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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22號
PCDV,99,簡上,322,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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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複 代理人 李亞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千翔公寓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9,81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 全公司)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一、千翔公寓公司補稱:
㈠關於千翔公寓公司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公告財務表之9 萬元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共計4個月



及自96年7月至11月共計5個月違約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 逾期公告財務表應予扣款9萬元,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依兩造委任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該9萬元應由 被上訴人自千翔公寓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自不應由 系爭服務費用報酬中扣除。
㈡關於千翔公寓公司使用電話超支費1萬6,773元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使用電話超支費,計有95年5 月 至8月14,787元及同年11月1,986元,合計1萬6,773元,雖提 出發票開立明細表為證,惟該發票開立明細表為千翔公寓公 司內部文件,其記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係用來作為公 司內部辨別用,發票開立明細表非對外使用文件,更無以之 對被上訴人作為書面往來文件,自無所謂類推民法第103 條 第1項規定。次按公司「事業四處」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 事務執行,解釋上不應包含同意債務賠償或損害賠償等事務 ,而應僅限於合約內管理工作內容之事務,故有關電話費超 支部份自服務費中扣除之同意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提出 電話費超支明細作為求償依據。
㈢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5年4月至9月,溢領服務報酬遭被上訴人 扣款20萬元部分:
原審認定千翔公寓公司於95年4月至9月溢領服務報酬20萬元 ,故被上訴人主張自服務費用扣除為有理由,所依據者僅為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及千翔公寓公司副總經理陳永傑出席 會議之簽到簿,惟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 而已,是否能證明陳永傑同意「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精算出 95年4月-9月期間缺員溢領20萬元願退還本會」之會議紀錄 內容,容有爭議。蓋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 議而已,非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無法證明其同意會議紀錄之 內容,故應請陳永傑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
二、千翔保全公司補稱:
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認千翔保全公司於服務期間未 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上訴人因此遺失多項物品設備合計損 失8萬1,000元,惟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5月7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為證,證明 千翔保全公司有同意8萬1,000元扣款一事。惟查:為該函文 是否有寄到千翔保全公司正確之地址已不無疑問,如被上訴 人僅是寄到千翔保全公司之「事業四處」之地址,則千翔保 全公司對於上開8萬1,000元之扣款仍屬不知情,此可由千翔 保全公司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8萬1,0 00元扣款可知,本案難認有類推民法第103條之情形存在。 ㈡次按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知千翔保全



公司之說明三載明:千翔保全總幹事伍朝陽反應,他無法處 理賠償問題,請直接發文千翔保全總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 顯然已知悉有關損害賠償事宜應向總公司處理,從而,就千 翔保全「事業四處」另於97年12月12日發函簡便行文表(97 翔四發字第971212),以千翔保全「事業四處」之名義同意 被上訴人上開81,000元損失賠償,難認有類推民法103條之 問題。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其受有8萬1,000元損害之事實, 其僅提出上開函文及附上若干照票及一張報價單,難認可資 證明有8萬1,000元損害。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千翔公寓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對對千翔公寓 公司補稱:
一、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5年9月至10月服務費差額扣款部分: 千翔公寓公司95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服務費差額3,339元及1, 860元(2筆合計5,199元),附帶上訴人確實並未預為扣款 ,而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現金於千翔公寓公司,此可由 存摺上看出確有該2筆現金之提領可知,且兩筆現金之金額 與附帶上訴人當月匯款之金額相加,均正好為當月應給付之 服務費無誤。又千翔保全公司在附帶上訴人處服務至96年12 月止,在長達1年多時間裡均無異議主張服務費短收情形, 亦可證明千翔保全公司已收受上開2筆現金無誤,故千翔保 全公司本件請求服務費用,應扣除已受領之差額3,339元及 1, 860元,原審未予扣除自屬違誤。
