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蕭淑綢
訴訟代理人 林啟談
被 告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16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 表之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房屋已於民國99年5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75160號第二拍拍定,第2順位設定抵押權人 即被告陳春明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債務已清 償,僅在自備款部分公司同意無息分期,超出3年之部分 日期尚未給付利息,數年前原告即要求被告撤銷設定遭拒 絕,債權已不存在,故無權參與分配。
(二)8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所設立大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約購買新北市新莊區○○○路313號6樓之1房地,金額500 萬元,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自備款80萬元,銀行20 年 貸款420萬元;自備款80萬元部分,交屋款10萬元遷入, 另70萬元大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18期無息付清,後 因原告願提高交屋款為20萬元,公司同意分18期60萬元, 但原告並未重新要求協議後訴之文書類以證明,自備款部 分20萬元即可搬入,餘60萬元,建商同意3年無息分期, 分期同意書約定2年到期,口頭約定有困難到期再延長, 原告同意欠60萬元准予設定80萬元,不知為何變成設定 150萬元。於89年8月支付予被告10萬元,原告未找到收據
,另於91年4月24日支付票據面額50萬元,在此之前後亦 有多次付款給被告,因基於互信便宜行事未能有收據。(三)因聯邦銀行20年長期貸只批准350萬元,尚差70萬元部分 ,被告於88年3月10日涉嫌勾結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放款部 承辦人楊○華先生,未經原告同意,辦理3年信用貸款, 每月繳本利23,000餘元,原告完全未被告知,另一方面通 知原告前往大眾銀行重新辦理房貸,經大眾銀行同意420 萬元20年長期貸款,10餘天後,大眾銀行前往地政事務所 設定登記,不料聯邦銀行已先設定,大眾銀行便不能承作 放貸,但產生各種手續費、代書費、規費均要原告負擔, 後續執行損失13,200元,代書費25,000元亦一併償還原告 。前聯邦信貸每月本利23,000餘元,加上350萬元20年房 貸每月繳26,400元,合計約繳5萬元,聯邦3個月後才通知 繳款約16萬餘元,種下惡因,果無力負擔,導致原告丈夫 1筆農地、1間房屋拍賣還債。於彰化地院90年民執字第19 586號洪股,92年拍定,被告分配得729,704元,當原告查 詢得知被告提供70萬元存單代償信貸餘款523,640元,被 告因此多出206,064元,此筆款原告亦相對被告提出利息 給予。
(四)交屋時外牆漏水嚴重未完成修繕造成裝潢受損,交屋施工 完成是建商的責任,故未完成部分,原告要求補貼5萬元 ,和室漏水造成壁紙污損要求賠償3萬元,每因下大雨即 快速滲水長達5年,每年最少30次以上,150次×2,000元 =30萬元,精神損失賠償20萬元。
(五)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25萬元以支付任何款項。88年12月29 日經雙方結算清楚各類款項,交屋款20萬元代書費、稅費 等,尚欠被告6萬元未給,並同時寫有1張本票欠條,故此 日期止並未有任何其他欠款。
(六)88年1月19日至89年9月1日自備款60萬元同意無息分期, 當時被告同意承諾到期如有困難願意再延時間,故此時間 自不應計算利息:此筆款60萬元已付款部分,91年4月24 日原告支付台中商銀本票50萬元,為償還所欠分期之大部 分。此筆利息計算應僅自89年9月1日至91年4月24日止, 計1年7個月又13天。
(七)89年6月20日代償信貸餘款560,677元:92年5月原告員林 農地拍賣被告得款729,704元,足夠抵扣尚有餘額並未退 還原告169,027元,此餘款原告亦要求向被告相同利率利 息。89年9月1日至92年5月計2年8個月被告可合理計息。(八)證據:提出照片6紙、支票影本1紙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未獲原告清償,自得參與分配:原 告於88年1月19日向由被告所實際出資之大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523萬元之價格購買大湖建設之房屋及土地。 1、原告應給付自備款103萬元部分:入住時之簽約金2萬元及 第2期款8萬元部分如期給付,原告共給付10萬元,非原告 所主張之20萬元;第3期款23萬元本應於88年2月14日為給 付,原告遲至91年4月26日方給付,另70萬元部分至今未 為給付(本件系爭債權),而後大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擔之 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另原告空言其於89年 8月間給付被告10萬元,被告否認之。
2、房屋貸款部分:本案房地總價523萬元,其中420萬元部分 屬於房屋貸款部分。原告於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 因還款能力受聯邦銀行質疑,除以房屋設定抵押予聯邦銀 行擔保外,由被告於88年3月10日提供聯邦銀行70萬元定 存單以為擔保原告向聯邦銀行借款之擔保。後因原告未按 時繳納聯邦銀行之房屋貸款,亦未給付因辦理設定抵押所 需之代書費用、抵押權設定費用等遭聯邦銀行催繳,原告 於88年7、8月間向被告借貸20餘萬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 之房貸款項。聯邦銀行因原告有繳息不正常之紀錄,故要 求原告增加擔保品,遂由原告之夫林啟談以其所有彰化員 林地方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後於88年7、8月 後,至89年6月間原告又未按時繳納房貸,聯邦銀行要求 被告將其所設定擔保之定存單解約,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 之房貸,餘額不足部分原告並再向被告借款20餘萬元。後 被告為使其借貸及以定存單代替原告清償房貸之債權獲得 確保,遂由雙方合意以林啟談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 後林啟談土地被拍賣,被告參與分配而得款729,704元( 尚餘170,296元未獲清償),此係為清償,被告以銀行定 存單為擔保代原告清償積欠聯邦銀行款項後,所繼受自聯 邦銀行之債權,及被告陸續借款給原告之款項。(二)原告所提出之50萬元支票,被告僅收受487,700元,其中 23萬元之部分係原告用以支付其從88年自備款中第3期款 之23萬元欠款,而257,700元之部分係用以清償原告於88 年5月左右即開始積欠聯邦銀行利息,而88年7、8月因繳 息不正常被聯邦銀行追討,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主 張其5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自備款部分顯無可信,蓋以於 原告開立票據予被告時,尚欠被告自備款部分93萬元,被
