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易雲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17日竹監營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易雲保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易雲保(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HA-406號 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線30.5公里處,因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經警舉發,並填掣竹 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調查後認異議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 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 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 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不遵守公路 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而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9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2分 ,駕駛車牌號碼HA-40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竹122 線30.5公里處,然該路段交通標誌明確標示禁行時 段為「例假日之上午6 時30分至8 時」,異議人行經該路段 之時間,非屬牌示禁行之範圍,異議人遵行道路交通標誌通 行,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裁決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乃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 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於99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HA -406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縣30.5 公里處,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在卷可憑,固堪信屬實。
(二)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 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 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 條、第60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新竹縣竹東鎮竹122 縣30.5公 里處」路段,確經新竹縣政府依新竹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 會報99年6 月17日會議審議結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 條規定,於99年7 月8 日公告禁止行駛路線及時段為 :「竹東鎮122 線(29.981K-49K )(五指山入口至大鹿 林道)總重26公噸以下大貨車禁行時段為例假日上午7 時 至9 時…」,並自公告日起實施,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7 月8 日府公養字第099011423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公告 「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線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固亦堪信屬實。
(三)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竟明 示禁行時段為「例假日之上午6 時30分至8 時」,與前開 函文暨附表公告禁行時段相異,而新竹縣政府係於99年10 月18日始委託發包廠商改善標誌,此有舉發時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及新竹縣政府100 年2 月21 日府工養字第100016218 號函覆本院:「…二、查122 線 30K 處為122 線與台3 線路口,路口3 處禁行大貨車進入 之標誌與本府公告禁行時段及總重相異,故於99年10月18 日委託本府發包廠商改善標誌」等語及改善後相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案發之日 即99年10月5 日,該路段交通標誌所顯示之禁行時段僅至 上午8 時為止,其於上午8 時32分行經該路段,並無違反 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 發布命令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語,非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故意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交通違規行為 ,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違規前,對 於前開新竹縣政府99年7 月8 日府公養字第0990114236號 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 駛路線表」之內容,已有知悉,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決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