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85號
PCDV,99,訴,2185,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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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林文煜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欽熙
被   告 陳天賜
      錢勝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蘇續
被   告 錢昭腰
      錢黃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天賜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83(9)所示磚造製豬舍(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483(4)門牌新北市○○區○○路12-1號房屋(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錢勝義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3(7)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12之2號房屋(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錢昭腰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3(2)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12之3號房屋(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錢黃月雲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3(6)所示磚造製房屋(無門牌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天賜、被告錢勝義、被告錢昭腰、被告錢黃月依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於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483地號土地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然被告所有房屋等地上物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測量



圖編號483(9)磚造製豬舍、編號483(4)門牌新北市○○ 區○○路12-1號房屋等地上物為被告陳天賜所有、編號483 (7)門牌同區○○路12之2號房屋為被告錢勝義所有、編號 483(2)門牌同區○○路12之3號房屋為被告錢昭腰所有、 編號483(6)磚造製房屋(無門牌)為被告錢黃月雲所有, 渠等迄今均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中。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 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 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陳天賜 辯稱伊父親在世至今已住了幾十年,不能說拆就拆;其餘被 告均辯稱居住使用是上一代就存在迄今的事情了,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483地號之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該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 置,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記載,其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情形如下:
一、編號483(9)磚造製豬舍、編號483(4)門牌新北市○○區 ○○路12-1號房屋等地上物為陳天賜所有,現仍使用中。二、編號483(7)門牌新北市○○區○○路12之2號房屋為錢勝 義所有,現仍使用中。
三、編號483(2)門牌新北市○○區○○路12之3號房屋為錢昭 腰所有,現仍使用中。
四、編號483(6)磚造製房屋(無門牌)為錢黃月雲所有,現仍 使用中。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483地 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有如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建物及附 圖所示之面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使用系爭土地 四、五十年以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使用權 利,故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共有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坑小段第483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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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