二、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3月派駐警衛人員不足之5,000元扣款 部分:
原審法院以為附帶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者應係千翔保全 公司而非千翔公寓公司,故不得以對於千翔保全公司因派駐 警衛人員不足之5,000元扣款,對於千翔公寓公司抵銷服務 報酬。然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除千翔保全公司 請求返還之8萬1000元保證金外,其餘有關服務費用之請求 均是以千翔公寓公司之起訴,係將其與千翔保全公司2者之 服務費用合併計算請求,故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證9為依 據,主張對於千翔公寓公司扣款5,0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扣 除之。
丙、法院之判斷: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千翔公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起至96年12月,分別簽 立「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該公司 就台北縣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提供管理維護工作,千翔公寓公司於上開期間共計開立 服務報酬發票金額為1,655萬2,667元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管 理服務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僅給付服務費1,623萬2,627元 ,與發票總額尚有32萬40元之差距。
二、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該 公司就提供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 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25萬元為履約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45萬元服務 費。上開服務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保證金16萬9,00 0元,尚有8萬1,000元之差額並未返還。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分別積欠千翔公寓公司與發票總金額有32萬40 元差距之服務費未清償,及積欠千翔保全公司8萬1,000元差 額之保證金未返還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以對於各該公司另有 其他債權存在或其中差額部分已另行清償,故得予扣除或抵 銷之而已無清償之責置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 為已足,並不以對方之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各該公司之抵銷 或清償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積欠千翔公寓公司32萬40元服務報酬之抵銷或 清償抗辯:
㈠關於千翔公寓公司是否違約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逾期公



告財務表,應受9萬元罰款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 定:「乙方(即千翔公寓公司)必需在次月6日前,將本廠 區150廠戶單位之管理費的繳交明細報表報告管委會,並mai l給每一位管委會委員,管理費繳交明細報表不得超過公告 日10天,逾期罰新臺幣5,000元,經由管委會會議確認後發 文管理顧問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罰金。」、「甲 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之財務會計帳,乙方必須自備財 務會計管理軟體系統入電腦帳並備份存檔,且保存七年以上 ,以利甲方查核,並於次月10日公告財務報表,且不得超過 公告日10天,逾期罰新臺幣5,000元,經甲方會議確認後發 文乙方,於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罰金」,此有該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而千翔公寓公司自94年11月至 95年2月共計4個月及自96年7月至11月共計5個月,各該9個 月均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報表並逾期公告財務表,故每月 得扣款1萬元合計得扣款9萬元之事實,亦已提出95年5月15 日五股管四簽字第124號函及96年11月12日五股管五字第116 號函為證,並為千翔公寓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行 使抵銷權扣款9萬元為有理由。
⒉千翔公寓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能依上開系爭委任契約第 6 條第4項、第5項約定,自該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 金中扣除9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函知千翔公寓公 司取回履約保證金時,並未行使扣款權,故不得自本件服務 報酬中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委任契約約定,係 得直接自千翔公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逕行扣款,並未限定 被上訴人僅能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款或未予扣款即喪失該9萬 元債權,故被上訴人選擇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合於前 述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所定之抵銷要件,應屬有據。