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2號
SCDM,98,易,232,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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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 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19615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緝字第150 號為不受理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緝更㈠字第1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全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下稱國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國安公司 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於民國 86年1月1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招攬財產 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嗣於87年11月間,國安公司郗家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秦全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 務而業務大增及代理台灣產險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 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2次)分4次至 位於臺北市○○路48號 8樓台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1萬張、3 萬張、1萬張、1萬張,合計共 6萬張空白保險證,被告秦全 即分派員工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 員工所交回之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之便,未依約定將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 616萬5,570元交給台灣產險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台灣產 險公司之指訴。㈡、被告秦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 字第404號案件於92年8月11日10時20分開庭時之供述。㈢、 證人周貴男即與國安公司往來之台鈴公司臺北市經銷商之機 車行負責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404號案件 於92年6月9日14時20分開庭時之證詞。㈣、證人鮑雲婷即在 國安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404 號案件於92年6月9日14時20分開庭時之證詞。㈤、證人 宋瀛珍即在國安公司擔任股東乙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404 號案件於92年6月9日14時20分開庭時之證詞 。㈥、保險代理合約影本 1份。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 1份。㈧、強制汽車責任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收據、要保 書及標章領取單影本 4紙。㈨、國安公司強制機車保險證領 取及使用情形及未收保費統計表影本 1紙。㈩、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秦全固不否認其 於86年間曾為國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人頭,生意都不是我做的,錢 也不是我收的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唐廣新周貴男於調查局中之陳述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調查局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 敘明。
