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78號
PCDV,99,簡上,17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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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春木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黃文亮應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黃文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春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春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春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春木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欽全於民國62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0 萬元及自65年4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黃欽全 於84年2 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春木、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黃文亮與訴外人黃惠玲及黃意清(原名黃世博) 、黃馨瑩(原名黃淑苗)(後二人之被繼承人黃宣孝於82年 12月21日死亡,由其等代位繼承)共同繼承,黃春木已向合 作金庫銀行清償421,427 元。
㈡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全數清償 無誤」,所表達之意義乃全數清償而非個人責任額內之清償 ,經黃春木詢問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之原承辦人,其表示 「訴外人黃惠玲他們沒有來還錢,但是現在來還錢,我們銀 行也會拒收,因為會造成重複收款」等語,即可證明。95年 6 月23日黃春木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分期攤還申請書,其上 第3 項清楚載明減免全部之利息及違約金,乃因提前還款而 獲優惠,並已取得清償證明,是以法院不應計算利息及違約 金為分擔之項目,黃春木僅對合作金庫銀行就本金而為清償 ,爰依民法繼承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文亮應給付140,475 元及自9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黃文亮應給付黃春木89,416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駁回黃春木於 原審其餘之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黃文亮負擔5 分之3 ,餘 由黃春木負擔。依職權宣告黃春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兩造 均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黃春木並為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春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文亮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春木 51,059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為被上訴聲明:黃文亮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文亮則抗辯:
㈠被繼承人黃欽全係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本金50萬元,及自65年 4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黃春木於96年4 月30日與合 作金庫銀行達成和解時,已達31年之久,早已逾15年之消滅 時效,是其本可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向合作金 庫銀行清償,然其未為時效抗辯,竟仍清償421,427 元,依 民法第299 條規定,黃文亮自得以原本得對債權人合作金庫 銀行(讓與人)主張之時效抗辯對黃春木(受讓人)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此亦為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1990號民事 判決所採。又黃春木不主張全體繼承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 相當嚴重之可歸責事由即不謹慎處理罹於時效的連帶債務( 未通知繼承人開庭,自行清償債務,反向黃文亮求償),其 違反公平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是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故黃春木請求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又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採抗辯發生主義,時效期 間一經過,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 使其權利。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對黃欽全之強制執行程序通知 ,並未合法送達於繼承人黃文亮,是黃文亮最近才得知被繼 承人黃欽全有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爰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 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黃文亮自無對系爭債務清償之必要 。
㈡因被繼承人黃欽全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本金原僅50萬元,惟違 約金及利息累計高達360 多萬元,因合作金庫銀行早已明知 其債務早已時效消滅,故將該筆債務分成許多部分,由繼承 人黃春木各自申請和解(各別協商),與各別免除債務,既 為「各別」,即係將該筆債務分成許多部分而各個擊破,此 表示黃春木絕無為全體債務人清償之意思表示與行為,其請 求黃文亮負擔無理由。又合作金庫銀行於收受黃春木421,42 7 元後,就早已拋棄對其他繼承人訴追求償,有合作金庫新 莊分行函文可查,黃春木不思此點合作金庫銀行都不再向全 體繼承人求償,其還濫向黃文亮求償,實無理由。黃春木



對沒有為全體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表示與行為,惟原審不察, 判決理由第3 頁竟指:「合庫商業銀行對被告黃文亮及訴外 人黃惠玲的債務只拋棄不請求,債務仍存在並不消滅,黃春 木仍可以向黃文亮求償」,此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觀之民 法上繼承人拋棄繼承的法理,是包括繼承時債權債務都放棄 ,債權債務也全部都消滅才合法理,更非如一審判決前開所 述,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被繼承人黃欽全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共計3,656,700 元(計至93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 ),是依民法第1153條第1 、2 項、第281 條第1 項規定, 黃春木按應繼分之比例應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為914,175 元 ,而黃春木雖已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421,427 元,然此係其 按應繼分所應繼承之債務與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個別達成和 解,並非就全體繼承債務所為和解,且其清償金額僅421,42 7 元,並未超過按應繼分應清償之比例金額914,175 元,是 黃春木主張已清償全部繼承債務,轉而向黃文亮請求89,416 元實令人難服(黃文亮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文亮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 春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為被上訴聲明:黃春木之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欽全於84年2 月17日死亡時,有繼承人黃文亮黃春木、黃惠玲及代位繼承人黃馨瑩、黃意清,其等之應繼 分為黃文亮黃春木、黃惠玲各4 分之1 ,黃馨瑩、黃意清 各8 分之1 ,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44 號卷所附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39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21頁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 表)。
㈡依合作金庫銀行99年1 月14日合金莊催字第0980000208號函 之說明(見原審卷第44頁):
黃欽全截至93年12月20日(催告日)止,共積欠本金50萬元 ,及自63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 .5 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執行費用3,631 元,共計3,656,700 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5 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春木之上市 、上櫃股票,共計受償141,427 元。另於96年4 月30日同意 黃春木各別申請和解(個別協商),黃春木一次清償28萬後 各別免除債務,合作金庫銀行對黃春木總計受清償421,427 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4 月間同意黃意清、黃馨瑩共同申請和