千翔 公寓公司前開所辯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5年5月至8月及同年月11電話費用,是否 分別超支14,787元及1,986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於95年5月至8月之電話費超支 14,787元、95年11月電話費超支1,986元,千翔公寓公司均 同意由當月服務費中扣除乙節,業已提出電話費明細表2紙 為證,按上開2紙電話費明細表係由千翔公寓公司事業四處 所出具,並均於其上記載「電話費超支計14,787元同意由本 月服務費扣除」、「依據合約規定管理中心電話費補助3,00 0元和保全電話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超支部分計1,8 96元同意由本月服務費扣除。」等語,並均加蓋千翔公寓公 司事業四處之行文章,千翔公寓公司該事業四處係其內部機



關亦不爭執,且依千翔公寓公司提出之發票開立明細上亦記 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其為該公司內部文件更足徵其 所載內容為真實可採,且基於公司法人格之單一性與同一性 ,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千翔公寓公司有上開14,787元及1,986 元之債權存在,洵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 銷權,亦屬有據。
⒉千翔公寓公司雖抗辯:該公司「事業四處」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相關事務執行,解釋上不應包含同意債務賠償或損害賠償 等事務,而應僅限於合約內管理工作內容之事務,故有關電 話費超支部份自服務費中扣除之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抵銷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並無相對人同意 抵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千翔公寓公司前開所辯與法律規 定不符,亦屬無稽,不能採信。
㈢關於千翔公寓公司是否重複請求95年9月至10月服務費差額 3,339元及1,860元之清償抗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本件請求之服務報酬中,其中 95年9月服務費190,000元,係於95年10月24日以匯款186,66 1元加計現金給付3,339元方式支付;另95年10月之服務費19 0,000元,係於95年11月15日以匯款188,140元及現金給付1, 860元方式支付,故各該3,339元及1,860元差額部分,既以 現金支付而生清償效力,千翔公寓公司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該 5,199元(3,339元+1,860元=5,199元),自應予以剔除之。 ⒉上開關於千翔公寓公司已收受5,199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該 公司否認,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提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 第45頁、第46頁);惟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與付款方式,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應於每月 底將收費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次月10月前以下列方式一 次付清予乙方:甲方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 見原審卷第77頁),即千翔公寓公司於當月提供之服務如無 扣款情事時,被上訴人本應於次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給 付千翔公寓公司190,000元之服務費;準此以言,被上訴人 主張除以匯款方式支付服務費外,另以現金給付95年9月及1 0月之服務費,與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亦無任何有 關收受現金之憑證或傳票相佐,自無法遽信。
⑵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表上固有記載於95年10月24日及 95年11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3,339元及1,860元,然此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分別各該日期提領同額之現金,然尚難以此推認 其領取後確有交付千翔公寓公司收受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服務費用已用現金清償3,339元及1,860元,應予剔除



云云,並不可採。
㈣關於千翔公寓公司是否於95年4月至9月,共計溢領服務報酬 20萬元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千翔公寓公司於自95年4月至同年9月之6個 月期間,因提供服務人員不足致共計溢領20萬元服務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96年3月6日第五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 臨時動議:議案A:千翔公司(顧問及保全)試用期滿,正 式簽約事宜.....說明2.千翔公司陳副總經理今日與會,以 誠懇態度面對95年度缺失問題說明改善方案,並精算出95年 4 月-9月期間人員短缺彌補方案。決議:1.千翔公司陳副總 經理精算出95年4月-9月期間缺員溢領新臺幣20萬元願退還 本會。2.經出席委員決議,同意於服務費中扣抵新臺幣20萬 元...」(見原審卷第50頁),且該次會議係在五股工業區 ○○路9號地下一樓會議室,由千翔公寓公司副總經理陳永 傑、副理方新嘉代表該公司列席,並有管委會委員6人及管 理中心總幹事林顯逵及幹事潘俊和等人參與會議有簽到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會議紀錄是由 千翔公寓公司所製作,而參與會議之幹事潘俊和及副總經理 陳永傑2人,均為千翔公寓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現場之人員, 該會議紀錄是由潘俊和製作等事實,千翔公寓公司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6頁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千翔 公寓公司亦不否認確有提供服務人員不足之事實,故堪信被 上訴人所提前開記錄並非臨訟偽造而可採信;是千翔公寓公 司抗辯簽到簿之簽名僅能證明陳永傑出席該會議,無法證明 紀錄內容,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取。至於是 否應另行傳訊陳永傑或其他與會之人員到庭說明一節,本院 認該紀錄內容已臻明確,且為既為千翔公寓公司人員所製作 ,自無再予傳證必要。從而,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單方 的行使20萬元之抵銷權,即屬有據。
