木棍1 支,由上往下,朝楊世模之頭、臉部 正面大力敲擊1 下,楊世模感到左眼特別疼痛,雙手抱臉倒 回地上掙扎,此時自地上爬起之何昇紋及自他處趕至之林志 鴻,雖見楊世模已經遭到柯建成毆打倒地,然因現場光線昏 暗,情勢混亂,未注意柯建成毆打楊世模確切之部位為何, 不知楊世模左眼已經受到重傷害,因一時氣憤遭到楊世模追 打,乃分別朝楊世模身體踢上幾下(此部分行為屬楊世模重 傷害結果產生後之攻擊行為,且與楊世模所受之重傷害並無 因果關係,詳下述),不過幾秒時間見楊世模昏厥不動後, 始驚覺不對勁而停手,嗣司法警察獲報前來現場處理,緊急 將楊世模送醫急救後,楊世模經診斷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 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顏面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後,於99年6 月7 日回診時 ,左眼裸視視力仍僅有0.1 ,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5,於99 年8 月25日回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而有嚴重減 損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楊世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4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建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下述),另訊據被告林宜豐固坦承 伊等4 人於上開時、地與張子浩這方的人發生衝突,及嗣後 楊世模遭到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毆打倒地受有重傷害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門口見被告柯建 成遭到張子浩毆打,僅係欲上前關心發生何事並勸架,並沒 有參與互毆,在雙方發生衝突沒有多久之第一現場伊被張子 浩抓住後幾經推擠即氣喘發作,沒有看到楊世模遭到攻擊的 過程等語。
被告柯建成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柯建成之行為應可符合正 當防衛,縱使未成立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依法可減輕 其刑等語。
被告林宜豐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宜豐係單純應友人柯建 成之邀前往PUB 聚會喝酒,飲酒完畢即欲離開現場,柯建成張子浩發生衝突係屬不可預料之突發事件,被告林宜豐楊世模並無任何恩怨,自不可能與柯建成具有共同傷害楊世 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林宜豐在第一現場就因為氣喘發作在 旁休息,從監視錄影帶可知,被告林宜豐嗣後沒有上前追趕 楊世模楊世模係在第二現場遭被告柯建成以木棍重擊方才 倒地受到上開傷害,完全與被告林宜豐無關,二者亦無因果 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柯建成就其傷害致重傷犯行,於警詢自白稱:「(經警 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是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 世模?)是的。」(偵查卷頁20背面),於偵查中自白稱: 「我承認傷害告訴人…我反擊過程中,看到告訴人拿著棍子 追著何昇紋打,這個監視器可以看到,我追在後面搶告訴人 的棍子,我順勢打下去…」(偵查卷頁101 ,按:被告柯建 成此部分自白稱係自告訴人手上搶棍子等語,並不實在,詳 下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看到何昇紋楊世模等 一、二個人追著跑,我才從後面追過去要救何昇紋。」、「 (我們剛剛看錄影帶畫面,楊世模何昇紋,你又在後面追 楊世模,最後你有持木棍攻擊楊世模楊世模就倒地了,過 程是否如此?)是的…」、「(案發時你有持木棍毆打楊世