告殆無理由僅收受其中487,700元部分。(三)證據:提出大湖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附件1 房地買 賣價款期款表、附件2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3建材設備說 明、附件4 大廈管理公約)、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單、聯邦 銀行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5160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88年6月4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31 3號號6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擔保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 元,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但約定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2 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該不動產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於99年5 月28日由陳忠涵以5,502,200元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該執行標的賣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8月25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分配,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陳春明部分列入分配之債權除原本70萬元之外,並將 違約金5,115,600元列入分配,而本件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於上開範圍內 ,享有優先受償權利,逾此部分,因未提對債務人之普通執 行名義,依法不予列入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7516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原告係於99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88年1月19日向被告所設立大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金額500萬元,含地下2樓平面停 車位,自備款80萬元,交屋款10萬元遷入,另70萬元大湖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18期無息付清,後因原告願提高交屋 款為20萬元,公司同意分18期60萬元,3年無息分期,分期 同意書約定2年到期,口頭約定有困難到期再延長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於88年月19日向大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523萬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給付自備款103萬元部分, 入住時之簽約金2萬元及第2期款8萬元部分如期給付,第3期 款23萬元原告遲至91年4月26日方給付,另70萬元部分至今 未為給付,而後大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原告70萬元之 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大湖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附件1房地買賣價
款期款表)、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1至80頁、第108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160號一般執行 參與分配卷),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70萬元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主張後因原告願提高交屋款為20萬元,公司同意分18期 60萬元等情,原告自承並未重新要求協議後訴之文書類以證 明,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舉屬實,自難採信。原告 復主張88年12月29日經雙方結算清楚各類款項,交屋款20萬 元代書費、稅費等,尚欠被告6萬元未給,並同時寫有1張本 票欠條,故此日期止並未有任何其他欠款等語,亦未提出本 票欠條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法 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已經證明後,原告應就所提出之權利 消滅、權利障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於89年8月支 付予被告10萬元,另於91年4月24日支付票據面額50萬元, 在此之前後亦有多次付款給被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提出之50萬元支票,被告僅收受487,700元,其 中23萬元之部分係原告用以支付其從88年自備款中第3期款 之23萬元欠款,而257,700元之部分係用以清償原告於88年5 月左右即開始積欠聯邦銀行利息,而88年7、8月因繳息不正 常被聯邦銀行追討,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 主張原告提出之50萬元支票,被告僅收受487,7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收受487,700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89年8月支付被告10萬元,另 於91年4月24日前後亦多次付款給被告之事實,均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證明其屬實,已難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觀之,僅足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至於該支 票是否用於清償系爭70萬元之借款,即無法逕由上開證據內 容中予以窺知,故不能僅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即認為 原告已清償系爭70萬元債務,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88年1月19日至89年9月1日自備款60萬元同意 無息分期,91年4月24日原告支付台中商銀支票50萬元,為 償還所欠分期之大部分,此筆利息計算應僅自89年9月1日至 91年4月24日止,計1年7個月又13天等語,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或已清 償,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16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 分配表之分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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