解清償(個別協商)20萬元後,各別免除債務。 ⒋合作金庫銀行總計受償621,427 元,其餘欠款拋棄,不再對 全體繼承人訴追求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春木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文亮 、訴外人黃惠玲、黃意清及黃馨瑩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欽全 之債務,黃春木已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421,427 元,依民法 繼承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亮應給付140,475 元及 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文亮固不爭執黃春木清償421,427 元 之事實,惟否認應給付黃春木金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黃春木依民法繼承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文亮應給付140,475 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 、 2 項、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 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 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 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 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 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3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欽全於84年2 月17日 死亡時,有繼承人黃文亮黃春木、黃惠玲及代位繼承人黃 馨瑩、黃意清,其等之應繼分為黃文亮黃春木、黃惠玲各 4 分之1 ,黃馨瑩、黃意清各8 分之1 ,且繼承人均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344 號卷、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 第21頁)。又黃欽全截至93年12月20日為止,共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本金50萬元,及自63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3,631 元,共計3,656,7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1 月14日合金 莊催字第098000020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是黃春



木按其應繼分之比例4 分之1 ,應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為91 4,175 元(3,656,700 ×1/4=914,175 )。而黃春木雖已向 合作金庫銀行清償421,427 元,惟此金額並未超過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914,175 元,是黃春木即不得向其 他繼承人求償。從而,黃春木主張黃文亮應按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140,475 元,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至黃春木雖主張: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已載明「 全數清償無誤」乃全數清償而非個人責任額內之清償,95年 6 月23日黃春木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之分期攤還申請書,其 上第3 項清楚載明減免全部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不應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為應分擔之金額云云。惟觀諸黃春木與合作金庫 銀行於95年6 月21日簽訂之分期攤還申請書之內容,係黃春 木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分期攤還欠款及減免全部之利息 及違約金(含分期攤還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合作金庫 銀行同意黃春木個別申請和解;且參以合作金庫銀行99年1 月14日合金莊催字第0980000208號函仍記載合作金庫銀行於 96年4 月30日同意對繼承人(即黃春木)「各別免除債務」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其向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84 號事件陳報債權受償情形時,亦於陳報狀載明係同意黃春木 個別申請和解。足見黃春木於清償當時,合作金庫銀行並無 免除全部繼承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應認為合作金 庫銀行僅免除其對黃春木個人應允清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含分期攤還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合作金庫銀行99年 1 月14日合金莊催字第0980000208號函雖記載「其餘欠款拋 棄,不再對全體繼承人訴追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惟此係合作金庫銀行於黃春木黃意清、黃馨瑩合計清償 621,427 元後,事後所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債權 總金額及繼承人應分擔額之計算,仍應以黃春木為清償時之 狀態為基準。是於計算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應清償之金額時 ,自應以合作金庫銀行所陳報之債權總額3,656,700 元為基 準,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始為適當。是黃春木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
㈣另黃文亮請求通知證人黃惠玲作證,以證明黃文亮及黃惠玲 均不知黃欽全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錢之事,當時同住之黃春 木說大家都不用管,將掛號函件全部拿走,造成黃文亮無法 主張已逾1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等情,惟本件債務之繼承人應 分擔金額之計算與消滅時效並無關聯,自無通知證人黃惠玲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黃春木主張其已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421,427 元 已逾其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繼承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文亮應給付140, 475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黃春木清償之金額並未超過 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清償之金額914,175 元,自不得向其 他繼承人求償。原審判命黃文亮應給付黃春木89,416元及自 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黃文亮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 ,尚有未洽。黃文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又黃春木上訴主張黃文亮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春木51,0 59元,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黃春木此部分之 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黃春木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文亮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春木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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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