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進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仍 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一八七之一 00號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及收取貨款 ,因入不敷出,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用收款之機會,將新港東商店等客戶所交付而為其 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公 訴意旨誤為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侵占入己。甲○○為掩飾其犯行,並於附表 編號二至五之進貨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押,表示尚未付款,而偽造不實 之進貨單,並持以行使,交還福祥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福祥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債 務數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福祥公司與客戶對帳後,始陸續發 現上情。
二、案經福祥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祥公司之負責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被告任職於福祥公司,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就職保證書可參(本院第四四六號卷第 十五、十六、二二頁);被告侵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入己,並偽造進貨單 ,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各該客戶間債務數額之正確性等情,亦有應 收帳款對帳單一紙、進貨單四紙、被告自白犯罪之切「絕」(應係「結」之誤繕 )書一紙、被告簽發之懲罰性違約金本票一紙可憑(同卷第十七、十九至二一頁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福祥公司擔任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進貨單上偽造 客戶署押,表示尚未收取貨款,而偽造不實之進貨單,並交還告訴人,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各該客戶間債務數額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則係均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 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侵占之貨款 總額如附表所示,應為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而非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公 訴意旨就此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緩刑 宣告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不思悔改,所犯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至今尚未償還所侵占 款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 有通緝書可稽(本院第四四六號卷第三四頁),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惟到案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在卷(本院第三五號卷第三六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偽 造之署押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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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客戶名稱 │ 貨款數額 │ 進貨單偽造之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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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新港東商店│二千六百元│ │
│ │ │(址設臺南│ │ │
│ │ │縣後壁鄉新│ │ │
│ │ │東村八一之│ │ │
│ │ │一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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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藍天小站商│五百元 │林 │
│ │ │店(址設嘉│ │ │
│ │ │義市○○街│ │ │
│ │ │一一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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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展榮商店(│四千四百八│展榮 │
│ │ │址設臺南縣│十六元 │ │
│ │ │白河鎮海豐│ │ │
│ │ │路八七之二│ │ │
│ │ │二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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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編號二 │七百五十元│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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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大蘋果商店│一千零二元│陳 │
│ │ │(址設臺南│ │ │
│ │ │縣後壁鄉土│ │ │
│ │ │溝村九二之│ │ │
│ │ │二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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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七月間 │又新商店(│編號六、七│ │
│ │ │地址不詳)│、八合計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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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七月間 │大瑩商店(│萬八千二百│ │
│ │ │地址不詳)│二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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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九年七月間 │同興商店(│ │ │
│ │ │地址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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