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71號
PCDV,99,重訴,47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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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3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2/9,000),及其上建號1461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168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4年2 月5 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持鈞院97年度拍字 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10月23日持鈞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就原告94年2 月4 日所簽 發,到期日94年12月4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 ,票號:40696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以600 萬 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額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23日經鈞院97 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9,239,999元之價格拍 定,並經鈞院於99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普通債權列為該分配表次序編號4 、7 、12分配,各獲分配12萬元、1,500 萬元、508,099 元。惟 依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被告係主張以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作為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憑證,然系爭 本票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所預先簽發,作為兩 造間日後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額度內之借款擔保,此由發 票日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4年2 月4 日至95年2 月 3 日之始日可證。然嗣後被告並未實際借款予原告,被告自 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又退步言之,兩造間縱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約定利息為「依照華南銀行94年 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既有約定利率,被告自無權 主張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況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時,原告住所早已搬至「台北市○○○路○段119 巷12號4 樓」,被告仍聲請法院向「新北市○○區○○街17 3 號3 樓」送達,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被告持該尚未確定 之上開鈞院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亦與法有違,應予剔除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5 日以 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094 樹資字第034570號收件所設定 債權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四被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 金額12萬元;次序編號七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 元、分配金額1,500 萬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 893,425 元、分配金額508,09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二、被告則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債權人永欣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 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原告於99年10月20日 始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 定不符,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合法。又鈞院97年 度拍字第283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曾通知原告得 於97年12月1 日前,就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顯無意見。另原告曾與 被告及訴外人葉海萍蘇文林等人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 三條載明:「丙方(即原告)應書立關於三峽鎮○○路168 號房屋(含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 ,並簽發94年12月4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與甲方(即被告)一 節,甲方應交付之借款,確依丙方(即原告)指示直接交付 丙方所指定之人收受,該項債務屬實之證明書付與甲方,乙 方(即葉海萍)並承諾就該積欠甲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第四條載明:「丁方(即蘇文林)應於上開三個月 期間屆滿(即98年5 月10日)前湊款代乙、丙方清償叁仟萬 元予甲方,甲方應配合將抵押權及受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丁方 所指定之人。」、第五條載明:「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 丙雙方尚積欠甲方抵押債務叁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 壹元本金(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丁 方代償數額均應扣除,乙方並應於98年3 月9 日償還甲方伍 拾萬元。」、第六條載明:「乙、丁方如未履行第四、五條



償還條件或附件所示支票未獲兌現時,甲方均得聲請繼續強 制執行上開二間房屋(含土地持分),乙、丙、丁方均無異 議。」等語,即確認抵押權借款債務存在及協議如何清償, 同時原告並書立被告有將1,500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所指定之 人收受,此抵押借款債務確屬存在甚明。復查,被告聲請鈞 院97年度票字第1028 1號民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台北 市○○○路○段119 巷12號4 樓」及「新北市○○區○○街 173 號3 樓」2 址,並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稱該裁 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發生確定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約定利息為「依照華南銀行94年2 月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雖被告主張利息按年息6%計算, 惟利息部分僅係超逾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部 分無優先受償權而已,仍得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本件債權 原本為1,500 萬元,抵押權優先受分配金額亦為1,500 萬元 ,故縱利息抵押權擔保僅以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 利率計算有優先受分配之權,惟其利息不足額(未達年息6% )仍能列入普通債權受分配,其結果並無不同等語茲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 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 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 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 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 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19,239,999元,於99 年10月4 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所定分配期日為99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0日上午始具狀向執行法院



就該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是原告顯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 逾期,而不合法。被告即債權人即無從對於原告該不合法之 異議表示意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 日製作之 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四被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 元;次序編號七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元、分配 金額1,500 萬元;;次序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 5 元、分配金額508,09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 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有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雖於94年2 月5 日登記設有被告為 抵押權人之系爭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所執 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之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 預先簽發,作為兩造間日後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額度內之 借款擔保,嗣後被告並未實際借款予原告,被告自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所 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面額1,500 萬 元之本票。然原告曾於98年2 月1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海萍蘇文林簽立協議書,載明:「立書人孫竹華(下稱甲方) 、葉海萍(下稱乙方)、鄭筑文(下稱丙方)、蘇文林(下 稱丁方),四方協議如下:甲方就三峽鎮○○路97號房屋 (含土地持分)於98年2 月10日下午三時之拍賣同意具狀聲 請暫緩執行三個月,且於此三個月期間內,亦同意暫不聲請



