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4號
SCDM,100,交聲,74,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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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文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
51-Z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文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按:
㈠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 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 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 0 元以上1 萬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
㈣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 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橘考領有重型機 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民國93 年2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4 日止受吊銷之處分,而異議人在未 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卻仍於98年12月15日 晚上7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L-995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4 公里處,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含0.65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2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 年1 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 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15日酒後駕車之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 已於100 年1 月7 日期滿,異議人並已於99年2 月9 日向新竹 縣歡呼兒協會支付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爰請求准予減免紅 單之罰款等語。
本件異議人曾文橘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除應成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違規外,又因其係領有機器 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復成立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 無照駕駛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 萬5,00 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而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罰 鍰額至多則僅係1 萬2,000 元,本件同時觸犯2 項交通違規之 一駕車行為,自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即 可,合先敘明之。
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 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 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 種,但 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 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 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 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 提及,惟該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 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⒈異議人曾文橘原考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93年2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4 日止受吊 銷之處分,而異議人在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 下,仍於98年12月15日晚上7 時6 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上104 公里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L-9950 號自小客車為警 攔停,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65毫克,而有: 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②領有機器腳踏車執 照駕駛小型車2 項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汽車 、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異 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⒉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4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命異議人應立具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於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1 個月內, 向指定之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繳納1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 金,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 年度上職議字第731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1 月8 日起至10 0年1 月7 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9年2 月9 日支 付1 萬元予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 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1 號處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9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案號:98年 度速偵字第2430號)核閱無訛。
⒊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酒後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 會支付1 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 認定。
㈡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 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 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㈢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 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 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 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 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 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 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 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 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 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 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 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 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 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 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 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96年1 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 於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 萬9,500 元),依該條例第35 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 ,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 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 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㈣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 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 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結案。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 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 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 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 罰金」,再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 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 額為4 萬9,500 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支付1 萬元,但仍有不足3 萬9,500 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 額部分即39,500元之部分予以裁罰。
㈤異議人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3年2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4 日止業經 吊銷,已如前述。既異議人係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應僅能 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而未再考領,故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未持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屬無照駕駛之情形。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之情 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 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 處分人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 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期 間為1 年),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 處吊扣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於法亦 有所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 客車,併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 議人同一酒駕違規行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繳納支付1 萬元,依前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及吊扣異議人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部分,於法均有未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 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本件關 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已於99年1 月19日完成 乙節,有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1 份附卷可查,是並無 再次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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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