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被 告 蘇有仁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 舉第?選舉區之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 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此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 為,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 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5 月 、6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僱請訴 外人楊文忠為其特別助理,負責綜理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 務。而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訴外人楊文忠透過 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 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電話之名單 交付予訴外人楊文忠,訴外人楊文忠收集名單後,即為下列 行為,嗣因原告接獲檢舉,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搜索訴外人楊 文忠、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之住處,並在訴外 人楊文忠住處扣得推薦親友通訊錄㈠、㈡、㈢、㈣、選民名 冊、名單、電話簿各1 本及信封袋2 個,在訴外人張哲夫住
處扣得空白推薦親友通訊2 張,在訴外人謝世德住處扣得已 經電腦繕打完成之名單2 張,並扣得訴外人張哲夫、賴正男 、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 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 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 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 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陳重光、龔仁傑、郭碧珍所自行 繳回之共計120,000 元之賄款,而查悉上情。 ⑴訴外人楊文忠於99年10月5 日上午,在訴外人卓張霜枝位於 新北市○○區○○路141 巷9 弄6 號住處,當場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卓張霜枝,及經由訴 外人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柯曾嫦娥等數人。又訴 外人楊文忠復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訴外人卓張 霜枝陪同,在新北市○○區○○路清水農會對面路邊,交付 3,00 0元與有投票權人張雪美。另訴外人楊文忠並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自行通知由訴外人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 之訴外人洪汶蕙,並與訴外人洪汶蕙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2 段14巷口某麵包店附近,由訴外人楊文忠駕車前往, 並在訴外人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 人洪汶蕙,並要求訴外人洪汶蕙支持並投票予被告。 ⑵由訴外人楊文忠通知訴外人張哲夫,並請訴外人張哲夫邀集 名單上有投票權之人,①先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晚間6 時 至8 時許,前往訴外人張哲夫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 281 巷11弄10號4 樓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發放每戶3,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張哲夫及 訴外人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 、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數人;發 放6,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 戶之訴外人 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數人,並由 訴外人楊文忠、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② 再於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3 段281 巷11弄10號之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 聽室內,由訴外人楊文忠發放每戶3,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 投票權之訴外人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 等數人;發放6,000 元之現金給在場有投票權且家中有2 戶 之訴外人許敏惠,並由訴外人楊文忠、張哲夫拜託上開有投 票權人投票予被告。③訴外人張哲夫又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 間8 時、9 時許,通知並帶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金藤至隔 壁全家便利超商7 樓之某戶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發給3,00 0 元與訴外人黃金藤,訴外人楊文忠並要求訴外人黃金藤支
持並投票給被告。
⑶訴外人楊文忠又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房間內,交付3,000 元 與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謝世德,並請訴外人謝 世德支持並投票予被告。之後約隔4 、5 日後即99年10月9 日週六上午10時許,復由訴外人謝世德陪同訴外人楊文忠先 後至訴外人邱景雄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81 巷15弄 12號1 樓住處、訴外人李金賜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 281 巷15弄9 號5 樓之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各別交付6,00 0 元、3,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邱景雄、李金賜,並要 求訴外人邱景雄、李金賜支持並投票予被告。又再於同日上 午11時許,由訴外人賴正男通知訴外人王繁男至新北市○○ 區○○路3 段285 號大樓1 樓管理室走廊與訴外人楊文忠、 謝世德會合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4 樓 之1 訴外人賴正男之住處,由訴外人楊文忠依照名冊各交付 300 元給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訴外人賴正男、王繁 男,並要求訴外人賴正男、王繁男支持並投票予被告。另訴 外人謝世德復於99年10月10日週日上午,通知訴外人陳重光 至上開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房間內,由訴外人楊 文忠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重光,並請訴外人 陳重光支持並投票予被告。
⑷訴外人楊文忠再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 時、8 時許,由訴 外人賴正男陪同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3 號5 樓訴外 人陳啟明住處,並由訴外人賴正男通知訴外人龔仁傑到場, 由訴外人楊文忠交付3,000 元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龔仁傑, 並請求訴外人龔仁傑支持並投票予被告。嗣後,訴外人楊文 忠又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訴外人賴正男陪同下,至訴 外人程素貞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7 樓之2 住 處,由訴外人楊文忠交付3,000 元與經訴外人程素貞通知到 場且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郭碧珍,並要求訴外人郭碧珍投票予 被告。
㈡訴外人楊文忠因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故業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 第96號提起公訴在案。又訴外人楊文忠佈局之樁腳即訴外人 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人亦經原 告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 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提起公訴。另訴外人柯曾嫦娥 、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李秀霞、王文德、劉秀哖、黃 金藤、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龔仁傑等12人因收受訴外 人楊文忠等人賄款,約定投票予被告,均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 號、第94號、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及訴外人李添福 、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 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 貴、蔡家真、陳高來好、吳秀春、許敏惠、李添福、陳重光 、郭碧珍等21人亦因收受訴外人楊文忠等人賄款,約定投票 予被告,違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而經另行 簽分偵辦。至被告所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嫌,則係經原告以99年度選他字第272 號、第404 號正 偵查中。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就渠主張被告曾授意或參與訴外人 楊文忠之賄選行為事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 證責任既先在於原告,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應為 原告不利之判決。