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255號
SCDM,100,竹交簡,255,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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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中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中和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 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民國 100 年1 月20日18時30分起至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 凌晨1 時10分止,在新竹市○○路國賓飯店內與其友人共 同飲用台灣啤酒3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XI —56 6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飯店,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1 段4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 26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南街 口處時,為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並對其作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中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警員張智淵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 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 份、駕駛執照影本1 份、行車執照影本1 份 在卷足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 每公升0.7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 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



常操控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羅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 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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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