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月萍
代 理 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月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清字第128 號卷證(下稱原審卷)可稽,本件為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領有薪資,此有債務人99年12月24日陳報狀自 承於99年9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同年12月20日止每 月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30272 元(90816 ÷3 月)並檢 附收入明細表、業績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 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判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金額,依債務人所提之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收入所列97年8 月間至99年8 月間
之薪資所得、帶團小費、房租補助費等收入總計為608640元 ,核有債務人上開年度利潤表、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可佐, 應可認定。又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則因債務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 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 常之寬逸生活,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為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7年為9829元、98年及99 年為10792 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 、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之,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 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始為 基準。以債務人99年8 月間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255156 元【 (9829×4)+(10792 ×20) 】;至於 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報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數為1 人,有債 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則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即係 以每人每月為6417元為計算基準。本件為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金額總計60864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25515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154008元 (6417× 1 人×24月), 剩餘數額為199476元 (0000000000000000 0008),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 見,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表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事由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99年11月1 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信用卡交易 93年3月間於名家旅行社多筆鉅額交易,高達39200元。 ㈡渣打商業銀行99年11月2 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有多筆奢侈 浪費非屬通常生活花費如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㈢匯豐商業銀行99年10月29日陳報狀略以,以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明細其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9年10月29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消費明 細內多屬代償、通信預借金等非民生消費。
㈤聯邦商業銀行99年11月3 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消費多為安 麗直銷花費平均月開支為15000元至30000元,另有通信預支 圓夢金行銷11萬元。
㈥遠東商業銀行99年11月2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迄99年9月29 日之本金債權108556元、利息債權51174元、違約金債權803 31元,合計240061元。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8 日陳報狀略以:依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所示,有多筆奢侈性消費如:行家旅行社、喜上 屋公司、小林眼鏡、福臨門、皮爾卡登、香港商捷時公司、 基督教論壇社、艾瑪特時尚流行館、地球村美語、和信電訊 、保德信人壽、新光三越百貨、CLOTHES、JEILAMETHYST 、 紐約人壽等。
㈧永豐商業銀行99年11月8 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消費明細中 有北商銀速清代償專案共25期總數126500元、台北商銀好金 彩3共20期總數66960元、小林眼鏡、港幣消費折合新臺幣20 192元等奢侈浪費行為。
㈨玉山商業銀行99年11月1 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中有善美得國際公司、電話費、大潤發等消費。 ㈩萬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29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現金卡90年 度提領領170500元、91年提領93332 元、92年提領225000元 、93年提領276700元、94年提領270825元、95年提領128000 元,債務人恣意提領未能節約用度。
台新商業銀行99年10月28日陳報狀略以:使用該公司現金卡 總提領49筆總數631900元之中有17筆提領數高於2 萬元,單 月更有高達76000元記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11月1 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自陳收 入約14875 元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債務人現金卡密集提領、通信貸款、玫瑰花園、精品 服飾、百貨公司、保險、特力翠豐、大賣場購物、美樂家健 康食品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必需。
以上均有各該債權人表示之意見書狀在卷可稽。四、就無擔保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不曾主動向各債權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皆係銀 行業務員打電話告訴債務人,其公司有推出銀行信用卡代償 低利率專案可幫忙決解債務問題,減輕卡債負擔,債務人才 申辦;債務人92年後大部分所申請之信用卡皆為代償卡,皆 經各銀行核准,另華南國民旅遊卡係配合任職公司需要;又 各銀行寄帳單同時夾帶精美彩色促銷DM,債務人不曾購買任 何東西,可證債務人節儉不奢侈浪費;債務人克苦耐勞、努 力工作,皆為生活及償債,何來浪費奢侈等語。五、經查:依上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之93至96年 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9 月17日於玫瑰花園
消費5500元、同年9 月23日於艾之田永和門市消費2430元、 同年9 月28日於中友百貨公司消費6700元、同年12月5 日富 邦保險消費18900 元、94年3 月間分別於特力翠豐消費3092 元、6946元、4569元、同年4 月28日於亞盟通訊中正店消費 5000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4年7 月26日於善美得公司消 費59876 元。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5年2 月間於 GITTI TSIM SHA TSUIHK、COSMOS BOOKS LTD HK 、LAMB HK 、SUP ER STAR SF REST 89 HK、BOSSINI HK、ST ANDREWS HK 、P RINCE DIGITAL HK 分別消費1257元、986 元、1886元、277 元、704 元、629 元、4190元、5237元、6283元。以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於93年4 月24日於地球村美語消費28060 元、 同年5 月6 日於和信電訊消費1117元、同年5 月24日於保德 信人壽消費8818元、94年1 月22日於新光百貨消費3465元, 同年月30 日 於CLOTHES 、JEIL AMETHYST 分別消費1727元 、1347元。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8 月12日於善 美得公司消費39228 元。以華南銀行信用卡於93年2 月間於 名家旅行社分別消費3000元、10400 元、7800元、21000 元 ,同年5 月於美樺服飾行消費1270元,同年12月於名家旅行 社分別消費16220 元、15800 元、94年1 月30日MI DO SEOU L消費6316元、同年2月15日綵綿服裝行消費2190元等情。由 上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前述之消費,殊難認係屬基本生 活必要之支出,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已逾自身每月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範圍,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 ,然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 不相當,且難認債務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至 於香港消費之情,均核與債務人所主張係支出之醫療費、生 活費、為扶養生長女之教育費等支出等情,顯有不相侔,且 債務人又未提出證明業經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 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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