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溫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溫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 段)騎乘車牌號碼SD3 -109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第4 行後段)在新竹市○區○○街與中南街口為警 攔檢,並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2 時33分許對曾溫煌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曾溫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 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證,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 MG/L以上或血液濃度達0.17%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 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溫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93MG/L,仍貿然騎乘輕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曾溫煌前雖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 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 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 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 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 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 ,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 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 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 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曾溫煌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103巷5 弄
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溫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莊里 某處,與胞兄飲用高梁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D3-10 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 竹市○區○○街與中南街口為警攔檢,並對曾溫煌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溫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測定值0.93MG/L) 各1 紙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 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士 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思 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