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賴睿宏
賴語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賴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間為姊弟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相如於民 國99年3 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陳相如之繼承人共有5 人, 即訴外人賴坤秀、賴睿騰、原告2 人與被告,嗣民國99年6 月4 日訴外人賴坤秀、賴睿騰及被告以土城學府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 人拋棄繼承,因此陳相如之繼承人僅 剩原告2 人。
㈡陳相如生前因債信不佳,從事房地產投資時,均借長女即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1 段210 號5 樓房地(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街21號7 樓房地( 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為陳相如生前買受,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陳相如於95年1 月16日以買賣原因取得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貸款問題,陳相如又將上開房 地,於98年11月10日以假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陳相如之友 人即訴外人趙再生名下,99年3 月13日陳相如死亡,趙再生 於99年5 月19日即再以假買賣方式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 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陳相如於91年1 月8 日以買賣原因取得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亦有在陳相如主導之下過戶給 訴外人李淑蕙,於96年4 月16日再以假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給被告,換言之,被告並無實質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㈢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係陳相如生前買受,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蓋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其間辦理移轉登 記、貸款、繳交房貸、支付房屋、地價稅等事宜均係陳相如 支付、處理,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也未曾真正持有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狀。又陳相如生前投資不動產均係借他人名義 登記,陳相如重視自己擁有財物,未曾亦不可能生前贈與子 女不動產。陳相如又是因心臟病突然死亡,並無任何癌症等 致命疾病,不可能生前處分財產。
㈣綜上所述,前開不動產既為陳相如所有,陳相如死後,即屬 遺產,現陳相如之繼承人僅剩原告2 人,則前開不動產權利 即應由原告2 人繼承。又原告2 人已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借 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各附表 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㈤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依附表 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00 年1 月10 日到達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表示原告等惡意訴訟欲奪被告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趙再生移轉登記予賴政諭;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淑蕙 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84 號卷第12 至18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36 至39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 書)。
⒉陳相如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夫賴坤秀及子女賴 睿騰及兩造,賴坤秀、賴睿騰及被告均拋棄繼承後,僅餘賴 睿宏及賴語婕為繼承人(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84 號 卷第9 至11頁陳相如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城學府郵局 第162 號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0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恩99司繼1296字第75777 號函影 本)。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依附表 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具狀表示原告
等惡意訴訟欲奪被告財產等語,堪認被告之真意係否認原告 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是否為訴外人陳相如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⒉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依附 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次: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訴外人陳相如所有,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陳相如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趙再生移轉登記予賴政諭;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4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淑蕙 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84 號卷第12至18 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36至39 頁)。
⒉證人陳俊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你擔任何職務 ?)代書,從民國88年開始執業。(系爭新北市○○區○○ 路一段210 號5 樓房屋及坐落的基地、新北市○○區○○街 21號7 樓房屋及坐落的基地於91年至99年間的移轉登記是否 由你辦理?)學府路的房地由吳雪娥過戶給賴政諭是我辦的 ,福祥街由郭友漢過戶給賴政諭也是我辦的,學府路的房地 由趙再生過戶給賴政諭的部分我有經手一部分,就是經手稅 金的部分,我岳母陳相如有叫我幫他算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 多少,請我先代墊支付給趙再生,後來登記的部分好像是趙 再生自己去辦的。福祥街由賴政諭過戶給李淑蕙也是我辦的 。(為何系爭學府路及福祥街的房地在短期內移轉登記給被 告及訴外人多次?)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的上開過戶手續 是何人委託你辦理?)都是陳相如委託我的,辦理移轉登記 所有過程的費用都是陳相如支付的,例如契稅、增值稅、印 花、地政規費、委任報酬等。(為何上開房地登記的所有權 是賴政諭,卻都是陳相如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擁有 學府路及福祥街房地所有權的是陳相如,只是借名登記在賴 政諭的名下,學府路房地的頭期款也是陳相如支付的,其他 的房屋價金就是由貸款支付,每個月的房貸本息都是陳相如 繳納,貸款的銀行是國泰世華新樹分行,若陳相如忘記繳貸 款,國泰世華銀行會從我在該銀行的帳戶裡扣款,因為之前