然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授意或參與 賄選之行為,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 上目的、意義,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責任, 乃兼具訴訟法屬性,非僅針對真偽不明情形明示處理原則而 已。故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 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 不確定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將造成 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 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 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法實現。因此 ,舉證責任不能僅從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 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 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誠 信原則等,從訴訟法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 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基此,參酌:⑴民 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 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 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而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 ,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此不公平 選舉結果而設。⑵查察賄選本即屬不易,而當選人倘係指使 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於當選人涉案證據上蒐證又更 為困難,如故嚴格限制原告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 或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 ,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於選舉制度之 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⑶無論候選人之 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 監督其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
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 ,該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其之 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 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 、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為 賄選行為,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 之損害,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負責。⑷尤以現今選舉 之型態,其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均甚為龐大,且各候選 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而成立選舉團隊,故團 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 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立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實要屬 少數等事由,於候選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有賄選行 為時,既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渠等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 可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以及再佐以當選人有 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如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責 任,顯足以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難能或未充 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故本件應認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應 由原告就其未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取,且訴外人楊文忠因有違反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亦業經提起公訴,再參以訴外人楊文忠 係為被告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負責綜理新北市 土城區之選舉事務,於選舉團隊中地位重要,並有扣到賄選 名冊等證物,以及收受賄選之人亦有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違反選罷法上揭規定之行為 無誤。是被告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第1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 得以勝選,竟由其所聘請之訴外人楊文忠以上揭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人之不法行徑從事賄選,被告並藉此乃能當選為新 北市市議員,故被告應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 選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當選無效 原因,殆無可疑。
㈤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 一屆議員選舉之第7 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
㈠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訴外人楊文 忠對訴外人卓章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定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則就渠所主張之起訴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係國家偵查機 關,可發動搜索、扣押、偵訊等作為,與被告地位相比,由 原告舉證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予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未曾授意訴外人楊文忠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訴外人楊文忠所為違反 選罷法之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此並經訴外人 楊文忠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明在卷,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宗資料及起訴書之證據,亦不 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忠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另聘僱他人從事選務活動不等同於授意他人從事賄 選,故有僱傭關係存在亦不等同於有指示受僱人為買票行為 ;以及蒐集選民電話住址以利寄發文宣、傳送簡訊,實乃事 屬正常,則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執訴外人 楊文忠之詞斷章取義而為臆測推論,所為主張自顯無理由甚 明。
㈢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被告聘請訴 外人楊文忠擔任選務人員,協助處理選舉競選活動,本屬正 常競選行為,被告未曾指示或授意訴外人楊文忠以不法途徑 從事競選活動,亦不知訴外人楊文忠對訴外人卓張霜枝等有 投票權之人賄選,訴外人楊文忠個人不法行徑與被告無涉, 原告單憑訴外人楊文忠與被告有聘僱關係,逕行臆測推論被 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顯有未盡舉證之能事,所 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抑且,訴外人楊文忠賄選不法行徑與被告當選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藉由訴外人楊文忠從事賄選之不 法行徑而得能當選,亦無理由。
四、查原告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新北市議會 第1 屆議員選舉,被告為該選舉第7 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 果被告以得票數17,954票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9年 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議會第 1 屆議員;訴外人楊文忠係被告於99年5 、6 月間所僱請, 每月薪資36,000元,擔任被告之特別助理及新北市土城區選 舉後援會執行長,負責幫忙被告參選新北市議會議員之選舉 事務;訴外人楊文忠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基於行賄犯意, 透過與其有共同選舉行賄犯意之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
