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交簡字,100年度,129號
SCDM,100,竹北交簡,12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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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409號、100年度偵字第90號、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 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嗣於99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月2日11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二度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竟仍不知警 惕,再次於短期間內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數度肇 事,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99毫克、2.00毫克 、0.8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 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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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