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故買贓物,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進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 月14日間之某不詳 時間,在新竹市○○路旁巷內之「飆橘網咖」,明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兜售之白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IMEI:355544/01/965822/6)1 支(所有人為黃宇震, 於97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網路E 世界店內遭竊,現已發還黃宇鎮之代理人黃淑芬具領保管)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之後並將上開手機 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許文章,嗣因許文章另涉竊盜案件遭 通緝,經警於99年1 月14日查獲,並在許文章所使用之機車 置物箱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許文章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 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陳文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陳稱:伊並無偷竊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那支行動電話係伊於98年底間,在新竹市○○路旁巷 內之「飆橘網咖」店內,跟一位年輕人以200 元買的,「 飆橘網咖」那邊人員、出入很複雜,那位年輕人說他沒有 錢,伊同情他,伊覺得手機又沒多少錢,想幫忙那位年輕 人才出錢購買,伊當時並未詢問手機來源,伊有其他的手 機,所以買完後並無使用,隔天就送給同事即證人許文章 ,伊有見到證人許文章將手機放到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 99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二)證人許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警方於99年1 月14日在新竹市○○路32號1 樓逮捕他時,在機車置物箱 內發現的白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是之前同事即被告陳文 進寄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5 、69 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宇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97年7 月25
日,他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網路E 世界店內,將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放在網咖桌上離開座位一下回來, 手機就不見了,警察找的白色手機就是他的,他當時並未 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48頁)。(四)證人即被害人黃宇鎮之胞姐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 :被害人黃宇鎮親口告知她於97年7 月25日,他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上之網路E 世界店內,將1 支白色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放在網咖桌上離開座位上廁所,回來手機就不 見了,手機價值約5,000 元,被害人黃宇震因為工作,所 請委任她到場指認遭竊之手機就是警察找的白色手機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7 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 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暨證物照片2 張等(見9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第16至20、30頁)。(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被告陳文進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然據被告陳文進於 偵查中之供述稱: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係伊於98年底間, 在新竹市○○路旁巷內之「飆橘網咖」店內,跟一位年輕 人以200 元買的,「飆橘網咖」那邊人員、出入很複雜, 那位年輕人說他沒有錢,伊同情他,伊覺得手機又沒多少 錢,想幫忙那位年輕人才出錢購買,伊當時並未詢問手機 來源,伊有其他的行動電話,所以買完後並無使用,隔天 就送給同事即證人許文章等語。衡之,被告陳文進不知道 向伊兜售上開白色行動電話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僅因在人員出入複雜之網咖店偶遇,就能以低價取得實 際價值約5,000 元之行動電話,且於購買當時,被告陳文 進並未對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等一切加以詢問, 即貿然購買該行動電話,實與常情有違。本件依被告陳文 進收購行動電話之過程,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以低價購買上 開白色NOKIA 行動電話,將可能涉及故買贓物之不法情事 ,應有所預見,被告陳文進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文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文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進前侵占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 善;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某成年人所兜售之上開白色 NOKIA 行動電話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予以購買之, 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上開行動 電話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宇鎮之代理人黃淑芬具領保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