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06號
PCDV,99,重訴,306,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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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何善溪
      莊耀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被   告 丁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簽訂「西安彥星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人民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在民國91年9月2日簽訂「西安彥星 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人民幣20 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如事 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示),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4145號偵查中陳稱原告拒不支付人民幣200萬 元予被告,原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92年(應係91年)9月2日在臺北市○○區○○ 街61巷34號2樓簽訂「西安彥星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下稱 彥星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八條約定「彥星公司在董事會確認出資情形無誤,營運資金 足夠且於適當獲利後,應分兩期提撥兩百萬人民幣給丁國庭 作為前期開辦費用」,原告雖然陸續出資合計美金325,000 元,嗣因被告資金籌措不及,為免影響公司整體營運及發展 ,被告於91年10月7日即已經自願將其佔35%股權全部釋出 。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前期開辦費之給付,必須「董事會 確認出資情形無誤」、「營運資金足夠」且「於適當獲利後



」,此3條件均成立後始給付,惟彥星公司投資案資金並未 募足,且被告既然將其佔35%股權全部釋出,顯然該協議條 件絕無再成立之可能。現被告就上開債權一再向原告主張權 利,並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請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7號 及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例,倘被告主張雙方上 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時,依法應由被告舉證。
㈡彥星公司業於西元2003年5 月21日更名為西安陸通房地產綜 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陸通公司),並於西元2006年12月11 日經西安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批准終止陸通公司,並已 做好清算程序。其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9月2 0日證明之陜西省公證協會(2010)陜民字第005909號公證 書所附之企業清理財務報表審計報告(下稱審計報告)。其 中一、公司概況載明「西安陸通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西安彥星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西元2003 年5月21日經西安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以市外經發(200 3)218號文批准,將西安彥星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更名 為西安陸通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1日 經西安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以市外經發(2006)417號 文批准終止陸通公司,要求做好清算工作,辦理終止手續」 。其中二、公司股東投資到位情況顯示被告根本無出資。其 中三、清算結果剩人民幣280.07元。在在顯證上開公司已終 止且清算不存在。
㈢確認出資情形無誤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丁國庭莊耀山廖秀治何善溪共同出資經營彥星公司註冊資本額 美金500萬元。四人所佔投資及利潤分配比例分別是丁國庭 三十五%,莊耀山二十五%,廖秀治二十五%,何善溪十五% ...」,及第四條約定「丁國庭莊耀山廖秀治、何善 溪應依照彥星公司開發土地發展時間表繳交款項予公司」, 因此「董事會確認出資情形無誤」條件,應指被告丁國庭、 原告何善溪莊耀山及訴外人廖秀治等4人出資無誤而言。 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自己竟未能依協議金額比例出 資,此有被告自承未出資可證之外,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99年9月20日證明之陜西省公證協會(2010)陜民 字第005909號公證書所附之審計報告,其中第二、公司股東 投資到位情形表列被告欄,顯證被告確實未依協議出資。又 查「營運資金足夠」及「且於適當獲利後」2條件,觀諸上



開審計報告二、資金到位情形及三、資本使用情形,顯示資 金到位完全不足,且資本使用均為支出並無任何獲利,在不 堪資金不足及虧損狀況下,公司只好終止清算。 ㈣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就提撥200萬元人民幣既已訂明附有3停止 條件,被告因自己行為致條件確已無法成就,即應不生效力 。況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係約定由彥星公司提撥,更顯證原告 等與被告就該債權無存在之可能。有關原告所提董事會會議 記錄係證明被告未提出資金,為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45號案件所是認。另被告所提西安陸 通公司出租房屋之資料,並非更名前彥星公司,亦非更名後 陸通公司刊登,與本件無涉。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確認被告丁國庭對於原告何善溪、原告莊耀山在91年9 月2日簽訂「西安彥星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 」第八條所載人民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載明須於三條件成立後,即確認 出資無誤、營運資金足夠、適當獲利後才分兩期提撥200萬 人民幣予被告。然事實非如原告所述,按當初簽訂該協議書 時乃原告見被告於成立公司初期投資不少資金,為補償被告 先前所作之努力而約定給予人民幣200萬元之前期開辦費用 。被告於成立公司之時即已投資不少資金以供公司正常營運 ,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因資金籌措不及等情事才將手中百分 之三十五股權釋出,且該「前期開辦費用」之本旨乃對被告 之補償約定。至公司是否出資無誤、營運資金足夠、適當獲 利皆非該給付之生效條件,按被告於所任職務之公關部分負 責完畢後,即已將公司整個過戶給原告後,被告即非公司之 股東又何需出資且公司是否獲利亦與被告無關。就原告所提 之資料雖顯示被告將其所佔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五全部釋 出,由公司其他三位股東莊耀山廖秀治何善溪承接,然 事實上,被告乃係於西元2002年12月9日以美金175萬元將百 分之三十五股權釋出予第三人林財生,惟自始該第三人完全 未支付該筆價金,且第三人林財生從頭到尾未前往大陸辦埋 過戶手續,該資料之簽名也非當事人本人親自為之,實則全 由原告委託大陸之代辦公司處理,其乃為原告何善溪於警局 錄音筆錄中暨原告莊耀山於99年6月14日刑事偵查庭中倆人 各自所自認。
㈡系爭協議書確為四人所簽之名。該協議書簽訂時原告莊耀山 見彥星公司已申請營業執照註冊成立,註冊資本額為500 萬 美元且經營有成,獲利豐厚,方才願為出資購買該公司之股 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設立之相關程序是需先申辦營業



