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8號
SCDM,100,審易,68,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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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冬梅
      董珊娜
      石 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3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冬梅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董珊娜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石平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冬梅與泰國籍女子SAWISAI DOUNGDUEN (中文姓名:石 美英,業經遣送出境,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址設於新竹科學園區○○○○路29 號之1 樓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又董珊娜因與石平 之妹前係同事而認識。黃冬梅董珊娜二人均明知石美英 與石平並無結婚真意,竟均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約定幫助石平與石美英辦 理假結婚程序,以利石美英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石平可 獲得赴泰國食宿招待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 於民國90年12月8 日石平即與黃冬梅一同前往泰國,並於 同年月14日至「泰國那塔普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辦



理與石美英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 及結婚證書,經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石平返 回臺灣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的犯罪意思, 先於91年1 月14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結婚證 書等,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辦理與石美英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致使上開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結婚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包括戶籍登記 資料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迨石美英於91年1 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後 ,石平與石美英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連續犯罪意思聯絡,分別由石美英於91年3 月1 日、石 平於92年1 月21日、於93年11月24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向該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申請石美英之居留,而行使之,並致使該管警察機 關公務員將被告石平與石美英具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居留證上,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停 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石美英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10 號玥蓉妝泰式養生館內工作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 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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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