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義平日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街42巷10號 之住處,飼養1 隻黑色品種之比利時狼犬,其飼養之比利時 狼犬前於出生後2 個月時,曾有咬傷他人紀錄之情形。嗣於 民國99年9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鄭宏義攜帶該犬在新竹 市○區○○街42巷巷口蹓狗,其理應注意使用適當器具與管 束,以防止他人遭其所豢養之該狼犬咬傷,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其所飼養具有 攻擊習性之該狼犬戴上嘴套,適有路人及張任旻騎乘搭載郭 水發之機車行經該處,鄭宏義並無任何制止該狼犬躁動之行 為,該狼犬即突然獸性大發,撲向行走於張任旻及郭水發前 方之路人,路人因之隨即避開,該狼犬遂轉向攻擊張任旻, 致張任旻受有左大腿狗咬傷之傷害,郭水發見狀,遂請鄭宏 義約束該狼犬,然該狼犬亦失控攻擊郭水發,亦致郭水發受 有左大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任旻、郭水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鄭宏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告訴人張任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偵 查卷第8 、26、2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
(三)告訴人郭水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9、10頁) :足認告訴人張任旻、郭水發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左大 腿狗咬傷之傷勢。
(五)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鄭宏義飼 養上開狼犬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任其所有具攻 擊紀錄且未套上嘴套之上開狼犬脫離己管領支配範圍咬傷 告訴人張任旻、郭水發,足認被告鄭宏義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任旻、郭水發上開左大腿狗咬傷之傷 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鄭宏義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係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鄭宏義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鄭宏義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又被告鄭宏義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張任旻、郭水發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係侵害2 人之身體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宏義前有妨害自由、重利等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 徵其素行非佳,被告鄭宏義因疏於注意看管該狼犬之過失 ,致使告訴人張任旻、郭水發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犯後雖 曾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張任旻、郭 水發和解之意,然終仍未與告訴人張任旻、郭水發達成和 解,然念諸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院認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