㈡、被告秦全於86年間為國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國安公司於86 年1月1日與台灣產險公司訂定保險代理合約,由國安公司代 理台灣產險公司招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嗣國安公司 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2次)分4次至 位於臺北市○○路48號 8樓台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專用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1萬張、3 萬張、 1萬張、1萬張,合計共6萬張空白保險證,而國安公 司以上開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保險費 後,未將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3,616萬5,570元交給台灣產險 公司等情,有國安公司與台灣產險公司簽定之「保險代理合 約」影本、國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國安公 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國安公司強制機車保險證領取及使 用情形及未收保費統計表影本、證人唐廣新向台灣產險公司 領取 6萬張機車強制保險證使用情形明細表、國安公司87年 10月至89年6月已繳保費明細表各1份、國安公司向台灣產險 公司領用機車專用強制汽車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領取 單影本 4張、國安公司保費支票兌領帳戶領款憑條影本27張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611號卷 ㈠【下稱611號偵卷㈠】第8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106頁至第331頁、第412頁至第446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處卷】第51頁至第59頁),是國安公 司於86年1月1日與台灣產險公司訂定保險代理合約,由國安 公司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招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而國



安公司分別於87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29日( 2次) 分4次至位於臺北市○○路48號8樓台灣產險公司具領「機車 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 1 萬張、3萬張、1萬張、1萬張,合計共6萬張空白保險證,嗣 國安公司以上開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受 保險費後,未將收得之上開保險費共3,616萬5,570元交給台 灣產險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是否代表國安公司執 行招攬保險與收受保險費業務及如被告確係代表國安公司執 行招攬保險與收受保險費業務,於收受保險費後,是否未將 保險費交付予台灣產險公司而侵占入己?此即為本案審理之 重點。
㈢、關於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台灣產險公司汽車保險部經理唐 廣新之證述:
1、證人唐廣新於警詢中證稱:「(郗家華你是否認識,其目前 住居址為何?)約在86年初,從事保險代理工作的宋瀛珍介 紹郗家華給我認識,宋瀛珍原為路安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路安保險公司於86年11月歇業後,全公司 業務轉由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承受,宋瀛珍為實際 負責人,郗家華則在公司幫忙處理業務,由於宋瀛珍曾使用 人頭虛報公司營業所得稅,為新竹地方法院判刑,故宋瀛珍 另找來人頭秦全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國安公司實際業務 均由宋瀛珍及郗家華負責,另公司另有職員鮑雲婷負責公司 記帳業務,郗家華與宋瀛珍 2人在郗某在臺期間均居住於永 和市○○○路 ○段110號10樓之1…」、「(國安公司業務中 ,負責人秦全處理那些?有無每日至國安公司加班?)秦全 本人並不懂保險,我雖曾因業務接洽至國安公司時會見到秦 全在場,但平日以電話連絡時無法聯絡到其本人,顯然平日 不在公司上班,而國安公司大部分業務都由郗家華負責對外 聯繫,秦全有時雖也會到場,但從來沒見秦某表示任何意見 ,因此秦全只是國安公司所請的人頭而已」、「(國安公司 相關保險費均由何人經手?)詳情我不清楚,但以我與該公 司接觸來看,應該由宋瀛珍及郗家華處理,另以往國安公司 之汽車險保費,我曾見鮑雲婷前來台產公司繳交過,惟實際 情形要問國安公司才知道」等語(調查處卷第8頁至第9頁) 。
