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莊富強
被 上 訴人 A女(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0 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