執照(即營業項目)核准後才進為公司設立,而該公司成立 之前申辦程序及花費,皆由被告為之,故雙方當事人於簽訂 協議書之時因被告先行註冊公司時所為之投入而承諾願給付 被告開辦費用人民幣200萬元之補償約定。又於西元2002年1 2月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該日被告並未前往參與卻莫名 被偽簽,後原告又委託大陸之代辦公司處理彥星公司股權轉 讓協議書,偽簽被告之名過戶後,即於西元2003年4月8日修 改公司章程將經營期限由「原來12年變更為50年」,惟原告 卻於言詞辯論庭中稱該公司於被告過戶經一段時間後,已清 算解散,現已不存在云云。承上種種事實跡象,原告指摘被 告乃因資金籌措不及自願將股權釋出等事實之內容,實為令 人可疑。
㈢(彥星公司)更名、終止經營之日期皆在被告被偽造簽名轉 讓股權後,非為陸通公司股東之時,被告又何以出資、陸通 公司是否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無權參與干涉,故對該陸通公 司於清算完後所餘之金額亦與上開約定無相牽連關係。而就 陸通公司是否有無獲利部分,因被告於具有(彥星公司)股 東之身分時所負之職務範圍乃公關事務負責與當地政府溝通 協調,對公司重大營運決策方面非屬被告所持職權範圍內, 故對於公司是否有無獲利並不知悉明瞭。另陸通公司股權轉 讓協議書暨董事會決議所載之時間西元2002年12月9日、地 點位於臺北市○○區○○街鋁巷21號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會 議室,該段時間被告乃在中國大陸。試問被告何以能於同一 時間同時居於不同場所,實讓人有疑。又原告所提於即西元 2006年12月11日經西安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預外經發( 2006)417號文批准終止陸通公司之事,惟就被告所查該公 司於西元2009年8月4日仍於西安租房網刊登出租,既陸通公 司已於即西元2006年終止營業又為何在即西元2009年營業刊 登出租房屋。
㈣原告所提審計報告載明股東廖秀治投資美元124,789. 21及 林財生投資美元4萬元,然該股東廖秀治林財生分別皆於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0號、99年度偵字第 11425號偵查庭中辯稱「並不認識丁國庭,也無參與該投資 案」、「伊沒見過丁國庭,股權轉讓協議上之簽名不是伊簽 的,伊也沒有看過董事會決議,但何善溪確實曾邀伊投資等 語。」,又原告何善溪曾於庭外自承:「廖秀治原是在我們 臺灣吃飯的時候不經地認識的一位朋友,啊這個人呢,說表 示她有興趣要投資,但是這個人呢後來根本就沒有來大陸。 就是表投資卻沒有出一毛錢」、「這個林財生是怎麼一回事 ?是因為這家公司丁先生走以後,我們那林就是表示有興趣



」,上開兩位股東均表示未參與投資對該事實亦不知悉,惟 原告所提審計報告卻載明股東廖秀治有投資124,789.21美元 占註冊資本總額2.4958%,並於西元2002年將其所存有股份 計25%分別轉讓賣予莊耀山15%、何善溪10%而獲有125萬美元 ,上開資料在在顯示廖秀治有參與本投資案。又廖秀治既有 參與投頁則其亦需與原告二人共同給付被告人民幣200萬開 辦費用,顯具有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既是 如此,為何廖秀治對於本訴訟置之於外漠不觀心,實與常理 不符。原告稱「原告等人陸續出資合計美金325,000 元」, 惟查該審計報告之認繳註冊金額,原告二人出資金額合計僅 達美金200,186元,此部分有待進一步釐清。 ㈤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2年9月2日,然本共同投資乙案,早 於同年5月28日之前即已完成公司過戶持股之程序並隨後將 西安市未央區張家堡科技文化園開發處,被告所取得之開發 項目移轉予西安彥星公司代表人莊耀山。被告於西元2001年 即開始籌備營業項目並於西元2002年成立彥星公司,其所花 費之金額根本不止人民幣200萬元,上開張家堡科技文化園 開發處之開發項目,大陸地區本是一律不對外開辦,今被告 得以取得該項目乃因被告曾擔任西安台商會長而特批由被告 來負責本項且乙案。故本案人民幣200萬元乃原告承諾就被 告先前所為籌備開辦努力而給予之補償費用,亦不應與公司 成立後之經營整體運作狀況作相牽連關係,兩者是為不互影 響之事實。
㈥原告主張彥星公司業於西元2006年12月11日申請辦理終止, 卻於西元2010年8月17日才做清算程序審計報告並於2010年9 月20日作成公證書之間隔有四年之久時間,並依法原告應於 當成立清算組於成立後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及清理公司財產、 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制定清算方案,報股東會、 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中國大陸公司法第187條1款 ),然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11月29 日 證明之陜西省公證協會(2010)陜證民字第007985號公證書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9月20日證明之陜西省公 證協會(2010)陜證民字第005909號公證書卻與中國大陸公 司法規所定清算程序不符。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中曾稱西安陸 通公司因未有註銷核准通知書,故於西元2009年11月即日已 向西安工商局申請辦理等語,經依上述原告所述及所提證物 載明之時間點實與一般法人人格始於設立,終於清算終結之 時間進程不相吻合。
㈦前期開辦費用乃為被告設立公司前所為之一切支出費用,而 該共同投資協議書既於公司成立後原告等人欲參與投資時所