承辦的行員跟我很熟,他知道我跟陳相如的關係,我也有同 意他這麼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也是我介紹的。福祥 街的房屋買賣過戶是我辦理的,但是貸款不是我經手的,陳 相如跟我說他買這個房子過戶到賴政諭的名下,但他沒有說 原因,但是目前這個房子另外有訴訟,是返還所有權的民事 事件,原告是郭友漢,被告是賴政諭、賴語婕、賴睿宏,該 房屋的貸款銀行是兆豐銀行的回函有提到房屋貸款都是由陳 相如繳納。(陳相如是否有說過上開兩筆房地是要贈與給賴 政諭?)沒有。(陳相如委託你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 整個過程中,賴政諭有無出現過?)沒有,賴政諭一直處於 被動的角色,只是拿過戶的證件給我,他也沒有提過這個房 屋是他的,他在另案也有提到他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就其因擔任地政士之工 作,而曾經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記手續及陳相 如支付價金程序之事實證述甚詳。參以證人陳俊霖雖為原告 賴語婕之夫,惟已具結表示願意擔任證人,且其所為證詞並 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則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 之可能,故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是由證人陳俊霖之證詞可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係 由陳相如支付,其餘房屋價金則由貸款支付,每個月房貸本 息都是由陳相如繳納,貸款銀行為國泰世華新樹分行,若陳 相如忘記繳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會從證人陳俊霖在該銀行之 帳戶扣款,陳相如並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足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係由陳相如出資購買及所有。至被告雖 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 證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相如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另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證人陳俊霖雖證稱實際擁有 所有權之人為陳相如,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證人 陳俊霖係因聽聞陳相如之說詞始認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陳 相如購買,惟其不曾經手該不動產之貸款及價金支付手續, 且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有訴外人郭友漢於另案主張有所有權 ,已據證人陳俊霖證述在卷,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確係 陳相如所購買,即非無疑。又證人李淑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雖亦證稱:「福祥街的房地我們家裡的人都知道是陳相如所 有,只是借賴政諭的名義登記,這是婆婆陳相如親口跟我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此亦係聽聞陳相如之說 詞而來,是否真實,尚有疑問。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確係陳相如所有,從而,原告主張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為陳相如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各依附 表一、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查陳相如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夫賴坤秀及子女 賴睿騰及兩造,賴坤秀、賴睿騰及被告均拋棄繼承後,僅餘 賴睿宏及賴語婕為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相如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城學府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被 告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恩99司繼 12 96 字第75777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784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
⒉按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至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 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再參以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始得為之。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陳相如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如前述。而陳相如死亡後 ,原告二人為陳相如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已合意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 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陳相如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 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 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土城區 │樂利 │ │1113 │建│102.70 │5分之1 │ 賴睿宏 │ 賴語婕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分之一 │ 十分之一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
│ │ │ │ │ ├───────────┬─────┤權 利│告之權利範圍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5635 │新北市土城區樂│新北市土城區學│鋼筋混凝土造5 │5 層:71.72 │ │全部 │ 賴睿宏 │賴語婕 │
│ │ │利段1113地號 │府路1 段210 號│層樓 │陽台:5.02 │ │ ├────┼────┤
│ │ │ │5樓 │ │ │ │ │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土城區 │員福 │ │537 │建│1954.18 │10000分之27 │ 賴睿宏 │ 賴語婕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萬分之二十七 │二萬分之二十七│
│ │ │ │ │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
│ │ │ │ │ ├───────────┬─────┤權 利│告之權利範圍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1980 │新北市土城區員│新北市土城區福│鋼筋混凝土造8 │7層:22.25 │ │全部 │ 賴睿宏 │ 賴語婕 │
│ │ │福段537地號 │祥街21號7樓 │層樓 │陽台:3.76 │ │ ├────┼────┤
│ │ │ │ │ │ │ │ │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