執行三峽鎮○○路168 號房屋(含土地持分)。丁方交付 附件所示支票代乙方清償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甲 方同時交付暫緩執行狀予丁方,丁方如未交付支票,甲方無 庸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本協議書亦不生任何效力。丁方收 受甲方暫緩執行狀之同時,丙方應書立關於三峽鎮○○路16 8 號房屋(含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 權,並簽發94年12月4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與甲方一節,甲方 應交付之借款,確依丙方指示直接交付丙方所指定之人收受 ,該項債務屬實之證明書付與甲方,乙方並承諾就該積欠甲 方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丁方應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屆 滿(即98年5 月10日)前湊款代乙、丙方清償叁仟萬元予甲 方,甲方應配合將抵押權及受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丁方所指定 之人。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丙雙方尚積欠甲方抵押債 務叁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本金(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部分另行計算),丁方代償數額均應扣除,乙 方並應於98年3 月9 日償還甲方伍拾萬元。乙、丁方如未 履行第四、五條償還條件或附件所示支票未獲兌現時,甲方 均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上開二間房屋(含土地持分),乙、 丙、丁方均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同日(98年2 月10日),原告 並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簽立證明書1 份予被告收執 ,上載:「本人所有台北縣三峽鎮○○路168 號房屋(含土 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予孫竹華先生, 並簽發94年12月4 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予孫竹華先生,孫竹華 先生乃因本人之指示有將等額款項交付本人所指定之人收受 ,此借款債務確實存在,特此證明。此致孫竹華先生。立書 人鄭筑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亦有該證明書影 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查系爭原告所簽 發之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確為94年12月4 日,可 認為上開協議書及證明書所稱之本票。雖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為94年2 月4 日,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始日,然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於抵 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94年12月4 日既已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其後又書立上開協議書、證明書予 被告,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交付,確實 存在。因此,原告嗣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被 告並未實際交付云云,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無足採。 ㈢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記載:「依照華南銀行94 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欄記載:「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原告基於該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原因關 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自均應按兩造所約定之華南銀行94年2 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 計算(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行94年2 月之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利率0.55% ,有該行100 年1 月12 日 營營字第10000004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雖包括本金、約定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然其合併計算超過該1,500 萬元限額部分 ,仍無優先受償之權,故超過1,500 萬元部分,即非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行系爭 抵押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抵押債權 額,即本金1,500 萬元加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3,893,425 元(見上開本院執行卷 內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所提債權計算書狀及本院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其中利息部分,雖應依上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以年息0.55% 計算,即自94年12月 5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共1,579 日之利息應為356,897 元 (計算式:1,500 萬元×0.55% ÷365 日×1,579 日=356, 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故上開利息應優於原本先抵充。然加計原本1,500 萬元後,仍超過1,500 萬元,故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1,500 萬元全部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雖併提 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 狀就系爭本票之票款於600 萬元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聲明參與分配。然被告已 於該執行事件陳報上開票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屬同筆債權。且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已有本院97年度拍字 第28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故上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僅影響被告就其債權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限額部分,得否列入普通債權 受分配,並不影響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權 確屬存在之認定。矧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裁定除 已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新北市○○區○○街173 號3 樓 」址送達外,並於97年11月26日向原告「台北市○○○路○ 段119 巷12號4 樓」址送達,有送達證書2 址附於上開民事



卷內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故原告主張本院97年 度票字第10281 號民事裁定未向其合法送達云云,洵無足採 ,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2 月5 日 以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094 樹資字第034570號收件所設 定債權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為無理由;聲明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837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四被 告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編號七被告之第 一順位抵押債權1,500 萬元、分配金額1,500 萬元;;次序 編號十二被告之普通債權3,893,425 元、分配金額508,09 9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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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