模頭部?)…我是看到錄影帶之後我才知道。(對於楊世模 眼部所受的傷勢是你造成的有何意見?)沒有。…(是否承 認持木棍朝人體毆打客觀上可能造成對方受到重傷害,只是 你主觀上沒有要致對方重傷害?)我承認。(所以你對起訴 書你傷害致重傷,是認罪嗎?)我認罪…」等語(審理卷1 頁235 背面、頁238 、審理卷2 頁30、頁31)。 ㈡被告何昇紋就其普通傷害犯行,於本院自白稱:「…我有看 到林志鴻張子浩打到,我過去幫林志鴻時,我也有打一下 張子浩,後來張子浩回手打我一拳…」、「我有被楊世模打 到,但是我沒有去打楊世模,當時過程很亂,我們被打,也 有還手,大家追來追去…」(審理卷1 頁230 背面、頁232 背面)、「(所以對於楊世模眼部重傷害以外的身體傷害, 因為你確實有參與一開始的群架,加上後面又有踢他,就普 通傷害罪的犯行,是否願意承認?)我願意承認。」(審理 卷2 頁33)。
㈢被告林志鴻就其普通傷害犯行,於警詢自白稱:「我們準備 離開刺青PUB 時,因柯建成張子浩在談事情,我們其他三 人站在店門口等,沒多久我就看見該男子動手打柯建成,我 們就想過去了解發生何事,對方見我們過去可能認為我們要 去動手,一群人就衝了上來,雙方就糾結一起一陣叫罵混亂 。」(偵查卷頁33),於偵查中自白稱:「我們就過去要勸 架,對方以為我們是要上前幫忙打,但是我們是要去勸架, 結果也被打,我也有還手…」(偵查卷頁99),於審理中自 白稱:「…張子浩要上車前和柯建成發生衝突時,我有拿一 根木棍打張子浩一下,接著我的木棍被對方不知道誰搶走… 」、「(你有跟張子浩那邊的人起衝突嗎?)有,我有跟張 子浩起衝突,因為那時候對方是2 、3 個人壓住我,我掙開 的時候不知道為甚麼就跟張子浩打起來。」、「(…你後來 是有丟掉一根,後來持續拿一根木棍和對方衝突?)我丟掉 一根木棍,另一根我衝過去的時候還沒揮打之前就被搶走了 。(你後來有跟張子浩拉扯?)是。(楊世模倒地之後,你 在旁邊有無毆打或踢楊世模?)我應該有踢他肚子,我也忘 記了。」、「(是否承認除了眼部的重傷害以外,你有普通 傷害楊世模的犯行?…在你們一開始加入打群架的時候,一 定也有基於反擊傷害的意思而加入,你自己之前也有承認? )我願意承認。」(審理卷1 頁185 、審理卷2 頁5 、頁34 、35)。
㈣又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毆打楊世模之犯行,亦經共同被告林志 鴻於本院中屢次證稱:「…我看到楊世模在追何昇紋,且拉 何昇紋的帽子,看到柯建成不知道從誰手上搶回一根我之前



拿的棒棍,柯建成就從楊世模的臉上直接打下去…」等語( 審理卷1 頁59以下、審理卷2 頁6 以下);共同被告林宜豐 於本院中供述:「(你為何會知道柯建成楊世模?)這是 柯建成在旁邊跟我說的,因為在現場我有問柯建成原因,他 回答我的。」等語明確(審理卷1 頁65)。
㈤此外,自上開被害人楊世模追逐被告何昇紋時點起,至楊世 模遭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毆打倒地後昏厥等案發過程(即第二 現場),亦有現場路口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審理卷1 頁 91背面以下)。
㈥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顏面多處撕 裂傷(8 公分),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嗣於99年1 月 25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於99年4 月29日接受水晶 體摘除併玻璃體切除、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及住院治療,嗣多 次門診追蹤治療,於99年6 月7 日回診時,左眼裸視視力為 0.1 ,最佳矯正視力為0.25,於99年8 月25日回診時,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左眼視能有嚴重減損,除據證人楊世 模到庭證稱:「我的左眼前面是一片很嚴重的模糊,你站在 我前面,單憑左眼也看不到你是誰。」(審理卷1 頁166 )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頁13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9 月3 日竹行字第435 號函暨 告訴人就醫病歷在卷可稽(審理卷1 頁135 以下)。 ㈦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楊世模左眼會有上開如此嚴重傷勢, 衡情應係受到外力大力攻擊,方會導致如此嚴重傷害。根據 證人楊世模到庭證稱:「(當下你在牽機車時,那時有人打 你左眼?或是你已倒地時被打到左眼?)我牽機車時我的左 眼還OK。」、「(你倒地前,你覺得哪裡最痛?