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廉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廉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廉濤前曾於⑴民國96年3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6年5 月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又於97年3 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26日入監 執行,並於98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周廉濤前於95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1月2 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 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詎周廉濤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 ,於99年9 月5 日或6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7 日下 午3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市○區○○路116
號3 樓A 室查獲,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