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菊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4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林瑞菊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扣除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已給付之金額共新臺幣玖萬元後,剩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如一期不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偽造之「王美桂」印章壹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收據」上偽造之「王美桂」印文共貳枚、「王美桂」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瑞菊於民國82年1 月7 日至89年9 月離職期間,受僱於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工作,負責為公司拓展保險業務 、為公司向投保客戶收取保險費或保單質押貸款利息、為客 戶辦理各種保險金申請理賠、代領縮小保額解約金等業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計負擔一時週轉不靈,竟利用 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於其 任職期間內之88年7 月間起至89年9 月間止(詳細日期均如 附表所示,又本判決附表之編號順序業依林瑞菊業務侵占之 時間順序重新排列,而與起訴書附表不同),自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保戶處,陸續收取如附表 所示各該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後,或於附表11中為客 戶王美桂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縮小保額解約金後,即先 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挪為私人之用 ,合計前後侵占金額共新台幣(下同)72萬4805元。二、而林瑞菊為遂行業務侵占編號11保戶王美桂縮小保額解約金 50208 元之犯行,乃先於89年4 月1 日之某時,先前往位於 新竹市○○路監理站附近之某刻印店,於未經王美桂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委請上開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代為偽刻「王 美桂」之印章1 顆,嗣於89年4 月2 日再持該偽刻印章至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內,接續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收據」 受款人欄偽簽「王美桂」署名1 枚,受益人欄、受款人欄蓋 用前開偽刻之「王美桂」印章共2 枚,而偽造表示王美桂已 收取上開款項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給付收據私文書交還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管而行使之,於取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款項後予以侵占,未轉交予王美桂。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發 覺有異,進而逐筆清查而發現上情,林瑞菊亦坦承犯行,然 截至起訴前僅返還16萬353 元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三、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莊明樟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國泰人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90 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頁5 )、切結書6 紙(上開偵查卷頁7 至12)、流用明細表1 份(上開偵查卷頁13至15)、保戶聲 明書共21紙(上開偵查卷頁16至36)、續期保險費送金單7 紙(上開偵查卷頁37至43)、給付收據1 紙(上開偵查卷頁 44)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中之罰金刑部 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
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 7 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於被告行為時,被告所涉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僅須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然依修 正後法律,被告上開2 罪即須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未較被告行為時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其行為後上 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若依舊法 規定,僅以1 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被告行為時法有利。
㈣綜上整體比較後,因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23次侵占客戶保險費、保單貸 款利息或應轉交給客戶之縮小保額解約金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於附表編號11中行使偽 造表彰保戶王美桂業已收受縮小保額解約金之給付收據之行 為(即上開犯罪事實),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偽刻「王美桂」 之印章,進而蓋用印章偽造「王美桂」印文2 枚,及偽簽「 王美桂」署名1 枚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且此部分均屬於被告偽造表彰王美桂業已 收受款項之給付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該給付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王美桂」之印章1 顆,係 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上接近,犯 罪手法雷同,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 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連續業務侵 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公司收 取保費,或為投保客戶領取縮小保額解約金等業務,理應克 盡職守,忠誠轉交,竟因一時貪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 保費或解約金侵占入己,除侵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客 戶之財產外,另亦損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名譽,其中於附表 11中又未經王美桂同意,擅自偽刻王美桂印章、偽簽王美桂 署名,行使偽造表彰王美桂業已領取解約金之給付收據私文 書,亦侵害王美桂之財產、信用,且總計業務侵占次數高達 23次,侵占所得金額共72萬4805元,情節非輕,本不宜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當時係因負擔家計 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所為,現已有正職,業當庭與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達成和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雖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逃亡 ,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 之91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91年新院昭刑天緝字第36號通緝 書發布通緝,嗣於100 年1 月14日方經緝獲到案,經本院於 100 年1 月19日以100 年新院燉刑天銷字第11號撤銷通緝書 撤銷通緝,有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00 年1 月14日緝獲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則被告乃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 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亦此敘 明。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表彰王美桂業已領 取縮小保額解約金之給付收據私文書1 張(其上含「王美桂 」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因已行使交付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法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 王美桂」之署名1 枚、印文2 枚,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王美桂」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參照)。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本次 應係一時利慾薰心欠缺考慮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罪,且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3日 分別匯款3 萬元返還告訴人公司,被告並與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達成和解,承諾將分期賠償該公司72萬元,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改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公 司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公司之債權,爰另定被告應於緩刑期內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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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戶 │保單號碼 │侵害種類 │日期(民│金額(新│
│ │ │ │ │國)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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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淑青│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8年7月 │24083元 │
│ │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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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坤嚴│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8年7月 │23693元 │
│ │ │ │ │間 │ │
├──┼───┼─────┼────────┼────┼────┤
│3 │徐仁兆│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1月 │95328元 │
│ │ │ │ │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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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金梅│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1月 │83012元 │
│ │ │ │ │25日 │ │
├──┼───┼─────┼────────┼────┼────┤
│5 │顏春梅│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2月 │45080元 │
│ │ │ │ │16日 │ │
├──┼───┼─────┼────────┼────┼────┤
│6 │顏春梅│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2月 │43230元 │
│ │ │ │ │16日 │ │
├──┼───┼─────┼────────┼────┼────┤
│7 │李佩玲│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3月 │16063元 │
│ │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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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仁兆│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3月4│42501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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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仁兆│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3月4│42552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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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仁兆│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3月4│41201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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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美桂│0000000000│縮小保額解約金 │89年4月2│50208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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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嚴文姬│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5月2│34824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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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蘇羿如│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5月2│24753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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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曾素芬│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5月 │7480 元 │
│ │ │ │ │至6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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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曾素芬│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6月 │6266 元 │
│ │ │ │ │至7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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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淑莉│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7月 │32093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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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欣鎂│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7月 │12802元 │
│ │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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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欣鎂│0000000000│保單貸款利息 │89年7月 │2397 元 │
│ │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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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明龍│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3月 │10368元 │
│ │ │ │ │至8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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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林素│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3月 │7968 元 │
│ │珠 │ │ │至8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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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文根│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7月 │2844 元 │
│ │ │ │ │至8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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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林桂香│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8月 │50038元 │
│ │ │ │ │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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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徐淑莉│0000000000│續期保險費 │89年9月 │2602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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