哪被攻擊到 ?)我整個左臉最痛,覺得都麻掉了,後來檢驗也有骨頭碎 ,包括眼睛的左臉都很痛。(所以如果說,你的左眼受傷就 是在倒地前被毆傷的,有何意見?)算是吧。」(審理卷1 頁170 背面),此恰與現場光碟影片所示:楊世模於遭到被 告柯建成持木棍用力朝頭、臉部正面攻擊後,方因疼痛以手 蒙臉倒地等節相符(本院審理卷1 頁92勘驗筆錄參照,另勘 驗筆錄記載未記載詳盡部分,可參審理卷1 頁238 審理筆錄 );再參以:倘證人楊世模在遭被告柯建成毆打倒地前,左 眼即受到足以導致上開重傷害之攻擊,衡情其左眼必定相當 疼痛不適,不可能再追逐被告何昇紋,然於現場錄影光碟中 ,卻清晰可見楊世模自後追逐被告何昇紋之畫面(本院勘驗 筆錄參照),可知楊世模之左眼不可能係在錄影畫面之前即



第一現場群體互毆時即遭到攻擊,因此,並非被告等4 人在 第一現場參與互毆時所造成;另被害人楊世模倒地後倘左眼 繼續遭到攻擊,因原本受傷之處遭到攻擊必定會加劇疼痛, 於昏厥前亦應會有深刻記憶才是,然證人楊世模於共同觀覽 現場光碟後亦僅稱:「我倒下之後還有人攻擊我,我不知道 是踢是打。」、「我倒地之後,天旋地轉,感覺應該有人踹 或揍我。」(審理卷1 頁92、164 、171 ),被告何昇紋林志鴻雖坦承其等於楊世模倒地後曾以腳踢楊世模,然均堅 決否認有特別攻擊楊世模眼睛(審理卷2 頁33、34),現場 錄影光碟因太過昏暗,無法以肉眼辨識何人於楊世模倒地後 攻擊楊世模,縱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亦均經函覆無法以科學儀器分析(審理卷1 頁101 、頁212 ),係經被告何昇紋林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勇於坦 承後,該段情節方較為明朗(審理卷1 頁92、頁233 、審理 卷2 頁6 背面以下參照),衡情其等就此節之陳述亦無避重 就輕之必要;再觀以:被告何昇紋林志鴻等2 人與楊世模 均係於該次衝突中方才見面,與對方並無恩怨仇隙,並無特 地攻擊腳踢楊世模眼部之必要。故綜合上開判斷以及罪疑惟 輕法則,被害人楊世模左眼所受之重傷害,應係在第二現場 遭到被告柯建成以木棍重擊所導致,此時被告林宜豐停留在 第一現場,對於楊世模受到重傷害過程並無任何參與,被告 何昇紋林志鴻楊世模倒地後之腳踢行為,核屬楊世模重 傷害狀態已經造成之後的攻擊行為,而與楊世模所受之重傷 害並無因果關係。
㈧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然先後為下列陳述 :⒈於98年2 月16日警詢中指述:「(你有無參與張子浩柯建成兩人之間的肢體衝突?)當時他們未發生肢體衝突前 ,我欲騎乘機車返家,未參與他們兩人之間的衝突。」、「 (目前警方所提供之柯建成林宜豐林志鴻等3 人之照片 ,經你指認是否確為毆打你的人?)經我指證,林宜豐、林 志鴻兩人確為眾人毆打我的歹徒無誤。(何以能確認林宜豐林志鴻兩人毆打你?)案發時我欲騎乘機車離去前,突然 間遭人之背後襲擊,往我後腦、背部猛擊,當時我本能性以 手往後揮擋襲擊,並注意看究竟何人毆打我,此時我看到林 宜豐、林志鴻兩人猛往我頭敲擊,我隨即倒地不起。」(偵 查卷頁9 )。⒉於98年2 月25日警詢中指述:「(警方調閱 案發地監視畫面中,你被多人追逐後被人打倒在地,當時是 何人出手毆打你?)除了先前指證林志鴻林宜豐外,經警 方提供的照片中,我還可以指證柯建成何昇紋,共四人有 毆打我。(請你詳述被打的經過?)當時我正準備要牽機車



返家時,突然遭人從後面偷襲腦、背部,我回頭看到林宜豐林志鴻持疑似棍棒向我揮擊,隨即我就逃跑,逃跑後被攔 截下來,遭林志鴻林宜豐柯建成何昇紋等4 人聯手毆 打,致使我倒地昏迷。」(偵查卷頁12)。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略以:「(張子浩走到門口時,曾跟柯建成發生口角? )我不知道,當時我出去牽機車了。(張子浩曾出手毆打柯 建成?)我沒有看到。(張子浩柯建成互相推擠時,你有 沒有過去?)我並沒有過去。」、「牽機車時,我被打第一 下,後來我轉過來,就再一直打我,打到沒有辦法,我當然 就跑,之後過一下下就是監視器錄影帶那一段。」(審理卷 1 頁163 以下)等語。