2、證人唐廣新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認識證人宋瀛珍、被 告秦全、被告郗家華否?)認識,他們是我們公司與國安產 物保險公司簽約的保險代理人」、「(郗家華、宋瀛珍在國 安之前係在何公司任職?)國安保險公司的前身是路安保險 代理公司」、「(路安公司的保險代理人是何人?)當時的



負責人是郗家華」、「(路安公司當時是否有與你們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有合約嗎?)有。有簽代理人的契約」、「(當 時由何人代表國安與台產接洽強制險的契約?)郗家華直接 來找我,因為我主管這個業務」、「(雙方的代理人契約成 立之後國安公司是由何人跟你們公司的人接洽強制險的業務 ?)一開始是由郗家華來談業務的推廣計畫,後來也是郗家 華來領了 4次的卡片」、「(為何你去催討沒有去找秦全? )因為從頭到尾與我接洽的人都是郗家華」、「(為何你在 調查局稱秦全宋瀛珍找來的人?)因為在業務接洽的時候 秦全都沒有出面,一直到催討保費的時候,秦全才出面,所 以我才會如此認定」、「(為何在調查局稱實際負責人是宋 瀛珍與郗家華?)郗家華是因為接洽國安的時候他都有出面 。至於宋瀛珍因為路安的時候是他來接洽,而且國安的時候 ,他也有出面接洽實際的保險內容業務」、「(為何在調查 局稱秦全並不瞭解保險?)我與他的對談中瞭解的,例如我 說機車保險的範圍他並不懂,所以我如此推算,而且在欠保 費的時候我打電話去公司找人的時候也找不到人。後來打電 話到公司的時候才找到的。『業務沒有辦法表示意見』是在 承保的時候都是郗家華來談的」、「(你在與郗家華談業務 的時候都是由郗家華決定的嗎?)我覺得可以,因為郗家華 在談業務的時候,如何做,他都有把握」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卷【下稱404號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3、證人唐廣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就台產公司與國安公 司之間的契約,當時你曾經與國安公司的何人有接洽或是碰 面過?)當初的業務是 1個宋小姐即宋瀛珍來跟我們公司接 洽業務的」、「(除了宋瀛珍之外,你還有無與國安公司的 任何人有接洽或是碰面?)沒有,只有碰過宋瀛珍」、「( 就你的認知當時國安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當初國安公司 來跟我們公司談要做機車險這個業務來談的人是宋瀛珍,我 跟秦全從來沒有聯絡過這個業務,我不知道國安公司的負責 人是誰」、「(你之前有在臺北地院作證說國安公司一開始 是由郗家華來談業務推廣計畫,也是由郗家華來領了 4次卡 片,是否實在?)對」、「(為何從你們提出的領取單中, 蓋國安公司與郗家華的章是兩次,另外兩次是蓋國安公司與 秦全的章?)他不一定是秦全本人來,經辦人只要認可我就 蓋章就發了,我沒有看過秦全到公司領」、「(你在台北市 調站說宋瀛珍本來是路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你當時之所以 這樣說,你的依據為何?)就是我們的經驗或是實務上的情 形,我們知道的狀況就是這樣,國安公司強制險的部分我接



觸的人就是宋瀛珍與郗家華,秦全從來沒有跟我談過業務, 我們認為秦全就是一個外行,宋瀛珍對於這個保險代理的業 務非常熟悉,一發生這個事情,我馬上就到調查站報案,但 是調查站說要我不能夠個人報案,所以我才去和董事長報告 ,後來由公司出函給調查局,限制 3人出境,我就是根據我 個人的經驗及整個業務的接觸過程,還有來繳保費及領取保 險單等事項,就是知道是宋瀛珍與郗家華兩個人在處理本案 」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2號卷㈡【下稱232號本院卷㈡ 】第47頁背面、第50頁)。
4、依證人唐廣新之證述,可知當時不論是事前保險業務之推廣 、代理及簽約,及其後保險業務之進行、繳交保費及領取保 險單等事項,與證人唐廣新有直接往來保險業務之人係證人 宋瀛珍與郗家華而非被告,且在證人唐廣新之認知中,被告 根本不瞭解保險業務,是被告是否確為代表國安公司與台灣 產險公司實際操作或接洽保險業務之人,尚有可議,則證人 唐廣新之證詞既無法確認被告確實代表代表國安公司執行招 攬保險與收受保險費業務,故自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確實代 表國安公司向第三人收受保險費而未繳回台灣產險公司。㈣、關於證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之證述:1、證人郗家華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至12月間你向告訴人 公司領6萬張保單?)我只在87年11月領了 1 萬張,其他就 不是我領的。第 2次以後是秦全領的,但我有去幫忙搬。因 第1次不知要秦全的印章,大家較馬虎,第2次以後就要秦全 的印章,所以我才和他一起去」、「(秦全為何說你是實際 負責人?)去年開庭時他告訴我案子拖越久越有利,要我配 合」、「(宋瀛珍在公司任何職?)沒,她有來過,但沒在 公司上班」、「(在國安投資多少?)