㈤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1月及2月服務費差額1,057元及1,981 元之清償抗辯部分:
千翔公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96年1月及2月服務費應 各為255,000元,然其僅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14日 各匯款253,943元及253,019元,尚有差額1,057元(255,000 元-253,943元=1,057元)及1,981元(255,000元-253,019元 =1,98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存摺 明細表為清償之證明。查上開存摺明細表,分別有於96年2 月12日及同年3月14日匯款千翔公寓公司各255,000元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057元 及1,981應已清償之抗辯,即屬有據。
㈥關於千翔公寓公司96年3月派駐警衛人員不足而扣款扣款5,0 00元之抵銷抗辯:
被上訴人抗辯:千翔公寓公司96年3月因派駐警衛人員不足 ,千翔公寓公司即自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可扣款5,000元之 事實,固據96年3月15日千翔物四二字第1號函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係與千翔保全公司於95年12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約定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由 該公司就提供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保全契約負有給付義務者並非千翔公寓公司;況上開函 文並非千翔公寓公司而係千翔保全公司所核發,被上訴人前 開指述顯有錯誤,且該函其內容係千翔保全公司表示駐警人 員不足一事,依合約精神願自服務費中扣抵5,000元(見原 審卷第56頁),故被上訴人應向千翔保全公司行使抵銷權而 非向千翔公寓公司主張扣款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對於千 翔保全公司之債權,對於千翔公寓公司主張扣款,自無足採 。
㈦綜上,千翔公寓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2萬40元服務報酬, 其中:⒈被上訴人對該公司違約逾期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逾 期公告財務表,應受9萬元罰款之抵銷抗辯;⒉95年5月至8 月及同年月11電話超支14,787元及1,986元之抵銷抗辯;⒊ 95年4月至9月溢領服務報酬20萬元之抵銷抗辯;⒋關於千翔 公寓公司96年1月及2月服務費差額1,057元及1,981已為清償 之抗辯,合計309,811元為有理由(90,000元+14,787元+1,9 86元+200,000元+1,057元+1,981元=309,811元),自得予 以扣除之。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千翔公寓公司之服務費經扣除 上開費用後為10,229元(320,040元-309,811元=10,229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對於應返還千翔保全公司8萬1,000元保證金差額之 抵銷抗辯:
㈠千翔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簽定「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自95年12月0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 止,提供被上訴人位於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駐衛保全服務,並由千翔保全公司先行給 付被上訴人25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45萬 元服務費,迄至上開服務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僅返還千翔 保全公司保證金16萬9,000元,尚有8萬1,000元之差額並未 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被上訴



人通知退還保證金16萬9,000元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3頁、第65頁),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千翔 保全公司於駐衛服務期間,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上訴人 廠區遺失多項物品設備,合計損失金額8萬1,000元,千翔保 全公司並同意賠償或修復,因迄今未予修復而應予扣款抵銷 保證金8萬1,000元,自無需返還等語置辯。 ㈡本院查:
⒈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3款損害賠償責任約定: 「乙方(即千翔保全公司)未能善盡告知義務,致甲方(即 被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 各項設施遭受損者,乙方須依情節輕重,備案釐清責任歸屬 ,依法處裡」(見原審卷第86頁);從而,千翔保全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廠區內各項設施損壞情形有告知並釐清責任歸屬 之義務。
