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53號
SCDM,96,易,453,201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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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盛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范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范朝棠無罪。
犯罪事實
游添盛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公司對內對外業務之營運,范朝棠則為竹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中西藥品及保健食品批發零售等業務。
游添盛明知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即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陸續辦理票據註記,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迄94年7月15日則業經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之貨款,致無法向原往來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能進少許之藥品或保健食品,亦未與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公司已瀕臨倒閉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視竹一公司前開無法正常營業之狀況,猶隱瞞上情,繼續刊登廣告對外廣泛招商,佯以竹一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經銷多家藥廠之多種藥品,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游添盛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予游添盛,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由渠等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經銷之藥品或保健食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惟因竹一公司已無能力持續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游添盛於簽約取得附表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後,供貨即明顯不正常,或未提供任何藥品或無法提供被害人所需藥品,或僅能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將屆有效期限之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初次接觸藥品銷售之被害人,且不顧所收取之支票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預付貨款,在未將相關藥品交付予附表1所示被害人前,並不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惟仍逕將該支票悉數轉交予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大量資金。嗣附表1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欲向游添盛要求解約並返還渠等所預先交付之貨款支票時,方知



其為推卸責任及獲取不法利益,竟已將支票交予邱鑑濱貼現達1400 餘萬元,至此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二人及被告游添盛之辯護人 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且已具結之部分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 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未具結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被告游添盛之精神狀況:被告游添盛雖提出其患有憂鬱症 、雙極性疾患等精神疾病之諸多證明,惟經本院委託行政 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其為精神鑑結果認為:被告游添盛 之一般辨識能力尚存,整體而言,關於本案所關係之訴訟 能力要件,游某因為多次被告,對於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 ,以及所需要之攻擊、防禦程序並不欠缺,甚至可以自行 撰寫刑事聲請狀來挑戰司法體系,顯見其目前在適當條件 下,可以具有訴訟能力,而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可以 實施攻擊防禦,此有該院99年11月10日八療社區字第 09900063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證據 編號第135號,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以下、第253頁)。本 院復經多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實際觀察,認為被告游添 盛對於本案經過情形所有細節均知之甚詳,且對於自我權 利之主張亦均無任何障礙,雖臨場偶有較激動之情緒反應 發生,惟亦在可以自我控制之範圍之內,足認被告游添盛 之精神狀況應係正常,而具備訴訟所需完全之辨識能力, 合先敘明。
乙、被告游添盛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游添盛及其所經營之竹一公司自94年7月15日起即無 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開銷:
(一)被告游添盛早於94年3月3日即因竹一公司經營不善需錢 恐急而向政德製藥公司借款新台幣1200萬元,且迄今尚 未返還,此有被告游添盛所開立之協議書及竹一公司為 債務人,被告游添盛擔任連帶保證人所開立之承諾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證據編號第108、 109 號),復經證人即政德製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情形是有一天下午,游添盛帶著一 個說是財務經理的人來找我,他說因為他現在欠債的關 係由財務經理來負責公司的財務,財務經理叫什麼名字 我不清楚,也不曉得姓什麼。但是那個人根本不是財務 經理,後來他表明是地下錢莊的人,游添盛來說要借錢 可能是要還給地下錢莊的人,因為我們公司已經被欠很



多貨款,是不可能再借他錢的,所以他才提出承諾書, 就說短期供給他融通一下,由他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林 壽全做第二重擔保開支票給公司,第一重好像是他公司 的支票還是游添盛個人的支票。本來這樣要求的目的是 不想借他,他說他開的票是短期一個月就可以兌現的, 再加上有三重擔保,第三重就是可以把公司的存貨、生 財設備搬來抵償,因為當時他除了我們公司的貨以外, 還有其他廠的貨,我們認為這樣大概還有一點保障所以 借給他,但是借給他1200萬後,第一張就跳票了,拖到 現在都是拒絕往來票,三重保障通通沒有用;借款1200 萬元到在都沒有還,因為都找不到人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三第16頁、第17頁),且為被告游添盛大致所不否認 。被告游添盛雖另辯稱曾清償部分借款,惟無法提出已 清償欠款之任何積極證據,所辯自無法遽信(見本院卷 三第18頁)。
另據證人康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添盛應該是 94年3月左右退的票,退的支票是被告游添盛開自己的 票給我(本院卷三第149頁);我們當時有談到要解除 契約,游總也答應這些票要還給我們,但是他好像已經 把票轉給別人了,所以無法拿回來;那些金額我們是一 點貨都沒出到,贈金的支票是開游總的票,後來也都跳 票,我還專程送回新竹還給他等語(前揭卷第145頁反 面、第14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指訴稱:回饋贈金的 部分在94年3月開始陸續跳票,我和他簽的是以時價進 貨、對方再退23%的贈金及25%的額外藥品給我,額外藥 品的回饋也拿不到,4月間對方答應跟我解約,要我將 他開的贈金支票送還給他,我都還了,但我的票他沒有 還給我,他後續開給我的票也跳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 938號卷第275頁)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94年5月起 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有積欠或延給付上 游藥廠貨款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被告 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94年3月間至遲於94年5月間 確已發生經營困難之不正常情形。
(二)次查,由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所開立之諸多支 票確從94年3月1日開始發生註記之情形(按所謂「註記 」係指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規 定,辦理註記手續),迄94年7月15日開始即經銀行拒 絕往來,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00000000元,全部退票金 額達0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0元;而被告游添盛