㈨經查:楊世模稱其一出PUB 門口即去牽車,並沒有加入互毆 現場,在牽機車時即遭到被告等4 人輪番毆打等語,然本案 現場一開始係被告柯建成張子浩發生互毆行為,被告林宜 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衡情第一時間應係上前幫忙柯建 成,而無暇注意在衝突現場外圍牽車準備離開之楊世模之理 ,縱使被告等4 人事後基於報復心態與張子浩這方的人發生 互毆行為,亦應會針對張子浩這方位在現場幫腔助勢之人, 焉會另外跑去追打在外圍牽車之楊世模;又楊世模聲稱其於 牽機車遭毆打後即逃跑,並遭被告等4人追打,後續情景即 如現場光碟所示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後,發現雙方 衝突不到數分鐘,楊世模即從雙方互毆之第一現場(即監視 錄影光碟以前的地點)追逐被告何昇紋,並伸手欲抓被告何 昇紋,被告柯建成等人方自後加入追趕行列,此節亦與楊世 模所述不符;在在顯示楊世模聲稱其一開始並未進入衝突現 場,在牽機車時即遭到被告等4人共同追打頭、臉部等語, 並不實在,反之,參諸現場光碟等證據,楊世模應係在第一 時間即在雙方衝突現場,並加入雙方之互毆行為,嗣自第一 現場追逐被告何昇紋至第二現場時,遭被告柯建成持木棍重 力毆打後,方才造成上開重傷害才是。
㈩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 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第509 號 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柯建成係乘楊世模跌倒爬起 之際,持木棍猛力往楊世模頭臉部敲擊,已如上述,客觀上 楊世模並無發動攻擊行為,被告柯建成明顯係一主動攻擊行 為,而無防衛情狀可言,自難構成正當防衛,更遑論有何防 衛過當之減刑事由,其辯護人所辯,顯難認同。 另被告林宜豐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故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 之傷害,「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負共同實施之責(最 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類似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宜豐於PUB 門口見柯建成張子浩互毆,初始上 前或許係為幫忙拉開雙方,然其後來遭到張子浩這方的人攻 擊後,嗣後亦有出手反擊,而與張子浩這方的人互毆等情, 業據被告林宜豐於警詢中坦承:「我們準備離開刺青PUB 時 ,因柯建成張子浩在談事情,我們其他三人站在店門口等 ,沒多久我就看見該男子動手打柯建成,我們就想過去了解 發生何事,對方見我們過去可能認為我們要去動手,一群人 就衝了上來,雙方就打在一起了。…當時對方約有15人左右 ,當時因為很混亂,我也沒注意對方是否有拿兇器,我們都 沒有拿任何兇器。」等語(偵查卷頁27背面),於偵查中坦 承:「柯建成張子浩在店家正門口講事情,越講越大聲, 我有看到張子浩動手打柯建成,後來後面十幾個人衝上來, 我們三人都有往前衝,我打拉對方的衣服…」、「我當天有 用推的方式反擊。」(偵查卷頁100 、頁196 ),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我被張子浩壓在地上之前,張子浩衝過來我 這邊,我有跟張子浩互毆,我打不過他,就被他打在地上, 他一隻手抓住我,一手抓住林志鴻。」等語(審理卷1 頁64 );再者,被告何昇紋林志鴻均坦承其等遭受攻擊時,有 出拳回擊張子浩他們(審理卷1 頁61、頁230 背面、頁232 背面),而被告林宜豐方係柯建成直接認識的朋友,被告何 昇紋、林志鴻僅係與林宜豐一起吃宵夜方才同往,迭據被告 等4 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衡情被告林宜豐與柯 建成之友誼應較深厚,則被告何昇紋林志鴻倘非見林宜豐 與對方互毆,焉有可能搶林宜豐之先,先為柯建成出頭參與 互毆之理;再參以:張子浩這方之人士並非全然係直接認識 張子浩者,有的是朋友的朋友,與張子浩並無直接交情,業 據張子浩證述在卷(審理卷1 頁178 背面),衡情張子浩柯建成一開始衝突之始,現場應會有人想先釐清事實,勸阻 雙方,倘被告林宜豐僅有上前勸架想要把雙方隔開,其應會 大聲呼喊不要打了等言語,縱使現場混亂,張子浩或其朋友



這方見聞被告林宜豐於過程中係單純要勸架而未懷惡意,衡 情應即不會攻擊被告林宜豐才是,實則結果並非如此,可見 被告林宜豐於上前關心遭到攻擊後,亦有出手攻擊之互毆行 為,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林宜豐與被告柯建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均係朋 友關係,其初見被告柯建成先遭到毆打,嗣與何昇紋、林志 鴻上前勸架又遭到對方反擊毆打,雖事先未有言詞之謀議, 然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彼等間已有合力對抗,報復張子浩這 方眾人攻擊之默契,則其等之共同回擊行為,自難認無犯意 聯絡。
