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宇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
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及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芝宇於民國99年 8月間與張文憲、范綱烜、陳昱宏、李昭 億(張文憲、范綱烜、陳昱宏及李昭億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3年2月、3年4月在案)及其他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章 1顆,連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 1張之特種文 書交予張文憲、林芝宇。林芝宇另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 2支(含SIM卡2張)予范綱烜、陳昱宏。而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18日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高雄 新興郵局承辦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科長、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及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先以 電話向陳宗南、柯錢夫婦誆稱:其所有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案 件,現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偵辦,須至便利商店 收受傳票,陳宗南不疑有他,乃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商
店接收傳票,復要求陳宗南、柯錢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送至 指定地點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還云云, 致陳宗南、柯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陳宗 南、柯錢前往新竹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提領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民小學(下稱六家國小)校門前等 待。另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林芝宇則依詐騙 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李昭億駕車搭載范綱烜、陳昱宏、張 文憲、林芝宇抵達現場,再推由陳昱宏暗中監視陳宗南、柯 錢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張文憲,張文憲則至鄰近便利商 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其上印有「台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之傳真 1紙,且持偽刻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公文 書,再交予范綱烜,林芝宇另交付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 1張予范綱烜,范綱 烜即持該等文件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陳宗南(起訴書誤載為 陳宗南、柯錢,應予更正)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另交付上開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1紙(金額126萬元) 予陳宗南收執,陳宗南乃將現金 126萬元交付之,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 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主任 、陳興霖書記官及陳宗南、柯錢。
㈡、於99年8月19日9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陳宗南 、柯錢夫婦誆稱:昨日監管之款項經調查後可於今日下午歸 還,復要求陳宗南、柯錢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送至指定地點 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還云云,致陳宗南 、柯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陳宗南、柯錢旋即前往臺灣銀 行六家分行提領 200萬元,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六家國 小校門前等待。另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林芝 宇則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李昭億駕車搭載范綱烜、 陳昱宏、張文憲、林芝宇抵達現場,並推由陳昱宏暗中監視 陳宗南、柯錢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張文憲,張文憲則至 鄰近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其上印有「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之傳真 1紙, 且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蓋用其上 而偽造公文書,再交予范綱烜,林芝宇另交付偽造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 1張予范
綱烜,范綱烜即持該等文件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陳宗南、柯 錢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正本1紙(金額200萬元)予陳宗南、柯錢收執,陳 宗南、柯錢乃將現金 200萬元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 任,亦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主任、陳興霖書 記官及陳宗南、柯錢。
㈢、於99年 8月19日13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處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先以電話向陳宗 南、柯錢夫婦誆稱:現欲清查柯錢之帳戶,需將帳戶內現金 提領送至指定地點由專責人員監管,迨偵辦無誤後,再行發 還云云,致陳宗南、柯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指示陳宗 南、柯錢至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郵局提領86萬 5千元,然因柯 錢之郵局印鑑遺失,乃至臺北郵局辦理更換印鑑手續,回程 途中陳宗南因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於99年8月20日9時30分 許,陳宗南、柯錢假裝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郵局提領86萬 5 千元(實際係以報紙替代紙鈔),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至六家國小校門前等待。另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 億、林芝宇則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由李昭億駕車搭載 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林芝宇抵達現場,渠等推由陳昱 宏暗中監視陳宗南、柯錢並負責把風及回報狀況予張文憲, 張文憲則至鄰近便利商店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 其上印有「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侯名皇」之 傳真 1紙,且持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章蓋用其上而偽造公文書,再交予范綱烜,林芝宇另交付偽 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 證 1張予范綱烜,范綱烜即持該等文件前往六家國小校門與 陳宗南、柯錢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1紙(金額86萬5千元)予陳宗南、 柯錢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進行 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亦足以生損害於侯名皇 檢察官、吳文正主任、陳興霖書記官及陳宗南、柯錢。於99 年 8月20日10時30分許,范綱烜於向陳宗南、柯錢收取其詐 得之86萬 5千元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 財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 旁把風之陳昱宏亦為警當場逮捕,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芝宇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各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芝宇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24號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2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核與被害人陳宗南、柯 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6444號偵卷㈠第29 頁至第3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2 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 2份、偽造 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 3紙、陳宗南所有之中國 信託、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2份、聯邦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99年9月21日聯邦新竹99字第4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單、9 9年10月13日(99)聯業管(集)字第09910319729號函暨檢 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憑(6444號偵 卷㈠第 7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6444號偵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 ,復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 霖」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情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 訴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共犯范綱烜、陳 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章、公 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范 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一行為詐騙陳 宗南及柯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 一部分,是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犯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 取財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范綱烜、陳昱宏、張文憲、李昭億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等人間先後所犯之 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不詳人 士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初聞自己涉嫌犯罪遭檢、警 調查而一時情急、且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 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陳宗南及柯錢之財物高達 326 萬元,被害人之積蓄付諸流水追討無著,所受損害及心 裡傷痛甚鉅,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且濫用民眾對於司法機關 之信任,嚴重破壞司法機關職務及文書之威信,惡性非輕, 惟斟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為 3萬元,然其尚非幕後主謀,且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章 1顆,雖未扣案,但無 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 定沒收之;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特種文書為共犯范綱烜所有; 附表編號三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含SIM卡2張則分係
共犯范綱烜、陳昱宏所有,均係供被告與共犯范綱烜、陳昱 宏、張文憲、李昭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犯本案 3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正本各 1紙,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被害人收執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 3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六、強制工作:
㈠、公訴人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且前後多 次詐騙他人財物,足見渠等已懶惰成習,復假冒司法人員詐 騙民眾財物,嚴重紊亂社會秩序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觀感, 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 1項固定 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 1項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 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 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 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㈢、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 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 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 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
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經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尚難遽認其素行 非佳,是單憑被告本案之犯罪次數,尚難逕謂被告積習已深 ,顯有犯罪之習慣,則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犯 罪後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是揆諸上揭規定 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 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 分,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 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壹顆│ │
├──┼───────────┼─────────┤
│二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 │
│ │興霖」識別證壹張 │ │
├──┼───────────┼─────────┤
│三 │行動電話貳支(含 SIM卡│ │
│ │貳張) │ │
├──┼───────────┼─────────┤
│四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 │科收據」正本壹紙(金額│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126萬元) │文壹枚 │
├──┼───────────┼─────────┤
│五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 │科收據」正本壹紙(金額│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200萬元) │文壹枚 │
├──┼───────────┼─────────┤
│六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 │科收據」正本壹紙(金額│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86萬5千元) │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