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92號
原 告 莊婷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30日在鈞院公證處 公證結婚,惟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未育有 子女。兩造婚後短暫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58巷16 號2 樓,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取得美國永久居住許可證(即俗 稱之「綠卡」),原告隨即於結婚三週後即93年7 月中旬前 往美國,期間原告曾短暫返台2 次,最後原告於95年10月10 日返台定居,卻尋無被告蹤影,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 婚後幾乎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且被告婚後未曾負擔家庭經濟,亦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於原告返台後,亦未曾嘗試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不聞 不問,現下落不明,堪認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 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 月30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惟並 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結婚公證書 影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李俊枋到
庭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嗎?)兩造我都認識,原告是 我在美國讀書時的心理輔導老師,我認識原告之後也認識被 告。」、「(問:兩造現在有無一起住?)95年10月我和原 告一起回台,我們先承租房子住在台中市○○路,後來我們 搬回台中市○○○○街218 號一起住,這期間被告沒有跟原 告一起住,他們也沒有聯絡,原告回台期間一直生病臥床休 養,原告提供給我被告以前使用的電話、地址,我一直試著 跟被告聯絡,電話我都打過,地址也去找過,但都找不到被 告,新的住戶也都不認識被告這個人,直到現在仍無被告的 消息,也都找不到他。」、「後來我的同學告訴我說,被告 對外聲稱與原告沒有夫妻關係,但我一直沒有接觸到被告。 」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 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兩造婚後幾乎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原告95月 10月10日返台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且下 落不明,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 ,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 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