簽訂,並於各共投資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同意給付被告前期開 辦費用,其契約即已生效,故該開辦費用乃係已確定發生之 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開辦費用必須至董事會 確認出資情形無誤、營運資金足夠且於適當獲利後,原告始 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被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 ,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 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縱今其董事會確認出資情 形無誤、營運資金足夠、適當獲利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者, 其清償期限亦應認已為屆至,故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第八 條約定前期開辦費之給付,必須「董事會確認出資情形無誤 」、「營運資金足夠」並「於適當獲利」後,此三條件均成 立後始給付云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何善溪莊耀山、被告及訴外人 廖秀治等4人於91年9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61巷34號2 樓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八條約定「彥星公司在董事會確 認出資情形無誤,營運資金足夠且於適當獲利後,應分兩期 提撥兩百萬人民幣給丁國庭(即被告)作為前期開辦費用」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人民 幣2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在91年9月2日簽訂「西安彥 星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共同投資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人民幣 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 ,已如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示),準此,即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 八條,須「彥星公司在董事會確認出資情形無誤,營運資金 足夠且於適當獲利」後,彥星公司始應分兩期提撥兩百萬人 民幣給被告作為前期開辦費用。被告雖辯稱:該「前期開辦 費用」之本旨乃對被告之補償約定。至公司是否出資無誤、 營運資金足夠、適當獲利皆非該給付之生效條件等語,惟與 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彥星公司係由原告何善溪莊耀山、被 告及廖秀治等4人共同出資經營,註冊資本額美金500萬元, 其投資及利潤分配比例為:被告35%、原告莊耀山25%、廖 秀治25%、原告何善溪15%,上開股權若有變動以被告、原 告莊耀山廖秀治、原告何善溪4位股東優先承接;被告、 廖秀治、原告何善溪共同推舉原告莊耀山為法人(即彥星公 司)代表,被告為監事,廖秀治、原告何善溪為董事;被告 、原告莊耀山廖秀治、原告何善溪應依照彥星公司開發土 地發展時間表繳交款項(指出資)予公司(彥星公司),由 此益見被告應先履行其35%之出資義務,且須「彥星公司在 董事會確認出資情形無誤,營運資金足夠且於適當獲利」後 ,彥星公司始應分兩期提撥兩百萬人民幣給被告作為前期開 辦費用,亦即被告履行其35%之出資義務與彥星公司應分兩 期提撥兩百萬人民幣給被告作為前期開辦費用,係屬二回事 ,自不得以依系爭協議書,將來彥星公司可能分兩期提撥兩 百萬人民幣給被告作為前期開辦費用一節,即認被告無庸履 行其35%之出資義務。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所任職務之公關 部分負責完畢後,即已將公司整個過戶給原告後,被告即非 公司之股東又何需出資且公司是否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惟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本件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所示,上開兩百萬人民幣前期開 辦費用係由彥星公司提撥給被告,並非由原告莊耀山及何善 溪2人提撥給被告,故被告不得據以向原告莊耀山何善溪2 人請求提撥上開兩百萬人民幣前期開辦費用。是被告辯稱: 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乃原告見被告於成立公司初期投資不 少資金,為補償被告先前所作之努力而約定給予人民幣200 萬元之前期開辦費用等語,即乏依據,殊無可取。 ㈤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所示,上開兩百 萬人民幣前期開辦費用係由原告莊耀山何善溪2人提撥給 被告。惟查,被告並未陳明並證明其已履行35%之出資義務 ,且就原告主張「彥星公司投資案資金並未募足」等情亦不 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4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36 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顯見彥星公司 董事會絕不可能確認出資情形無誤,原告莊耀山何善溪2 人即無分兩期提撥兩百萬人民幣給被告作為前期開辦費用之 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彥星公司在董事會確認出資情 形無誤,營運資金足夠且於適當獲利」等情為真,則依系爭 協議書所示,即無分兩期提撥兩百萬人民幣給被告作為前期



開辦費用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協議書第 八條所載人民幣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亦乏依據,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載人民幣200 萬元之債權並未存在。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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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