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紫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紫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紫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 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 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 、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成年且受有教育為一 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 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 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 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 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號
被 告 胡紫芯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0號3樓
居新竹縣新埔鎮○○路○○段2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紫芯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8 時起至12時止間,在新竹 縣新埔鎮○○路○○段296 號居所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 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99年11月20日 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FJ-396號重型機車欲往新竹縣 關西鎮方向行駛,迨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途經新竹縣新埔 鎮○○路○○段461 號前,不慎自行摔車跌倒。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對胡紫芯施以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紫芯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過程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