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3號
SCDM,100,撤緩,23,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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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人     邱茂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
82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對邱茂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99年4 月2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44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9年2 月24日更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2月11日確定。又該員復於緩刑期 內之99年10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 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於100年2 月18日確定,是以其於緩刑期前及期內 再犯多起毒品案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該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聲 請書漏載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98年5 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保護管束人邱茂峯上述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恐嚇 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 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6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2 月24日晚上8、9時



許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 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11日 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2日下午4 時 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次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於同年2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認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所犯 前案於97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 828號案件繫屬中,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故意於99年2月24日 晚上8、9時許為上開甲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受保護 管束人所犯前案嗣於99年4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獲緩刑之寬典,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2日下午 4 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為上開乙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前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及上開甲 案、乙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非相同,然受保護 管束人明知其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 及其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在緩刑期內,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 事,猶不知警惕,漠視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受保護管束 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 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 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 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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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