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32號
SCDM,100,撤緩,32,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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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彭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
簡字第7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彭清福(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75 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書誤載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應 予更正)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11月6 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執 緩字第180 號指定自98年11月30日至100 年5 月5 日止執行40 小時義務勞務,但因受保護管束人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履行義務 勞務致無法執行。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 第775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8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
㈡而受保護管束人依原確定判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受保護管束 人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應至本院履行40小 時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通知並安排 其應於上開期限內至本院履行勞務,其至今未履行任何時數之 義務勞務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 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 料附卷可稽。
㈢惟查:
⒈受保護管束人前因車禍致全身多處骨折,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日期為98年10月17日)附於新竹地檢署98年度執護勞字第144 號卷內可證;又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治療,亦有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住院起迄日為99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附 於同卷內可證;參以本件新竹地檢署99年2 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及99年3 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記載:受保護 管束人首次報到係由兒子揹來,觀護人與受保護管束人之妻訪 談,受保護管束人之妻稱受保護管束人每月固定回診,每週也 定期復健,受保護管束本人則表示願意履行義務勞務,但因目 前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希望延長履行期間等語,可見受保護管 束人確實有於本件指定完成義務勞務期間內,因行動不便而無 法正常履行情狀,而此等情狀並非受保護管束人故意招致,難 認為係受保護管束人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期內之負擔。⒉且受保護管束人除於99年3 月17日接受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訪視 之際,即自陳有心接受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之判決,也願意履行 附條件義務勞務,惟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希冀能聲請延長報



到及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此外,並於99年4 月8 日向執行 機關提出聲請,說明因其目前健康狀況,確定無法勝任勞務履 行,請求檢察官准予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亦有上開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受保護管束人具狀之請求延長執行 聲請狀各1 份附於同卷內足憑,受保護管束人知悉因自己本身 身體因素,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遂提出 上開聲請書,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可見受保護管束人仍有服從 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並非刻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綜上,緩刑期內應服義務勞務,此為原承辦法官本其職權認為 適當而為宣告之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倘故意不遵守,自屬情節 重大,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保護管束人無法如期履行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實屬客觀上不可抗力之因素,該無法履行之 原因,並非: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保護管束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交 簡字第775 號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刑第三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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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