⒋至於被告林宜豐於鬥毆中途因過度換氣,導致呼氣不順身體 不適,即未參與後續鬥毆,雖迭據被告柯建成何昇紋、林 志鴻證述在卷,且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楊世模自第一 現場追趕被告何昇紋,迄於第二現場遭柯建成毆打倒地過程 中,確實沒有發現被告林宜豐出現,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而堪認定;然被告林宜豐既然共同參與互毆在前,即已 構成傷害罪,其嗣後過度換氣未繼續參與後續行為,僅係毋 庸就之後楊世模重傷害結果負責而已。
⒌而楊世模身上之傷勢,除有左眼重傷害,或衡情須遭受重大 外力攻擊方會導致之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 等傷害外,另外尚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已如上述,因本院前 已認定楊世模在第一時間有參與雙方互毆行為,以及觀諸其 於光碟影像中憤猛追逐要抓被告何昇紋等情狀研判,其於第 一現場應已受到攻擊而受有些許普通傷害才是。 ⒍故被告林宜豐就其在第一現場參與互毆,導致楊世模受有左 眼重傷害以外傷害之普通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就被告柯 建成持木棍毆傷楊世模左眼致重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應 共同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然訊據其等3 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 ,被告林宜豐係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何昇紋則辯稱:「( 柯建成持木棍打楊世模頭臉部的這個行為,你有預期嗎?) 我當時被楊世模追,所以我根本沒有看到柯建成這個毆打的 動作,我根本沒有預期。」,被告林宜豐林志鴻亦均辯稱 :「柯建成持木棍毆打楊世模部分,我們沒有就此謀議或計 劃,或有所預期。」等語(審理卷2 頁32、33、35),經查 :
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 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 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



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 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 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而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 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 為重傷害犯意或殺人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 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 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 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 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案例事實 可資參照);至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 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0號雖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此判例適用之前 提,係多數行為人之間就「所有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為 前提,倘行為人之某傷害行為,已經超越原本共犯之犯意聯 絡,即無適用之餘地。