我未投資國安」、「 (宋女有無投資?)我不清楚」、「(何時進入國安?)87 年10月左右,經秦某關係去的,月薪2萬1,000元外,另有9, 000 元之車馬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611號卷㈡【下稱611號偵卷㈡】第60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 683號卷【下稱683號偵卷】 第29頁、第45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你之前是否任 職於路安?)是,為路安的負責人,但是時間很短」、「( 路安公司是否有跟國安公司有概括承受的協議?)有客戶要 續保,所以國安要承受,主要是接受續保的業務,可以領續 保傭金」、「(當時是否有約定路安公司的員工由國安公司 繼續聘為員工?)是,當時只有 3位過去,王小姐、鮑小姐 及 1位賴小姐」、「(你有無轉任國安公司的股東?)沒有 」等語(404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證人鮑雲婷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負責人是誰?)秦全」 、「(秦全是實際或掛名負責人?)公司都是他在處理,對 內、對外都是他」、「(保險費誰在收?)秦全、郗家華都 有」、「(誰僱用你並發薪水?)是秦全」、「於國安任職 時間?何時離職?何人僱請你的?)86、7年,於88年5月離 職,是秦全雇用我的」等語( 683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44頁);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國安公司的時候是由 何人僱用你?待遇如何?)秦全。待遇大約2萬多到3萬多」 、「(國安公司的員工編制、成員如何?)秦全是老闆、郗 家華是總務,我是會計,還有 1個王小姐負責出納還有很多 業務人員」、「(郗家華適任公司的總務,負責事項為何? )在公司什麼都有做,什麼都做。例如保險的事情他也有幫 忙,卡片【空白保險證】拿來要處理,他也有幫忙歸類等。 另外還有若有人打電話來問保險業務的問題時,都是找秦全 」、「(業務員所收取的強制責任險的保費要如何處理?) 保費收來之後會交給秦全簽收,秦全簽收之後我們會核對與 保險證的保費金額是否相符,若無誤之後就把保險證放在公 司歸類好。錢都是由秦全收受」、「(業務員所收的保險費 是否會有現金、支票的情形?)都有。現金、支票收過來都 是直接交給秦全,我們核對無誤之後,秦全就會簽收,我們 有壹個簽收本,若是單獨的業務,秦全就會簽收單獨的收據 」、「(公司的大、小章及支票的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 老闆秦先生」、「(領取的空白保險證是由國安公司的何人 負責保管?)領回來的東西會放在公司的會議桌旁邊,郗家 華是負責搬運,由秦全看要負責如何發放。領回來的東西沒 有特別鎖在櫃子裡面」、「(你們公司由何人負責與台產結 算保險費?)都是由秦全負責。與台產的何人接觸我不清楚 。我們公司結算費用方式是保險公司有給 1張核對明細表, 假設 1張1千400元的保費,我們就扣掉傭金,應該是保險費 的12.5,其餘的應該繳給台產的保費我們會用支票或現金給 付。金額很少的時候就直接用現金,由公司直接派人到台產 的財務部繳費。台產會給我們欠費明細表,秦全會去核對, 秦全在指示我去領錢或簽發支票,秦全就自己去財務部繳」 、「(國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郗家華?)是秦全」、「 (國安公司的決策是由何人作決定?)都是秦全」、「(國 安公司內部員工的實際分工的情況是什麼?)秦全會分派每 個人的工作,當時機車險比較忙,所以強制卡的部分會比較 忙,秦全會找一些工讀生,秦全負責去收保險費」、「(公 司的內帳由何人記載?)我有幫忙記載,秦全也有負責一部 分,我是負責簡易的明細表,我記載完之後再交給秦全」、



「(收到保險費之後要繳給何人?)直接交給秦全,不用透 過我」等語( 404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0 頁)。
3、證人宋瀛珍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曾任職路安保險 代理人公司?)有,路安我原來是負責人,後來我媽媽在85 年過世後,我表示不想要再當,我就把公司賣給郗家華」、 「(公司賣給郗家華之後你還有當公司的股東嗎?)有。因 為法律辦太麻煩了」、「(你認識鮑雲婷嗎?)認識,我們 在路安公司的時候就認識了,他也是路安的股東」、「(路 安的股東及員工是否後來都轉到國安公司?)好像是這樣」 、「(你是否國安公司的股東?)我不是。國安公司成立之 後,秦先生要我去幫忙。【後改稱】我是實際股東,但是我 沒有出資」、「(路安公司所有的保險為何由國安公司概括 承受?)我不清楚,應該要問郗家華或秦全。因為後來我很 忙就沒有再過問公司的事情」、「(當初請你入股的人是何 人?)秦全」、「(國安公司都是由何人負責?)秦全」等 語(404號卷第168頁至第173頁)。
