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39號
SCDM,100,竹東簡,3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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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行「97年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31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 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 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五月、六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確 定,嗣於民國97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置於車內之 ETC電子 收費器、測速雷達各一個、鑽針一組,犯罪手段、品行,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之衣架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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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