其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則從92年9月10日開始陸續發 生註記之情況;於94年4月12日開始經銀行拒絕往來, 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0000 000元,而全部退票金額達 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可稽(證據編號117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7頁;證據編號118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4 頁),又為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三第151頁),足認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自94 年7月15日起即確定已無資力繼續維持正常經營所需之 開銷。
二、被告游添盛於94年7月15日以後,並未向大部分上游藥廠 進貨或僅進少許之藥物;亦未與大部分上游藥廠簽訂總經 銷合約:
(一)被告游添盛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就是跟這些公 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所指眾多公司分 別為聯儷企業有限公司、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全銘 企業有限公司、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漁人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見被告辯護人書狀 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即被告97年3月10日所提書狀附 件第11至第13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98 年2月13日檢察官提出的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的這些製 藥公司確實是我全部的上游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即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經銷藥品之製造或進口廠 商一覽表所示13家公司),核與告訴人95年5月24 日刑 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除前開所 示公司外,另經銷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吉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全業貿易有限公 司、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藥品,被告游添盛 尚向告訴人佯稱與前開公司簽訂有全國總經銷合約相符 (見95年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1頁及第4頁,即與前述 經銷藥品之製造或進口廠商一覽表相同),則被告游添 盛於經營竹一公司期間之所有進貨往來藥廠即應指上述 13 家公司無訛。
(二)惟查:
1、政德製藥公司與竹一公司僅係自93年5月3日至93年12 月9日有銷售往來,94年以後即無任何銷售紀錄,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證據編號114,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復有該公司98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 證據編號132,見本院卷二第75頁),暨證人即政德製



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14頁)。被告游添盛雖辯稱其後尚有出貨,惟 據證人李成輝到庭證稱:之後有出貨是因為他(指游添 盛)說是客戶急需,而因他之前是欠款,公司規定不能 再出貨,所以公司規定一定他要用現金拿貨;是小額用 現金,不是例行的出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 ,顯見政德製藥公司其後縱有出貨,次數亦不多且僅小 額之藥品而已。況據證人即竹一公司助理會計趙雙玲證 稱:我在公司實際上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竹 一公司跟政德藥廠訂貨往來剛開始都還不錯,就是到後 面94年2、3月左右不太順的那時候,政德沒領到錢或跳 票,他們出貨就會比較慢,或減少出貨,最後即94年4 月就完全不給貨;政德公司占我們公司的貨物比例幾乎 一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0頁及其反面、 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堪認被告游添盛於94年7月15 日以後即未再向政德製藥公司販入任何藥品供竹一公司 銷售。
另政德製藥公司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 因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跳票,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該公司 0000000元貨款未還,亦有政德製藥公司98年5月14日函 在卷可稽(證據編號132,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經 證人即政德製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本院卷三第14頁),而堪認定。
2、依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出具之刑事呈報 狀所載,竹一公司僅於93年2月23日、93年4月13日、93 年6月24日及94年4月12日分別向該公司購買停嗽丸、枇 杷膏、金絲萬應膏,合計共375252元(證據編號113,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游添盛未於94 年7月15日以後向該公司進貨銷售;且兩公司從未簽訂 全國總經銷合約,此亦有該公司98年3月30日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可稽(證據編號125,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3、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竹一公司係自93年7月10日至 94年2月2日止有交易,次數僅有7次,所交付之支票均 未兌現(證據編號116,見本院卷一104頁至第108頁) ;另未與竹一公司簽總經銷合約,此有該公司98年2月 9日函可稽(證據編號122見本院卷一181頁)。 4、依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美)總字第 054號書函所示,該公司並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 約,雙方亦僅於93年6月18日有一筆交易記錄(證據編 號119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5、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 ,雙方僅於93年8月17 日及同年10月31日有交易記錄, 此外未有其他交易,此有該公司98年4月20日(98)豐 字第6號函檢附發票影本3份可稽(證據編號129見本院 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6、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該公司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證據編 號124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7、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吉申字第98010號函 ,該公司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亦未與 竹一公司有銷售情形(證據編號126見本院卷二第17 頁 )。
8、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5日雖與竹一公司簽 訂總經銷合約書,惟於95年4月27日解除契約;另於合 約期間僅訂貨一次,故未有積欠之情事,此有該公司98 年4月6日吉榮字第1139號函及檢附之竹一實業有限公司 之經銷合約書及解約書影本各一份,(證據編號127見 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9、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 約;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能按期給付貨款,至今尚積 欠貨款100000元,此有98年4月15日出具之陳報狀並檢 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證據編號128見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32頁)。
10、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 合;因竹一公司所付支票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所 以自94年停止出貨,目前尚積欠0000000元,此有該 公司98年5月14日嘉字第98051401號函可稽(證據編 號131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1、雖據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正揚管字第 970 701號函檢送之93年1月至95年1月10日與竹一實 業之出貨明細單所示,被告於94年7月28日至95年1月 10日尚有陸續向正揚公司進貨,惟大部分則著重在保 健食品上(證據編號115見本院卷一101頁;另出貨明 細單外放)。另據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 正揚管字第980301號函,竹一公司亦僅原為該公司負 責苗栗地區之銷售權,亦非全國總經銷(證據編號 123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12、綜上所述,被告游添盛僅代表竹一公司與吉立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5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惟於 合約期間僅訂貨一次,與其餘公司則均未有簽訂全國