4、觀之證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雖均證稱被告係國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均證稱係透過被告關係或經由被告面試始 在國安公司工作或幫忙,然國安公司之前身為路安產物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路安公司),而證人郗家華、鮑雲婷 、宋瀛珍均曾在路安公司任職等情為證人郗家華、鮑雲婷、 宋瀛珍所不否認,又證人郗家華係路安公司登記負責人;證 人宋瀛珍鮑雲婷則均為路安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40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顯然證 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彼此間在路安公司時期即已認識 ,且均較被告更早接觸、更熟悉保險相關業務,另被告為國 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宋瀛珍鮑雲婷則均為國安公司 之股東,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404號卷 第59頁至第60頁),顯然證人宋瀛珍鮑雲婷均同為路安公 司及國安公司之股東,與國安公司之關連性較被告深遠而非 全然無關,而證人宋瀛珍鮑雲婷對保險相關業務之涉獵既 不遜於被告,又均身為路安公司及國安公司之股東,卻對國 安公司相關保險業務之運作全然一致稱由被告負責而均無參 與所悉,甚且由被告告知、分派證人鮑雲婷所負責之工作, 而由被告請證人宋瀛珍入股、幫忙,此顯與常情不符,實堪 置疑。
5、尤有甚者,證人鮑雲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國安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不是郗家華?)郗家華跟秦全都有處理 事情,郗家華在公司就很忙,就叫我們作這個作那個,秦全



也有在公司,就在忙一些保險的事情,秦全與郗家華把保費 收來交給我,我會核算金額對不對,其他就沒有了」、「( 當時秦全除了去外面收取保費交給你之外,是否還有負責其 他的業務?)我不曉得」、「(就保費的核算正確與否到底 是何人來審查的?)保費收回來,保險證上面都有金額,我 就核對金額對不對,我就跟收費進來的人說,誰給我錢我就 跟誰對」、「(當時保費收回來之後,你核對完後要交給誰 簽收嗎?)沒有」、「(為何你在北院審理中稱,保費收來 後交給秦全簽收,簽收無誤後,錢就是由秦全收受?)我忘 記了」、「(你是如何從路安公司到國安公司的?)我都一 直在同 1個公司,只是他們的名字換了而已」、「(你從路 安公司轉換到國安公司,秦全有無重新對你口試、面試、洽 談你的薪水、業務等?)沒有」、「(你在臺北地院稱,僱 用你的人是秦全,你之所以這樣講是何意、依據為何?)對 我而言,是同 1個工作,老闆要換人,我只要工作就好了, 我的意思就是我的工作就是一直這樣做,公司負責人或是老 闆現換人對我而言沒有影響,我只要有工作做,有薪水就好 了」、「(究竟你在國安公司的業務範圍有哪些?)類似於 會計的工作,我是做保險單回來後我核對保費與金額,把保 險證算一算之後,就有人送到保險公司去,我就只是核對金 額對不對,其他就沒了」、「(你做的工作,是否需要別人 指示你去作,你才會去做,或是這本來就是你的工作範圍, 不需要別人指示你你就會去做?)都是我的例行性工作,不 需要有何人特別指示我去作」、「(你說你的業務是收保費 的人把保險證與保費交給你核對金額,核對完畢無誤之後, 保費放到哪裡?)都是放到銀行去,蠻多人都有去存的,我 有去過,郗家華也有去過,秦全也有,其他我就不記得了」 、「(收到支票也是一樣拿去銀行存的?)是,也是一樣很 多人有去存,我有、秦全有、郗家華也有」、「(是否知道 秦全在國安公司作哪些事情?)就保險的事情,其他的我也 不清楚」、「(何謂就保險的事?)就是機車保險的事」、 「(機車保險的事,秦全究竟做了甚麼事?)我不清楚」、 「(照你所言,收保費的人把收回來的現金、支票與保險證 交給你核對無誤之後,現金、支票是由很多人去存,有你、 秦全、郗家華,為何你在臺北地院你會說現金、支票收回來 都是交給秦全?)我不清楚,就是誰有空誰就去存」等語( 232 號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顯然證人鮑雲婷自路安 公司到國安公司工作之內容均未改變,且其不論在路安公司 或國安公司均具備股東身份,僅是公司換名稱、老闆換人, 根本不可能有被告口試、面試或僱用等情,又保險費收受後



