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59號
SCDM,100,竹交簡,59,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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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翁施揚(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文於民國99年7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81-GJP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150 巷8 弄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150 巷 10弄前無號誌交岔路口,黃俊文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翁詩揚所駕駛車牌號碼980-CPY 號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150 巷10弄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2 車因而發生撞擊,翁詩揚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翁詩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俊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 4、4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告訴人翁詩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 4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7月31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竹苗鑑990509 字 第09953029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7、19至26 頁 )。
(四)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所示,事 發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黃俊文之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黃俊文竟疏於注意至此,駕駛車牌 號碼581-GJP 號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同為右方直 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翁詩揚所駕駛車牌號碼980-CPY 號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翁詩揚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等情,此有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黃俊文對於告訴人翁詩揚 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3日竹苗鑑990509字第 0995302901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黃俊文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翁詩揚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亦同 此見解,且認定被告黃俊文與告訴人翁詩揚同為本件肇事 之因素,另雖告訴人翁詩揚就本件車禍事故固與有過失, 惟無礙於被告黃俊文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告訴人翁 詩揚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黃俊文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俊文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俊文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俊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被告黃俊 文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已造成 告訴人翁詩揚傷害之結果,惟被告黃俊文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事後並與告訴人翁詩揚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 為:被告黃俊文願給付告訴人翁詩揚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9 月10日 止,每月1 期,每期給付1 萬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黃俊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 行善嘉,卻因一時過失致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



翁詩揚身體法益,惟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 且事後與告訴人翁詩揚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翁詩 揚所受損害等情,業已敘述如上,顯見其有悔悟之心,且 告訴人翁詩揚亦就被告黃俊文本件刑事犯行,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 頁 背面),茲念被告黃俊文係一時疏 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尚有相關民事訴訟需其進行,本院因認對其所科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 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黃俊文應依前開和解條件, 按月向告訴人翁詩揚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 為告訴人翁詩揚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黃俊文之自新,並 保障告訴人翁詩揚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 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黃俊文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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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