總經銷合約。
而竹一公司與前開公司往來交易中,其進貨時間僅在 93年度有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筆交易)、 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筆交易)及嘉信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進貨時間橫跨93年度及94年度有政德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按93年5月3日至93年12月9日係正常 銷售往來,其後即以現金小額銷售)、漁人製藥股份 有限公(按93年度有3筆交易,94年4月12日1筆交易 )、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按93年7月10日至94 年 2月2日共7筆交易);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詳 時間內有1筆交易紀錄;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甚至 根本沒有任何交易紀錄,顯見被告與前開公司不但交 易筆數不多,甚有未曾交易之情形,且大部分交易交 易時間係集中在93年度,且均在94年7月15以前所為 。在供應竹一公司貨品之所有上游往來公司中,僅聯 儷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 15 日以後尚有部分交易,惟亦分別於94年12月31日 及95 年1月10日即停止交易。
復參酌證人趙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竹一公 司期間(93年7、8月至94年4月27日),實際上擔任 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拒不出貨的藥廠除了政德 藥廠還有別家;竹一公司有合作的就固定那幾家廠商 而已,裡面不出貨的大概有三分之二;因為竹一公司 合作的家數不是很多,現在我想起來桃園那家大盤商 叫聯儷,做中藥的那家叫正揚,高雄那家叫漁人製藥 ,那時我記得有要跟聯儷訂貨,他有提到說我們的貨 款還沒有付;我離職前發現藥廠進貨狀況有很多變化 ,講白一點就是藥廠拿不到錢,不肯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三59頁、第61頁、第63頁)。
此外,被告自94年5月間起即未再為竹一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任何銷售、進貨金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 0981002888號函檢送竹一實業有限公司91年至95年度 銷售額資料共6紙足資佐證(證據編號121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至第180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 執: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94年5月起已出現經營不 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有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 款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被告於94年7 月 15日以後,並未向上述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進少許之 貨物;亦未與上開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之事