之存放亦非全數交給被告簽收或保管,經手保險費之人所在 多有,是證人鮑雲婷前開證述國安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保險費 收受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等情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證 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雖均證稱被告係國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但卻無法具體描述被告究竟負責國安公司之何種業 務,到底從事何種保險相關工作,而僅止於空泛指陳,反觀 不論是證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與路安公司或國安公司 之關係及對相關保險業務之涉獵瞭解均遠遠超過被告,故關 於國安公司與台灣產險公司之間保險費欠繳問題部分,證人 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就此應負責任部分,顯然與被告處 於利害相衝突地位,易言之,拖欠台灣產險公司保險費部分 可能應由被告或由與國安公司關係深遠且有實際與證人唐廣 新接觸保險業務之證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負責,故證 人郗家華、鮑雲婷、宋瀛珍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自己利益之疑 慮,且無其他卷證資料可得加以佐證,自難以證人郗家華、 鮑雲婷、宋瀛珍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有何實際代表國安公司執 行保險業務之行為,遑論有何收取保險費侵占入己之事實。㈤、關於證人周貴男楊鴻彬之證述:
1、證人周貴男於調查中證稱:「(國安公司保費均由何人前來 收取?)國安公司原先先給我 1千份保險單,由於我做的還 不錯,便再電話通知公司【00000000】鮑小姐及胡小姐聯絡 ,她們便會將保險單送來給我,同時再將舊保單及保費支票 收回去,另國安公司有1位郗先生【名不詳】也曾前來有4、 5 次,他本人也是過來送保險單又收取保費支票,並沒有談 到其他特別的事」等語(調查處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 證稱:「當初國安是誰和你接洽?)郗家華」、「(有和秦 全、唐廣新見過面?)無」、「(87年11月去找你的是否秦 全?)從未見過他」、「(你支付保險費的支票交給誰?) 郗家華」、「(是郗家華將空白保單交給你?)是」、「( 你有將要保書交給國安?)是郗家華來收,同時交給他保費 支票,他則交付新的保單給我」等語(611號偵卷㈡第2頁至 第 3頁);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空白的強制責任險保 險證是國安公司何人拿給你的?)之前是郗家華有拿給我, 後來鮑小姐、胡小姐也有拿給我」、「(你有沒有跟秦全談 過強制責任險的業務?)我剛才在法庭外面看他很面熟,當 時是有人拿他的名片給我,我也有打電話過去國安公司的人 接洽,我說要找秦全,與電話中的人談傭金的事宜,後來我 怕我被他們所騙,所以我後來有打電話過去台產聯絡保險證 是否正確」、「(開始承接國安保險事宜後你若有疑問都與 國安的何人接洽?)都是打電話給鮑小姐或胡小姐,請他拿



新的保險證過來,順便把已經寫好的要保單及收好的保險費 繳回去」、「(傭金如何結算?)我們會與會計結算,1 年 的開幾張、2年的開幾張,全部多少錢,再扣掉傭金,再開1 張支票給他。支票都是他們自己來拿的,來的人有鮑小姐、 郗家華,至於秦全好像沒有來收過」等語(404號卷第164頁 至第 1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與國安公 司接洽機車強制保險的時候,國安公司是誰負責的?)國安 公司那時有外務員跟我們說,他們有3、4個人來我們公司說 ,我忘記他們到底是什麼名字,我們做的事情很單純,他拿 單子給我們寫,我們寫完之後,他們就來收單子,然後再拿 新的單子給我們,這個強制險非常簡單,所以對方的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你剛剛說國安公司有 3 、 4個人來你們這邊接洽,是否有包含在庭的被告秦全?) 我沒看過他來我們公司」、「(你在北院審理中稱,空白保 險證是郗家華拿給你後來鮑雲婷也有拿給你?)我剛剛真的 忘記了,我現在看到筆錄才想起來,那時國安公司的鮑雲婷 打電話過來問說舊的保險單是不是寫好了,如果寫好了,他 們公司就派人來收錢並且給新的保險申請單」、「(你還有 沒有印象那兩個男的都自稱姓什麼?)有一個男的高高的, 年紀比我還大,姓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是那個姓郗的那個人 ,但是我不敢確定」、「(你有沒有看過在庭的秦全跟你收 過保費?)好像沒有」等語( 232號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 第57頁),是依證人周貴男之證述,顯然其無法確認究竟係 何人與其接洽本件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用,自無法以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楊鴻彬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證人任職何處?)在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總經理」、「(88年你是擔任何職務? )副總經理」、「(副總經理負責何事務?)