⒊本案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於當日係見柯建成 遭到毆打,本能性第一時間上前關心,進而方演變成互毆事 件,從事情發生之原委觀之,顯然並非事先預謀。又觀諸被 告林宜豐僅係被告柯建成太太美髮廳同事,當天係受被告柯 建成臨時邀約,方才前往「刺青PUB 」,被告何昇紋、林志 鴻則係因當時與被告林宜豐一起吃宵夜,方共同前往,可見 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與被告柯建成之交情普通,甚 至當天才認識,對於柯建成個性如何應不熟悉,亦無法預料 柯建成於情緒氣憤下會做出何種行為,加上被告林宜豐等3 人與張子浩方之人士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一般青少年縱使年 輕氣盛血氣方剛互毆,倘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一般均不會積 極朝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想造成對方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 林宜豐等3 人衡情不可能僅因見柯建成張子浩發生衝突,



即有動手想要傷害對方致重傷之犯意。又柯建成張子浩在 門口互毆衝突既係突發事件,且被告林宜豐等3 人並無預謀 教訓對方,加上依證人楊世模證稱:「(除了張子浩等4 人 外,是否尚有其他人與你同桌共飲?)其他尚有不認識的友 人約10名左右…那10名素未謀面的友人,均係曾嘉紹所招喚 前來的…」(偵查卷頁8 ),證人曾嘉紹證述:「我是坐在 店門口進去第二桌,一開始只有我和阿浩、蘿蔔同桌飲酒, 後來不知幾點小葉就從店外面帶三個朋友進來與我們同桌一 起喝酒。」(偵查卷頁50背面),證人即現場酒客陳弦昇於 警詢證稱:「我在PUB 門口見柯建成那群朋友準備要離去, 當時柯建成在門口與阿浩對話後,就有十多位青少年從外面 衝過來對著柯建成那群朋友毆打…」(偵查卷頁60),可見 對方人數明顯多於被告等4 人,被告林宜豐等3 人上前幫忙 雖然最後演變成互毆衝突,衡情其等參與徒手互毆之時,應 僅希望被告等4 人能夠脫身,或對於對方的攻擊行為略施反 擊抵擋而已,主觀上應無希望被告柯建成另持木棒重力攻擊 對方任何一人之犯意聯絡。
⒋觀諸現場光碟,楊世模追躡被告何昇紋至第二現場,被告柯 建成馬上自後追躡楊世模,此時手上尚無法看出有持任何木 棍,其見楊世模跌倒在地後,畫面中突然才出現被告柯建成 以雙手持木棍往楊世模頭臉部重力一擊,此時距離第一現場 已有一定之距離,因此時被告林宜豐並未追躡到第二現場, 係停留在第一現場,被告何昇紋亦剛從跌倒之地上爬起,方 見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準備大力毆擊楊世模,被告林志鴻此時 亦在周圍某處,有上開現場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顯然被告柯建成之所以持木棍毆打楊世模,係因追逐楊世模 到第二現場之時,自己一時衝動忿恨所致,客觀上可認超出 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當初徒手互毆行為預期之外。 故被告柯建成於本院坦承稱:「我當初是打對方的人,應該 就是倒地那個人,因為我會去打,就是我一眼看到那個人在 追何昇紋,我覺得他要攻擊何昇紋。」、「(你要持木棍毆 打楊世模之前或當時,有沒有跟其他三位被告有所謀議或計 劃?)完全沒有。…(你當時為何會持木棍打下去?)我木 棍是從對方一個人那邊搶過來的,我那時候因為被對方的人 打,我也很生氣…」等語明確(審理卷1 頁238 、卷2 頁30 -31 )。
⒌又被告林志鴻雖曾自附近木材行撿拾2 根木棍衝回衝突現場 ,然觀諸現場對方人數較多,已如前述,張子浩身材高大魁 武,被告林宜豐等3 人身材較為弱小,除據本院直接審理可 以得知外,另偵查卷附之全身照片可資比對(偵查卷頁16、



17、42、48、),加上被告林宜豐等3 人均曾證述其等當時 遭張子浩勒住、抓住(審理卷1 頁58、64、67),且PUB 附 近確實有一建材行(審理卷1 頁208 、254 背面),則被告 林志鴻辯稱:伊跑去拿木棍,主要係要防身或打張子浩,僅 係基於原本普通傷害犯意為之,沒有料到後來被告柯建成會 拿去毆打楊世模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況且,柯建成係自現 場張子浩方的朋友手上搶到該木棍後,持以毆打楊世模,並 非自林志鴻手上取得等情,迭據證人柯建成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毆打楊世模的棍棒不是林志鴻交給我, 是從對方手中搶過來的。」