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18號
SCDM,100,竹簡,18,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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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6545號,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炳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駱炳榮朱明芳係朋友關係,其明知並無他人欲匯款至其 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17日17至 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至15時),向朱明 芳佯稱因其帳戶無法使用而需借用朱明芳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來處理他人匯入款項事宜,致使朱明芳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 (下稱三姓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駱炳榮以供其轉帳使用。
(二)駱炳榮詐得朱明芳之上開帳戶後,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 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 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 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新豐火車站附近將朱明芳所有三姓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1 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 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胡胖」之成年 男子胡進財(已於99年4 月8 日歿)。嗣該名詐騙集團成 員綽號「胡胖」之成年男子胡進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朱明芳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法, 使林洛而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匯入朱明芳上 開金融帳戶內。嗣因林洛而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另經警通知朱明芳到案說明其帳戶使用狀況,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洛而、林秀梅、江守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駱炳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290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56至 57頁、99年度偵字第6545號偵查卷第12頁)。(二)被害人朱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6545號偵查卷第13頁)。
(三)告訴人林洛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7290號偵查卷第18、19頁)。(四)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7290號偵查卷第27、28頁)。(五)告訴人江守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六)被害人陳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七)被害人張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八)告訴人林洛而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290號偵查卷 第22頁)。
(九)告訴人林秀梅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290號偵查卷 第35頁)。
(十)被害人張明芬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61 頁 )。
(十一)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6日竹營字第09918004 1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朱明芳所有三姓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 情報表等資料各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 第3997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十二)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7290號偵查卷第20、 21 、25 、26頁,第29至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偵字第3997號第24至27頁、第39至42頁、第57至60頁 )。
(十三)綜上,本件被告駱炳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犯罪事實(一)所述,本件被告駱炳榮以佯稱因其帳戶 無法使用而需借用被害人朱明芳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 騙方式,致被害人朱明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17日17至18時許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駱炳榮, 是核被告駱炳榮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2、按犯罪事實(二)所述上開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胡胖 」之成年男子胡進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駱炳 榮交付被害人朱明芳所有之三姓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告 訴人林洛而、林秀梅、江守文及被害人陳怡翔張明芬等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害 人朱明芳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成年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賣 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胡胖」之成年男子胡進財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駱炳榮一成年且具社會 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駱炳榮對於交付相關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駱炳榮猶提供相 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胡胖」之成年 男子胡進財,當堪認被告駱炳榮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 被告駱炳榮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 定。
5、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駱炳榮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胡胖」之成年 男子胡進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駱炳榮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駱炳榮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胡胖」之成年男子胡進財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洛而、林秀梅、江守文及 被害人陳怡翔張明芬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 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駱炳榮觸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駱炳榮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 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任將他人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 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江守文、林秀梅 達成和解(詳述如後);及告訴人林洛而及被害人陳怡翔張明芬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 100 年度竹調字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100 年3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0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末查被告駱炳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林秀梅、江守文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林秀梅、江守文各18,000元,給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自 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 給付6,000 元,業已償付告訴人林秀梅、江守文第1 期款 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1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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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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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洛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harlenelu56│
│ │ │8」 帳號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廠牌:蘋果 │
│ │ │Apple ,型號:MacBook Air 系列MC233TA/A │
│ │ │)1 台之訊息,致林洛而於99年4 月5 日下午│
│ │ │1 時30 分 許在位於臺中縣大肚鄉區○○路2 │
│ │ │段151 號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而下標購買,並於99年4 月5 日下午2 時46分│
│ │ │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區○○路2 段129 號OK便│
│ │ │利商店以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3,120元至│
│ │ │朱明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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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秀梅│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laireliming│
│ │ │」帳號刊登出售皮包(廠牌LV,型號M56382/G│
│ │ │ALLIERA PM)1 只之訊息,致林秀梅於99年4 │
│ │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
│ │ │市○○路208 巷2 弄4 號5 樓之住處內上網瀏│
│ │ │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9年│
│ │ │4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住處附近之永豐│
│ │ │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19,000元至朱明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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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守文│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aebtm 」帳號│
│ │ │刊登出售自行車(廠牌:卜赫馬PERFORMER ,│
│ │ │型號:RACE)1 台之訊息,致江守文於99年4 │
│ │ │月5 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位於澎湖住處內上網│
│ │ │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9│




│ │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澎湖總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
│ │ │式匯款22,000元至朱明芳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4 │陳怡翔│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laireliming│
│ │ │」帳號刊登出售數位相機(廠牌:SONY,型號│
│ │ │:TX5 )1 台之訊息,致陳怡翔於99年4 月5 │
│ │ │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斗崙里4 鄰光│
│ │ │明九路8 之13號11樓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
│ │ │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相同時間,詐騙│
│ │ │集團份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怡翔約│
│ │ │定交貨時間方式,並在家中以操作網路轉帳匯│
│ │ │款之方式匯款10,900元至朱明芳上開帳戶內而│
│ │ │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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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明芬│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 │ │入「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數位相機(│
│ │ │廠牌:Panasonic ,型號:DMC-LX3)1台之訊│
│ │ │息,致張明芬於99年4 月7 日上午9 時43分許│
│ │ │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9巷46號│
│ │ │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 │ │買,並於99年4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
│ │ │雄市三民區○○○街86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
│ │ │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6,000 元至朱明芳上開帳│
│ │ │戶內而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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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