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54號
PCDV,99,訴,1754,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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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鄭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林歐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三柱
被   告 許盛槐
      王亞嬌
訴訟代理人 張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一二八號一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一二八號號二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被告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一二八號三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係請求:「1.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28號1樓 房屋面積47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 金之損害,每月7,5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 128號2樓房屋面積47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 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4,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亞嬌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128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MM 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 3,5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嗣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於 100年3月8日當庭減縮其聲明如下所述,核原告所為上述訴 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依照民法767 條應返還 所有物於原告,爰請求拆除地上房屋返還所有物。次按另 該土地未能返還以前,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土地法9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一平方 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2,200元,則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87元。(計算式:32,20 0元X10%X30.04平方公尺123=2,687元)(二)聲明:1.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51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28 號1 樓房屋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2,687元 。2.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



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28號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2,687元。3.被告 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128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 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 ,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2,687元。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歐素雲部分:系爭建物係30年前分成1 、3 樓1 筆 及2樓1筆分別向他人購買,本件應係原告與2樓屋主間之 問題,與我無關。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許盛槐部分:被告許盛槐祖母許董秀良於72年6 月20 日因抵押借款予訴外人即前地主王文章,嗣於同年12月8 日與訴外人王文章簽定讓渡協議書,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 完成買賣程序。惟所有權過戶期間,訴外人王文章因躲避 債務失聯,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完成過戶。且訴外人王文 章於98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王亞玉,被告許 盛槐多次與訴外人王亞玉協調過戶事宜,惟其均置之理, 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始產生本件訴訟糾紛。並為聲 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亞嬌部分:被告王亞嬌居住於新北市○○市○○路 128 號3 樓現址已逾33年,建物所有權為外子張璋寧所有 ,土地則為被告王亞嬌林歐素雲各持分1/2 。而先父王 文章於96年6 月23日過世,其持有2 樓房屋及頂溪段351 地號土地曾分別設定予被告許盛槐祖母許董秀良及訴外人 黃華山,為免糾紛,遂由訴外人王亞玉繼承上開不動產。 嗣訴外人王亞玉將上開不動產出買予原告,惟被告王亞嬌 居住現址已逾33年,縱有法律上問題,業已超過民法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應屬和平占用,且原告明知此係具有糾紛 之土地,竟仍願購買,顯見其應屬非善意買賣之第三人。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 於法不符。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而系爭建物共5樓,其中1樓由被告 林歐素雲出租他人經營麵攤使用,2樓、3樓則分供被告許盛 槐、王亞嬌之住家使用,且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30.04 MM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進行測量在案,有本院10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就其等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原告確有同意其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搭建於自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在其主觀心態上,不發生是否同意系爭建物得興建於系爭 土地上之問題,客觀上,縱使原告知悉事實上非其所有之地 上物搭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的單純沈默,亦無法認定原 告同意該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無法 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人。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歐 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128號1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與被 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128號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 及被告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28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 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 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 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30.04 MM, 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760 元(原告誤載為32,200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上、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系爭建物共5樓,其中1樓由被告 林歐素雲出租他人經營麵攤使用,2樓、3樓則分供被告許盛 槐、王亞嬌之住家使用等情,有上述本院100年1月20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 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每年 之租金均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林歐素雲許盛槐王亞嬌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依序各自99年8月11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11日起 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於每月各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以1,720元為適當(計算式:25,760元×30.04 MM×8%÷12 月3=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1.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128號1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 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 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720元;2.被告許盛槐應將前開土地 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28號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 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前項土地 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720元;3. 被告王亞嬌應將前開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128 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 MM )部 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99年8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 之損害,每月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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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