、「那根木棍是我在對方手上拿 到的,當下十幾個人打我一個人,我看到對方有拿木棍,我 就從對方的手上搶過來的。」、「…我起身就看到楊世模何昇紋,我就追上去,當時楊世模後面還有一個人,我就從 那個人的手上搶木棍過來的,過程在畫面右上方沒有拍到… 」(偵查卷頁20背面、審理卷1頁23 5、頁238背面),且本 院勘驗光碟過程中,在楊世模開始追逐被告何昇紋之後的過 程中,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林志鴻手上再繼續持有木棍(本院 勘驗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柯建成林志鴻上開供述確實可 信,益證被告林志鴻自附近建材行撿拾木棍衝回場中之行為 ,目的並非為提供予被告柯建成持以傷害他人,即難認被告 林志鴻就被告柯建成持木棍傷害楊世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 應共同負責。
⒍至於被告柯建成毆打楊世模致重傷害後,被告何昇紋、林志 鴻雖曾以腳往楊世模身上踢幾下,然此為楊世模重傷害結果 已經發生以後之攻擊行為,與楊世模重傷害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再者,觀諸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 現場光線甚為昏暗,被告何昇紋林志鴻腳踢幾下後,發現 楊世模昏厥不動,發現不對勁即馬上停止攻擊行為,可知其 等雖然看見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攻擊楊世模,然因現場光線昏 暗,被告何昇紋原先又處在被追趕之狀態,在一陣混亂之中 ,衡情其等應不知道被告柯建成已經攻擊到楊世模重要部位 ,楊世模已經受到重傷害,是其等之腳踢反擊行為,顯然應 該係對於楊世模先前追趕被告何昇紋之行為,感到氣憤,見 楊世模倒地後本能性地欲反擊教訓楊世模而已,再參以:上 開所述其等與楊世模方發生衝突純係突發狀況,與楊世模並 無深仇大怨,與被告柯建成僅係普通朋友等情狀,本院認亦 難以此即認為其等2 人認同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毆打楊世模之 行為,而具有視為自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
綜上,被告等4 人上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柯建成持木棍 毆打頭、臉部,其中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傷害之部 分,經多方手術治療後,最近一次於99年8 月25日回診時,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才僅0.1 ,左眼視能有嚴重減損,業經新 竹國泰醫院診察認定後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甚明,告訴人亦 陳述其左眼目前所見視野係一片模糊,均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甚明,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㈡故核被告柯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 重傷罪;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所為,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 害致重傷罪,乃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予以審酌,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4 人就第一現場 互毆之普通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 人就被告柯建成 於第二現場持木棍攻擊楊世模導致楊世模左眼睛重傷害之行 為,則無犯意聯絡,自毋庸對此負責;另被告柯建成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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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