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15號
SCDM,100,審易,115,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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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馮祥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 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祥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榔頭1 把,敲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 車車窗玻璃後,再侵入車內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 於得手後或發現無財物後,隨即離去。嗣於民國99年3 月 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731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榔頭1 把、手套 1 雙(起訴書漏載手套1 雙)。嗣經警將馮祥銘帶回警局 詢問時,馮祥銘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自 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85號、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即不得再行追訴,而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662 號撤回起訴,故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審理 ,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馮祥銘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 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 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 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 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 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告刑│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被害人│竊得之物(現金單│
│號│及沒收 │ │之車號 │位:新臺幣) │
├─┼─────────┼──────┼───────┼────────┤
│一│馮祥銘犯攜帶兇器竊│於99年3 月20│盧東興所有之 │3,000 元、筆記型│
│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日下午2 時20│5717-PW號自用│電腦1 台、釘槍10│
│ │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在新竹│小客車。 │台、電鋸1 台。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縣竹北市光明│ │ │
│ │日。扣案之榔頭壹把│六路東二段與│ │ │
│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嘉祥五街口。│ │ │
│ │之。 │ │ │ │
├─┼─────────┼──────┼───────┼────────┤
│二│馮祥銘犯攜帶兇器竊│於99年3 月22│蔡至特所有之 │相機2 台、鉛筆袋│
│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日晚上8 時53│0538-RZ號自用│1 個(內裝有隨身│
│ │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在新竹│小客車。 │碟、無線網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縣竹北市東興│ │ │
│ │日。扣案之榔頭壹把│路與自強北路│ │ │
│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口。 │ │ │
│ │之。 │ │ │ │
├─┼─────────┼──────┼───────┼────────┤
│三│馮祥銘犯攜帶兇器竊│於99年3 月22│范國光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 台、│
│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日晚上6 時30│0335-KP號自用│相機1 台。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在新竹│小客車。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縣竹北市東興│ │ │
│ │日。扣案之榔頭壹把│路與自強北路│ │ │
│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口。 │ │ │
│ │之。 │ │ │ │
├─┼─────────┼──────┼───────┼────────┤
│四│馮祥銘犯攜帶兇器竊│於99年3 月22│田湘寶所有之 │因車內無財物而未│
│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日晚上9 時5 │8008-KX號自用│取走任何財物。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新竹│小客車。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縣竹北市嘉豐│ │ │
│ │算壹日。扣案之榔頭│五路與文興路│ │ │
│ │壹把及手套壹雙,均│口。 │ │ │
│ │沒收之。 │ │ │ │
├─┼─────────┼──────┼───────┼────────┤
│五│馮祥銘犯攜帶兇器竊│於99年3 月23│陳錦發所有之 │羽毛衣1 件。 │
│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日晚上10時35│9053-HL號自用│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在新竹│小客車。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縣竹北市光明│ │ │
│ │日。扣案之榔頭壹把│六路二段與嘉│ │ │
│ │及手套壹雙,均沒收│豐一街口。 │ │ │
│ │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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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