實尚堪認定。
三、被告游添盛明知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後經營困難已無 清償能力且未向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只進少量藥品之情形, 猶隱瞞上情,繼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多家公 司多種藥品,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1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游添盛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予被告游添盛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秉達到庭證稱:之所以用永芳藥妝舖 名義和游添盛簽約,因為以前在別的藥局工作時就和游 添盛往來過,在94年是被告主動過來找我簽約;締約時 我就簽下12張支票給游添盛;我的12張支票沒有抬頭, 是因為簽約那天游添盛說他沒有帶公司的抬頭章,回去 他會補蓋抬頭,我信任他,就讓他把沒有抬頭的票據拿 回去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4頁、第277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伯祥到庭證稱:我是竹一公司的零售商 ,後來游添盛來收貨款並且問我要不要成為經銷商;他 來找我三次之後我才簽約,因為我和他不熟,而且一切 票就要120萬元,我跟他說作現金就好,而且我沒有做 過也沒有很強的意願做,後來游添盛就拿合約給我看, 說這樣對以前的經銷商不公平,他對經銷商無法交代, 我考慮之後就和他簽約了,因為游添盛說一定要切票, 就是說我從簽約開始就要開6個月後兌現的票,一次開 12張10萬元的票;訂約的時間在94年9月8日,票據也都 在當天簽;支票上都有抬頭指名給竹一公司;亦有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因為一般醫院的處方藥品,這種藥不能 隨便改包裝,所以全省經銷的條件通常很高,我們一般 會評估一家公司的藥品品項,如果很多才會決定要加入 經銷,因為當初他給我的DM品項很多,他說他都可以 賣,我才願意擔任他的區域經銷商;就是因為他產品型 錄裡面的某些藥品如果與製藥廠簽全省經銷合約金額要 很高,所以我才決定與他簽約;被告就是拿這些藥廠名 稱(他字卷第1201號卷第4頁),說他經銷這些藥廠的 藥品(他字卷第1201號第36到96頁)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興到庭證稱:當時我與游添盛洽談經 銷的情形如偵訊筆錄所載(他字938號卷第273頁;游添 盛對我說做這行很好賺,一個月跑不到10萬的話他會負 責);因為當時他來還帶一個我社團的師兄叫林壽全



來我家掛保證,他也知道當時我經營印刷業已經開始虧 損,我想要轉換跑道,裡面只有我一個外行人,我是從 報紙看到廣告;他們那天就來我家喝酒唱歌,說做這個 一定賺,還說要帶我跨入這行;結果游添盛都沒有來輔 導我,而我根本也沒有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146頁及反面)。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蓉到庭證稱:我看見廣告,所以打去 他們公司問;游添盛有帶很多他們公司經銷產品的目錄 給我們看,也有帶價格表上面有很多產品提供我們做銷 售,因為我本來就是在做銷售,他提供的藥廠很多間也 有保健食品,所以我當時覺得可以跟他們簽約;有交付 12張支票給他;因為我們那時合約內容就是說要先開支 票給他,就是先跟他簽約一年要先把支票開給他,等於 是先預付貨款;這12張支票,票據上都有填抬頭跟禁背 ;本來他跟我說不用寫他會蓋章,我就說不行,我一定 自己寫,因為我以前有朋友跟我說過有這種問題,所以 我開出的票我一定要寫抬頭跟禁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 第183頁、同頁反面)。
(五)證人即被害人劉辰翔到庭證稱:我是因為看見竹一公司 的廣告,才跟竹一公司聯絡並簽約;游添盛很急說要下 來跟我簽約;他是跟我說他是西藥公會的理事長,還說 他產品很多有一兩千種,產品很好銷,而且現在缺高雄 縣市的經銷商,看我要不要來做,然後把他的目錄翻給 我看說有一千多種;他第一天跟我談完叫我回去考慮之 後,隔天他又馬上來跟我談,然後就簽約並把資料拿回 去,所以我們才談3天還是4天就簽約了,然後他就把我 的票收走;當初簽給他的這些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 從事藥品買賣10年了,之前都沒有先預先簽支票的情形 ,就是我今天叫多少貨,月結後再開6個月的票期,只 有跟竹一公司簽約,被告他才有預簽支票先收走之情形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同頁反面、第167頁、第 168頁反面、第169頁)。
(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焜到庭證稱:我之前從事嬰兒用品 的販售;我朋友的同事黃俊傑簽約後介紹我太太和我給 游添盛認識,我才從事藥品經銷;游添盛當時說我經銷 竹一公司在雲林和嘉義地區的藥品,我要預開每張面額 10 萬元總共120萬元的支票給竹一公司;他說竹一公司 前景看好,還說他經銷的種類很多,很容易販售;本來 我要寫抬頭,但是游添盛說他們公司有自己的抬頭章, 他沒有帶來,他要把這些票拿回去之後再補蓋,我們太