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向鄰居、友人蒐集記載有投 票權人姓名、住址及電話之名單交予訴外人楊文忠後,訴外 人楊文忠即依名單所載,於本件選舉期間,以每戶3,000 元 之代價(如家中有2 戶即為6,000 元),發放現金予包括訴 外人卓張霜枝等在內之有投票權人,並行求上開有投票權人 ,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訴外人楊文忠、卓張霜 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因涉嫌分別共同為被 告賄選,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及訴外人卓張霜枝、張 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投 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 、94、95、9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案件予以受理,目前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訴外人柯曾 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 、劉秀哖、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龔仁傑等人因分別涉 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 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 定;訴外人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 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王秀桃、沈林 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 、陳重光、郭碧珍等人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 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 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1 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96號 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5頁至 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選訴第1 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原告另主張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 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即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或受僱人 所為之賄選行為亦應負責;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楊文忠擔 任被告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既有為被告賄選之 事實,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足認被告 有與訴外人楊文忠共犯交付賄賂之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 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 訴請判決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1 屆議員 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綜析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無非為㈠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為何?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 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㈢被告 對於訴外人楊文忠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並同意、容 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㈣ 本件所涉賄選事實,需否致與被告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需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六、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件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情 形」規定之適用,故應責由被告就其未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 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 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賄 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 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 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本身有無賄 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等情,始能據以判斷原告之主張 有無理由。因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先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云云。為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所指之「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 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易言之,所謂 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
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定。本件經本院 考量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並無明顯不平等情形,且原告 乃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擁有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強制處分 權限,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較之被告並無不易,故 尚難認有何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即本件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可言,原告上揭主張要難認屬有據。 ㈣從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七、關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 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爭點部分 :
㈠被告辯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 而本件經起訴之被告乃係訴外人楊文忠,渠並非當選人,僅 係被告所聘請擔任協助處理選舉競選活動之選務人員,顯與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有所未合等語。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 ,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 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 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依此,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 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 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 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 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蓋如此恐反將有違當選無 效訴訟之立法目的緣故。是原告雖以: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 人假他人之手為之,故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 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乃係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 對象之依據,故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修法前,該條 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上開 所辯,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 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等語,尚屬可
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 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 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已符合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八、關於「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文忠賄選買票之事實,是否知情, 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 之事實?」爭點部分:
