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慧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伊伶
關 係 人 鄭穆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慧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收養鄭伊伶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慧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夫 鄭穆森與前配偶所生之成年子女鄭伊伶(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 99年10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鄭穆 森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約定書影本、聘用契約影 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 收養人之生父鄭穆森同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康月嬌業已死 亡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 詳,及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綜上 ,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