相信游添盛所以沒有寫抬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至第304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離婚單 親又失業,在看自由時報找工作時發現這個工作,因為 我以前有協助我前夫銷售藥品的經驗,所以我才會想應 徵這份工作;游添盛跟我說,他們在找經銷商,我告知 他我經濟上可能沒那個能力;游添盛卻說沒錢沒關係, 只要我有支票給他,就可以讓我當這個區域的經銷商; 游添盛說做藥品可以月入數百萬,並說他們的藥品在市 面上很好銷售;他就是說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他月入數 百萬;當時他有拿出向哪些藥廠聯合採購藥品的證明文 件,但是我們事後有去查證,他根本沒有去採購;契約 書第19條,雖有寫開給游添盛的支票抬頭要指明給竹一 公司,並需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我沒有用過支票, 所以我不曉得要寫禁止背書轉讓,當時他也沒有要我寫 ,所以我開給他的支票沒有無寫禁止背書轉讓;我跑業 務的第3天,因為很多藥品都沒有貨可以出,我就開始 覺得有問題了,我打電話給游添盛他也都不接;我們每 個人都已經開支票給游添盛了,但是卻沒辦法拿到藥品 銷售;當時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的意思;當初合約 書也沒有看很仔細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反 面)。
(八)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到庭證稱:我也是透過報紙廣告才 認識游添盛;當初游添盛跟我簽約時,有跟我說營運狀 況很好,並且拿一整本食品藥品的DM;游添盛跟我簽約 時,有給我看他代理了哪些藥廠藥品的文件資料;簽約 時游添盛還叮囑我開給他的支票不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根本不知道他叫我不要開禁止背書轉讓的用意是要把 我的票轉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1 頁至第142頁反面)。
(九)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東學到庭證稱:之所以與竹一公司簽 約,是看到報紙,然後打電話跟游先生聯絡;交給被告 之16張支票全部都有沒有記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因為 那時我相信游添盛,我也沒想到會有這種情事發生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同頁反面、第179頁)。 (十)被告游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向前開告訴 人藍淑貞等人稱竹一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達100多項, 他們的利潤都是百分之五十,他們自己評估情形,使被 害人藍淑貞等人分別與游添盛簽訂代銷契約,並由渠等 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



代為銷售竹一公司之中西藥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及藥 房,並分別要求藍淑貞等人各預先開立如起訴書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支票交予竹一公司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洪文山證稱: 游添盛他拿了一本經銷商的合約書,還有厚厚很多藥品 的目錄跟我介紹竹一公司代銷商的工作內容;我後來才 知道那些藥品都不實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0頁),應 堪採信。
被告游添盛明知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後,即因公司 及其個人之支票均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公司 正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無法繼續正常經營,且已未 再向上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只向聯儷企業有限公司及正 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進少量藥品,且除吉立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外,均未與其他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猶隱瞞 上情,繼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13家公司眾 多藥品,暨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游添盛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簽訂經 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游添盛之事 實尚予認定,則被告游添盛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所示支票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游添盛於94年7月15日以後與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簽約 取得支票後,供貨即不正常,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告 訴人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快過期之藥品, 甚至未依約定輔導被害人。
(一)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早於94年7月15日之前 即有供貨不正常之情形:
據證人康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成為竹一公 司的代銷商;第四次簽約是93年11月16日,在竹一公司 位於竹北嘉興街的地址簽代理經銷的契約;簽約的有效 期限,是從93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31日;於93年11月 16日這次續約之前,竹一公司之供貨情況開始有些斷斷 續續,該有的貨有些廠商便無法再提供;93年底供貨就 斷斷續續,94年初比較嚴重了;比較有效的藥品,藥廠 卻不再供貨,我不知道竹一跟藥廠之間發生什麼問題; 有些產品真的期限就已經過期或非常快就要到期了,沒 有辦法出給藥局;部分有效藥品都完全叫不到貨,市場 上普遍一般人比較會指名要買的藥品缺貨的情形更明顯 等語(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核與證人洪 文山稱:93年11月16日簽約後游添盛都沒有供貨等語大 致相符(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



,則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之前確有供貨不正常之情 形,尚堪採認。
(二)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以後供貨明顯更不正常: 1、據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跑了 兩天業務,有藥房跟診所因此向我訂貨,我再傳真回 竹一公司訂貨,我只記得公司有人告訴我很多藥品缺 貨,寄過來的藥品很多也都過期了,游添盛也有告訴 我公司有些藥品缺貨,當時有出貨的也都是快要過期 的藥品;因為藥品有一定的保存年限,大概2、3年, 但游添盛出貨給我的藥品都離保存期限僅剩幾個月, 藥局跟診所是不會收的;當時去竹一公司看到的幾乎 都是快過期或是過期了的藥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到庭證稱:當時有其他竹一公司 的經銷商聯絡我,找我一起去竹一公司的倉庫察看, 去了之後我看到幾乎都是快過期的藥品,才發現被騙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蓉到庭證稱:從簽約之後第一個月 要出貨就無法正常出貨了;沒有正常出貨係指大概叫 10 樣只會來個1、2樣,而且來的數量不齊全或是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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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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