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宇帆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蔡緯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裴宇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緯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民國99年3月至5月間,被告蔡緯任係擔任頎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3 號,下稱頎邦公司 )設備維修部門副工程師,因設備維修過程中產生之廢料 即電鍍液原料應予保管並繳回頎邦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裴宇帆及蔡緯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蔡緯任利用業務上可取得維修時漏溢之含金電鍍液原 料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電鍍液原料以空瓶 裝取後置於工具箱內攜出公司之方式,侵占頎邦公司之電 鍍液原料約30餘公升,得手後交予裴宇帆。嗣裴宇帆以市 價計算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報酬予 蔡緯任,裴宇帆再將上開由蔡緯任侵占所取得之電鍍液原 料,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東方大鎮45號戶籍地院 子提煉成黃金後,再售予不知情之沈柏明(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約41萬元, 嗣頎邦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原偵查檢察 官起訴書認裴宇帆、蔡緯任所涉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 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本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 明)。
(二)案經頎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 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不得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 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 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 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 沒收(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26萬元贓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 號:99年度保字186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他字第27 17號偵查卷第131 頁),係被告蔡緯任變賣業務侵占之電鍍 液原料予被告裴宇帆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蔡緯任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