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83號
PCDV,99,訴,2583,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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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林王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盧美連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46號7樓之3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2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246號7樓之3之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屋借 予兒子林保全林保全則與配偶即被告同住,嗣因原告罹患 多發性骨髓瘤又雙眼失明,需龐大醫療、看護費用,乃計畫 將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出售,另提供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217巷18弄2之3號5樓房屋供林保全及被告居住, 林保全已搬至前揭中和地址,惟被告拒絕遷出,原告乃委請 李樂濟律師於民國9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於 文到後1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不得 已提起本訴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之子林保全居住,因原告 欲出售系爭房屋而請林保全遷出,林保全既已遷出,被告為 林保全之配偶亦應一同遷出,原告已發函予被告終止借用關 係,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保全,借名登記予原告,並 非贈與,此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林保全繳納,電費由被 告繳納,及林保全於99年8月23日仍要求被告回系爭房屋居 住等情即可得知。被告與林保全自結婚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林保全被公司派調至大陸工作二年後,與被告感情生變,



林保全於97年10月間以工作為由搬遷至原告之中和住所,被 告於98年4月21日發現被告子女之戶藉亦遷入了公公位於台 北市的地址。林保全於98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多次潑水在被 告之床單上,又潑水在被告身上,精神虐待被告,林保全又 於99年9月2日毆打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4號、第75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林保全不得對被 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告為騷擾之 行為。而林保全竟以被告亦對其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請求 命被告不得靠近中和住所,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76號 受理在案,林保全一方面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另一方面亦禁止被告至中和住所,並將小孩之戶 籍遷至台北,顯見本件實係林保全以原告名義要求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製造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狀況,以遂行其訴請裁判 離婚之目的。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林保全,被告與林 保全尚未離婚,自有權利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為 證,證人林保全並證稱:系爭房屋為伊父母親於83年間買的 ,登記在伊名下,嗣因伊父親中風多年,母親有癌症,生活 費增加,伊就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予伊母親等語(見100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建物謄本登記情形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辯系 爭房屋實質上係林保全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乙節,自應由 被告就此事實舉證,被告雖提出收據及錄音帶譯文為證,辯 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林保全繳納,電費由被告繳納, 及林保全於99年8月23日仍要求被告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可 得知系爭房屋為林保全所有云云,然查,管理費及電費之繳 納,由現居住者繳納為常態,自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而 系爭房屋本為被告與林保全居住之處所,林保全要求被告回 家履行同居義務,亦合於情理,均不足以證明林保全與原告 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70條亦有規定。原告原先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子 林保全與被告居住,並未約定期限,而原告同意讓被告居住



,應係讓被告與林保全夫妻共同生活,現因原告另提供新北 市○○區○○路217巷18弄2之3號5樓房屋供林保全及被告居 住,而請林保全與被告遷出,林保全已搬至前揭中和地址, 被告應一同隨林保全遷出,是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被告拒絕遷出,原告已於9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其於文到後1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被告亦不否認有 收到該存證信函,是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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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