⒉兩造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 第32號函,就千翔保全公司於96年12月31日撤哨交接之缺失 已明確指出:,1.位於園區乙棟、丙棟後側一樓設備開關, 其中不鏽鋼護蓋遺失數塊,逾千翔保全公司服務期間,當時 並未通報委員會,而隱瞞實情至交接期間才被發現。2.丙棟 後方緩衝水池附近的路燈零組件遺失、故障,也未見千翔保 全公司通報維修....4.基於服務期間千翔保全公司未能善盡 管理人之職責,所遺失的物品、零組件等,將向千翔保全公 司索賠(如附件),依實際缺少之物品估價後予千翔公司12 月份款項中扣除。⑴設備遺失部8,1000元(原審卷第59頁) ,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千翔保全公司,且內容已具體表明遺 失之具體位置及金額,並隨函提供附件所示之物品遺失及損 壞照片13張及公司告示牌、船板、不銹鋼踏板、全新路燈( 含施工)之數量、單價與總額之估價單據相佐,估價合計金 額為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故被上訴人 主張扣款之金額並非憑空捏造別無依據,況千翔保全公司事 業四處對於上開函文,亦於97年12月12日以97翔四發字第97 1212號簡便行文表主旨第五項答覆:「本公司針對貴會來函 要求損壞賠償事項,同意復原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3 頁),況千翔保全公司因並未履行復原義務,故被上訴人又 於98年3月6日以五股管八字第7號函催告千翔保全公司:「 於98年3月31日前復原,期限內若未完成即視同貴公司同意 由本廠區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所需費用將由履約保證金內 支付後餘額歸還貴公司並不得異議」(原審卷第64頁);從 而,千翔保全公司事前既已回函同意復原或賠償,事後卻未 於98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修復行為,則被上訴人行使扣款之



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⒊千翔保全公司抗辯: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五股管七字第32號 函是否有寄到千翔保全公司正確地址已不無疑問;如被上訴 人僅是寄到千翔保全公司之「事業四處」之地址,則千翔保 全公司對於上開8萬1,000元之扣款仍屬不知情,此由千翔保 全公司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該8萬1,000 元扣款可知,本案難認有類推民法第103條之情形存在。又 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以五股管七字第32號函知千翔保全公司 之說明三載明:千翔保全總幹事伍朝陽反應,他無法處理賠 償問題,請直接發文千翔保全總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顯然 已知悉有關損害賠償事宜應向總公司處理,從而,就千翔保 全「事業四處」另於97年12月12日發函簡便行文表(97 翔 四發字第971212),以千翔保全「事業四處」之名義同意被 上訴人上開81,000元損失賠償,難認有類推民法103條之問 題。惟查:千翔公寓公司及千翔保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提出 之發票開立明細表上,即印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之標 題文字(見原審卷第26頁),況千翔保全公司曾因對於被上 訴人園區服務品質提升及人事突發案,由公司事業四處以該 公司名義,於96年3月15日以千翔物四二字第0001號函覆被 上訴人提出說明謂:「針對3/13本公司派駐櫃現場之駐警 人員,未依勞基法規定,及體無預警離職一案,本公司亦為 此人事突發狀況造成貴會管理上之困擾甚表致歉,當以誠懇 負責之態度處裡本案,其處理方式如述........,為此造成 貴會及各廠戶之困擾與不便深感歉意,本公司以絕對的衷懇 態度作檢討改進,並主動向貴會依合約精神罰款5,000元( 自服務費中扣抵)以示負責任之態度」(原審卷第56頁)。 綜上以觀,上訴人內部文件關於安全服務費及管理服務費之 支付明細既載有「樓管--事業四處二部」文字,其與被上訴 人就園區服務品質提升及人事突發案,對外又以公司事業四 處名義行文代表本公司主動依合約精神自服務費中扣抵罰款 5,000元,則千翔保全公司事業四處應為系爭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之內部實際執行者,應堪認定,故該公司事業四處於97 年12月12日以千翔保全公司名義之97翔四發字第971212號簡 便行文表答覆被上訴人:「本公司針對貴會來函要求損壞賠 償事項,同意復原或賠償」,應認係千翔保全公司之意思表 示,而非無權代理;千翔保全公司抗辯其並未同意修復或賠 償而無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千翔保全公司於駐衛服務期間,未盡管 理維護責任,致被上訴人廠區遺失多項物品設備,合計損失 金額8萬1,000元,千翔保全公司並同意賠償或修復,因迄今



未予修復而應予扣款抵銷保證金8萬1,000元,自無需返還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千翔保全公司訴請給付該保證金8萬1,0 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千翔公寓公司基於委任管理服務業務契約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於10,2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千翔保全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81,000元保證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分別為准許及駁回之判決,經核均無違 誤,上訴人均請求就不利其等之部分廢棄,請求改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千翔公寓公司30萬9,8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及判命千翔保全公司給付千翔保全公司81,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審不利其之判決 ,請求駁回千翔公寓公司之訴,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應由本院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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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