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9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薛敬和
送達代收人 薛李淑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18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 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第1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 項 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 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敬和 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23- U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7公里處,因「行駛外 側路肩(非故障車)」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查,並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之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 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 月18日以竹監新四 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 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被
國道交警舉發違規行駛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7公里處路肩一事 ,表示不服,因異議人自中壢57公里匝道欲進入高速公路時 ,恰遇大卡車行列,不讓路無法切入,故略往前行駛路肩, 方得進入外車道車群行列,然後往前行駛後被攔下開單,但 此乃事出不得已,且為了安全起見,絕非故意行駛路肩,敬 請查明,並請撤銷。依異議人的記憶應尚在匝道進入南向外 側道的過程中,因此接到裁決書二度到現場勘察,發現的確 如此,57公里立牌處正處於車道與路肩的交匯處,並非完全 的路肩,況且在車輛擁擠的情況。因此敬請派人實地勘察, 瞭解實況,並非在完全(100%)的路肩,只是進入外車道的 過程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薛敬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23-UR號自用 小客車,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南下57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事由,為警親睹後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2月20日公警一 交字第0990173661號書函、新竹市監理站100 年1 月18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並有違規行為之現場位置圖1 紙、蒐證光碟(內含違規行 為時之錄影檔案、錄影擷取畫面檔案及違規行為地點之相 關位置照片檔案)1 片附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 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而為警 攔停舉發之事實。
(二)異議人對行駛路肩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因為從匝道 上來高速公路,欲切入外側車道,但是外側車道車輛很多 ,才苦無機會切入外側車道,僅行駛一小段路肩,該路段 不是單純的路肩,是還有跟匝道匯合之處等等。然查: 1、按高速公路交流道設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 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又「 匝道」為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間互相連接 之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9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由其他道路或快速公路 ,沿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時,經由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加速 後,係直接進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非進入高速公路之 路肩。且由上述規定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尚有一加速之車道之設計存在,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應利用上揭加速車道於加速行進中等待安全之 機會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而不得逕行進入路肩行駛。至異 議人辯稱57公里立牌處正處於車道與路肩的交匯處,並非
完全的路肩等語,應係對加速車道之用意有所誤解,蓋57 公里處係加速車道的終點,異議人所駕車輛自應於加速車 道的終點前匯入主線車道,始符規定。
2、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張維 堯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拿數位相機攝影,我是因 為看到異議人走路肩,才拿出數位相機攝影。當時我們走 在內壢,就是外車道旁邊的加速車道,看到異議人跟著前 方的車子,走加速車道,在加速車道末端時,異議人前方 車輛切入外側車道,但是異議人沒有跟著前方車輛切入外 側車道,就超越前車,持續行駛路肩。(問:在匝道上來 ,均有標示禁行路肩的標示嗎?)有標示。應該是56.8公 里處前方,因為匝道路口上來是56.7公里處,就會有禁行 路肩的標示」等語。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旭樑亦於本院調 查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在國道一號南下約57公里,當 時我們的車輛在行進中,我是駕駛,張維堯坐在副駕駛座 。(問:你們當時的車輛發現異議人有違規的情形,你們 是在他後面幾部?)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我們就在異議人 的正後方。他行駛路肩300 公尺左右後,有切入外側車道 ,因為我們行駛路肩,所以我們開警示燈,用手示意他, 請他停在巡邏車的前面」等語,已詳述舉發經過。且異議 人違規行為當時警員有錄影存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 光碟後,異議人所駕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即 駕駛人確有駕車行駛路肩之情,應堪認定。
3、又觀諸案載地點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地面標線已由 白色虛線轉換為白色實線,並該連接匝道之加速車道起點 處,有豎立「禁行路肩」之明顯告示牌,提醒汽車駛人應 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有前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依此客觀情事,異議人當知該路段係屬「路肩 」,竟仍違規行駛,是異議人辯稱:並非故意行駛路肩等 等,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縱如異議人所言, 因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多擁擠,行駛至加速車道的盡頭, 仍無法匯入主線車道,則此時異議人理應停等,待判明交 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駛入主線車道,尚不得以車輛壅 塞無法直接匯入主線車道,據以為得行駛路肩之理由。 4、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又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 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
,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4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異議人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依法即應讓主 線道車先行,當亦不得以主線道之他車不願禮讓,即可違 規行駛路肩之理。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 ,自無可採。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