㈠被告辯以:渠對訴外人楊文忠買票賄選之事,並不知情,且 ?O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2、93、 94 、95 、96號起訴書,亦僅認定訴外人楊文忠等人涉犯投 票行賄罪,並未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文忠等人間有共同涉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即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事實 等語。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 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為訴外人楊文忠、卓 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6 人,被告並 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當選人對其親 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 、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 與賄選之行為,業如前述;再參以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 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 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 訴為要件,檢察官如尚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非刑事案 件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訴外人楊文忠等人間共同 參與賄選行為、或有知悉、授意、容許上開之人為賄選行為 ,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得用以證明被告無共 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 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 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 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是被
告以渠並非係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故依刑事卷 證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事實,原告並未能盡舉證責 任云云,尚嫌率斷。另本件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 之卷證資料,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確與賄選無涉,自 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 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 之,不受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至為灼然。 ㈢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 事實後,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 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訴外人楊文忠等6 人違反選罷法刑事偵審 卷宗審認結果,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訴外人楊文忠 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有與訴外人楊文忠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 絡。惟查:
⑴訴外人楊文忠、程素貞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嫌違反選 罷法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 、賴正男等4 人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嫌違反選罷法投 票行賄罪及收賄罪之行為,均業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0 年1 月19日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予以認罪在案,有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參以除上揭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 德、賴正男等4 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收受訴外人楊文 忠所交付之賄賂,許以投票與被告外,其餘因訴外人楊文忠 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從 中穿針引線,而對之行賄之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 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李金賜、 邱景雄、王繁男、龔仁傑(下稱柯曾嫦娥等12人)、許勝強 、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 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 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陳重光、郭碧珍 (下稱許勝強等20人)等32人,其中訴外人柯曾嫦娥等12 人亦已因分別涉嫌收賄,許以在本件選舉中投票與被告,觸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訴外人許勝強等20人同因之(涉嫌收 賄,許以投票與被告,觸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而經 該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等情,亦經認定屬實,詳述如前 。是堪認訴外人楊文忠涉犯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嫌,其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⑵雖訴外人楊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一再供稱本件賄選乃其個 人之行為,係其個人決定自行出錢為被告行賄選民,約其投 票與自己助選之被告,被告對於渠所為行賄行為,事先並不 知情,亦無同意或容許為之云云。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因 認訴外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辯詞,目的在於與被告 進行切割,並無可取,益徵對於訴外人楊文忠所為之上揭行 賄行為,被告應係知情同意,或有授意、容許,且不違背其 本意,要堪認定:
①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且法務部每逢 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 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 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 ,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 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 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乃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應僅有候 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 等,則不過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 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 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 ,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 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 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足見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 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所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有違經 驗法則,要無可取。職此之故,雖訴外人楊文忠一再辯稱係 其自行出資賄選云云,惟其既為被告為本件選舉所聘僱之特 別助理,並為被告競選後援會之執行長,負責綜理被告於新 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顯為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並 有訴外人李文忠參選立法委員時陪同競選之經驗(見99年度 選偵字第92號卷第58頁),自為就選舉事務乃經驗豐富之人
,則渠就賄選行為依法對於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自亦當知之 甚稔,實無任何理由,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情況下,即擅 自自行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即訴外人楊文忠上揭所辯,顯 然有悖經驗法則,而委不足取。況且,再參酌訴外人楊文忠 就其自行出錢行賄之資金來源所為供述,其內容又前後不一 致,即先係供稱「從擔任被告後援會執行長開始所領到的薪 資」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地92號卷第60頁反面),後又改 以「那是我5 個月的薪水以及儲蓄10幾萬元,儲蓄是我兩年 前退休金,那是自己存的,並沒有存到銀行或郵局,因為我 沒有存錢到郵局或銀行的習慣」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96 號卷第48頁反面),惟倘確係其自行出錢為被告行賄,焉有 就金錢來源供詞反覆不一之理?益徵所辯係其自行出資云云 要屬不實。此外,再佐以訴外人楊文忠並未能提出其確有因 退休而儲蓄10幾萬元之證明,且參以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接受偵訊時所述,渠於訴外人李文忠97年競選失利 未連任立委後,即賦閒在家,亦難認有何退休金可供領取, 況縱有之,衡情亦應已供渠嗣後2 年間之生活所需使用,是 否尚有餘額留存,誠屬可疑,是其上開所言有儲蓄10幾萬元 云云,要難認屬真實。是以縱如訴外人楊文忠所述,惟其既 係於99年6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6,000元,算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