當時是對於分 公司作督導的工作,國安公司欠費的事情,配合汽車險業務 員作催討的工作」、「(國安公司當時何人與台產公司處理 保費及傭金事宜?)我是88年8月2日到職,當時就有欠費事 實,我接觸的對象,就是今日這 2位被告」、「(請詳述你 跟被告 2位當時催討的過程?)剛開始是唐先生跟我說國安 公司是郗家華在做聯繫的工作,有次唐先生帶我到國安公司 的辦公室,當時有秦全在場,後來郗家華出現,談的內容是 繳清保費,或歸還保險卡,但我記不清楚是誰跟我談的了… 」、「(你能分辨是何人說了何話?)這只是 1次的接觸, 我已記不起來詳細的細節,後來我又與郗家華電話聯繫,談 清償計畫,我們約在辦公室見面,郗家華來 1次,提出清償 計劃書,秦全沒有到場,我與秦全見面只有 1次,是在他們



的辦公室」、「(為何是郗家華到你們公司提出清償計畫? )我不是很清楚,是業務經理唐廣新跟我說國安公司聯絡人 是郗家華」等語(404號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6頁至第 278 頁),是依證人楊鴻彬之證述其所參與之部分均為追討 國安公司欠繳保費之部分,且即使此部分被告亦僅參與1 次 討論,是追討欠繳保費與何人欠繳保費,係分屬二事,自無 法以被告有參與過 1次追討欠繳保費情事,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會計是否收現?)會計是 作帳面,通常業務員收保費回來,直接與我接洽,將現金或 支票交付給我,若我不在,才交由會計處理」、「(收到現 金及支票如何處理?)收到後,我就多半保留在手邊,直接 至保險公司繳納,這樣才能拿到客戶的保單」等語( 611號 偵卷㈠第 470頁);並於另案審理中自白供稱:「(空白保 險證國安公司是何人去領取的?)我交代郗家華去領的」、 「(其餘沒有賣出去的空白保險證?)我請工讀生多少有一 些沒有回來」、「(你所請的業務員或會計小姐所收回的保 費交給誰?)交給我,有些軋在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都 是用公司的帳戶」、「(你有無跟他們簽訂代理人契約?) 有,是我親自去簽約的,但是有包括其他的險種」等語(40 4號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 證人唐廣新證稱:「(你有沒有去過公司找過秦全?)有, 去的時候是與我們公司的楊副總去的」、「(你去公司的時 候是否有找到秦全?)有,當時他也是說要分期付款」、「 (在國安公司時期是否有因為業務的關係去找過秦全?)業 務沒有,但是催討保費的時候有」、「(去催討保費的時候 秦全是否可以做主?)他是跟我們公司說明可以分期付款」 、「(談到分期付款的時候有關每期付款的金額、期數時, 是秦全能夠表示的嗎?)是,是秦全自己表示的」、「(何 以在北院審理中,你證稱國安公司積欠保費,是由郗家華與 秦全出面處理,當時你也在場,為何剛剛問你你都說沒有與 秦全見過面?)事情那麼久了,我怎麼會記得,我當時是公 司的經理,錢追不回來我很緊張,所以我請宋瀛珍趕快把錢 交回來,結果也沒有下文,後來是由公司的法務部門出面, 找秦全與郗家華來我們法務部門,然後法務部門也通知我到 場,那時候我才看到秦全與郗家華」、「(你跟秦全只見過



這1次面嗎?)後來我又見過1次,之後因為本案我從經理被 調職成業務委員,我就跟公司的副總又去追國安公司欠的錢 ,我到國安公司去過1次,是去催錢,那是最後1次了,那次 去國安公司有看到秦全,還有看到 1個會計或是做帳的小姐 」、「(你跟你們副總來國安公司跟我們催錢,你是有先打 電話預約或是臨時跑來看到我?)應該有打電話,因為我們 副總他外行,他根本就不知道,我之前是經理,我要帶副總 去,我不能說國安公司那邊沒有人,就把副總帶過去,如果 臨時去的話,只有小妹在,去也沒用,副總還會埋怨我」、 「(所以你跟副總去催討保費,那次是第1次看到秦全本人 並有與秦全交談?)對」、「(後來是否有再與秦全催討保 費並與其交談嗎?)後來就是秦全與郗家華來我們公司的法 務部,所以我總共就是看過秦全兩次」等語(404號卷第137 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232號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 ,可知被告之自白顯與當時台灣產險公司經辦系爭保險之人 即證人唐廣新之證述其僅於催討保費時才與被告見面接觸等 語大相逕庭,而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與事實的確相符之情形下,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 依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保險代理合約影本、公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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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