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邱武雄
邱武忠
劉邱桂枝
邱小珠
林邱量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相 對 人 邱鄭菜
關 係 人 邱武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鄭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武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武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武忠、邱武忠、劉邱桂枝、邱 小珠、林邱量之母即相對人邱鄭菜因動脈瘤破裂手術後,因 年邁體衰,目前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邱鄭 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邱武忠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邱鄭菜之監護人、聲請人邱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邱鄭菜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四肢無力、溝通困難,日常生活起均需他人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心智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人邱鄭菜因前開事由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邱鄭
菜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邱鄭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邱武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邱鄭菜之三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邱武 忠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邱武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菜之三子,並有意 願擔任邱鄭菜之監護人,聲請人邱武忠亦有監護邱鄭菜之能 力,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邱武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邱鄭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邱武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菜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聲請人邱武雄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菜之 二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邱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聲請人邱武忠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邱鄭菜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邱武雄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