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05號
PCDV,99,小上,105,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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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欣芳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原判決並未審酌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已為通知發生效力及請求權時效是 否中斷等節,並未加以審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之情事存在,於形式上,其上訴程式業已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乃應就其上訴之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 ,992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款)。按民法第125條訂有明 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給付各期利息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適用第126條之規定。唯上訴人於79 年6月7日開始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第一信託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起,至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日止,被上訴人從未行使系爭債款之請求權,期間逾15 年,債權人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款從無 民法第129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二)民法第297條第1項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 月25日及99年1月7日委託毛國樑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 人函稱:「林君於本行辦理之信用卡截至95年11月份止, 尚積欠應付帳款185,867元…」及稱「林欣芳君於本行辦 理之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份止,尚積欠應付帳款215,429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原債權之移轉並未通知上訴人 ,致使上訴人產生錯誤。而原審僅就債權已有合法移轉而 為判決,並未加以審酌被上訴人對係爭債款是否已為通知 生效力?請求權是否中斷?原審判決稍嫌疏斷自未有合。 原審判決已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特此依法提出上訴 。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事由提起訴訟。而根據金管會 表示,若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有不按期繳款,或者被強制 停卡紀錄;辦理貸款時,有逾期、催收或被轉銷呆帳紀錄 ;使用支票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有破產紀錄;有債務 協商及毀諾註記、或更生、清算註記等等情事,都會在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留下不良的紀錄。民眾無論在任何銀行辦 理各項金融事項,例如信用卡、貸款、保證、開立信用狀 等,銀行都會參考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評估是否核准。 故上訴人倘尚有未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應會在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留下不良紀錄,上訴人因此無法再申請其他家金融 機構之信用卡。上訴人於84年起即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及 澳盛銀行(RBS)等信用卡(證物一信用卡影本),足稽上 訴人並未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留下不良的紀錄,而被上訴 人係金融機構卻不為向聯合徵信中心表示上訴人尚有信用 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是否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從未行使請 求權?
(四)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5日及99年1月7日委託毛國樑律師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行辦理之信用卡尚積欠應付帳款,卻 完全無說明債權移轉情事,因上訴人亦從未在被上訴人銀 行辦理信用卡,且時下常有不法集團假以金融機關名義施 以詐騙之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產生錯誤而置 之不理,而非不以清償債務。觀此,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 ,並無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而原審僅以公司 法第75條規定而斷,對於系爭債權移轉通知是否已生效力 ?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因而中斷?並未加以審酌,顯未有 合。
(五)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用卡影本為證據。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 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具判決 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併予敘明。本件上訴人於前審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另行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然上 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 再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 請求權已歸消滅(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又消滅時效 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85年台上字第38 9號判例),故上訴人於原審中既未提主張時效完成之抗 辯,自不得據此逕指此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憑事證合乎法理並無不妥,為此, 請鈞院惠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 費款,因請求上訴人清償等節,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等為證據;上訴人則以其前於79年6月7日與第一信託公 司成立信用卡契約,迄95年11月25日、99年1月7日,被上訴 人始委託毛國樑律師催告上訴人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欠款18 5,867元及251,429元等語,並未表明第一信託公司債權移轉 之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此 有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依公司法第3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原臺灣第一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本件被上訴人 承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在有信用卡契約一節 ,當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計算至80年10月30日為止,上訴人猶積欠被 上訴人本金48,992元及其餘為利息合計共55,178元之帳款尚 未清償,因而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但上訴人於原 審以書狀抗辯稱:「一、……。惟強制執行後近20年來,第 一信託公司從未向被告再請求清償債務,第一信託公司對於 上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是否仍不足清償債務?被告並不知 情,致使被告誤以為債權業已消滅。二、又查,原告於95年 11月25日及99年1月7日委託毛國樑律師函稱:『被告於本行 辦理之信用卡截至95年11月份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85,867 元…』(證物一:毛國樑律師函影本);及稱:『被告於本 行辦理之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份止,尚積欠應付帳款215,42 9元…』等語(證物二:毛國樑律師函影本)。前開二函件 原告完全無說明與第一信託公司債權移轉情事,被告自稱亦



從未在原告處辦理信用卡,故被告以為兩造間何來債權債務 關係?致使被告還誤以為碰到詐騙集團……。」等語,此有 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款乃發生於80年10月30日 之前,債權人對於此一債權至遲應自80年10月31日起即可向 債務人為清償之請求,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該債權之消 滅時效即應自此一時間開始起算,並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其請求權至滿15年之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消滅。而依兩造 俱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毛國 樑律師對本件上訴人所寄發之催告函影本所示,毛國樑律師 第一次向本件上訴人寄發之催討欠款之函件為前揭債權之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後之95年11月27日,已不能發生使時 效中斷之效力,即使被上訴人於其所委任之毛國樑律師第一 次催告後之6個月起訴,仍不符民法第130條規定,何況被上 訴人乃遲至99年8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 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為前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非無可採。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民事小額訴訟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但若當事人於原審業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未加以審酌者,當事人於 提起上訴後再為主張,並不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本件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表明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乃屬於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法條規定不能准許等語,然 依前所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抗辯內容,雖無 對於前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明文,卻已表明 其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時間經過過久而拒絕清 償之意思,其真意應即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所據之債權之請 求權為已經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於第二審程序中為明確之表 明而已,依前所述,並非屬於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所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屬於法院應於第二審程序中予 以審酌之範圍。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至95年11月1日 起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前揭積欠之信 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乃為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等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清償其欠款,乃無可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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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